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6號
CYDV,108,訴,526,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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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謙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禎 
被   告 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元整, 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查債權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與債務人即被告簽訂 「PE線擴充及周邊設備更新及施工工程合約」之設備採購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證物一),並於108年1月14日將直線 式液位半自動充填機等設備出貨至債務人之公司(證物二) ,按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債務人應支付價金(到貨款) 1,058,400 元予債權人。惟債務人多次退回債權人所開立之 請款發票(證物三),且迄今仍未支付前開價金。爰依買賣 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參、證據:提出PE線擴充及周邊設備更新及施工工程合約、謙旻 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設備出貨照片及謙旻企業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20日與被告簽訂「PE線擴充及 周邊設備更新及施工工程合約」之設備採購合約,並於108 年1 月14日將直線式液位半自動充填機等設備出貨至被告之 公司,按合約第8條第2項,被告應支付價金1,058,400 元予 原告,惟被告多次退回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迄今仍未支付 價金等語。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PE線擴充及周邊 設備更新及施工工程合約、謙旻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設備 出貨照片及請款發票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三、再查,被告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8月23日 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惟查,被 告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 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 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8,400 元 ,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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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