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葉鐵邦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陳銀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純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5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9年9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告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鹿草段822之1,下稱系爭土地) 約19坪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以總 價金新臺幣(下同) 192萬元出賣給原告,並經法院公證。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因系爭土地為被告與他人公同共有, 故特別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於將來能辦理持分分割登記 時,被告應將其持分分割登記給原告。
二、嗣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欲先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因 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法完成系爭房屋 之保存登記。雙方乃於80年5月7日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辦理 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買受人變更為 原告指定之名義人即原告配偶柯慧伶,並付清系爭買賣契約 全部買賣價金。
三、因被告已於10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被告權 狀字號為:「107嘉地水字第004713號」),然被告卻拒不辦 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給原告。為此,爰訴請被告履 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移轉登記給原告。並 聲明:如主文所。
貳、被告則辯以:系爭買賣契約自簽立迄今已逾15年,原告均未 請求過戶,已逾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被告為時效之 抗辯。倘原告對被告之移轉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一項約定,被告係出售該土地內約19坪土地,非出售 該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原告逕為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顯屬無據。再依系爭契約第一項、第三
項約定,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內約19坪土地於辦理土地分割 後才過戶予原告,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被告未 取得特定土地,移轉過戶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訴請 移轉。又系爭房屋自79年9月4日起至94年間之房屋稅均由被 告繳納,原告從未繳納。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9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 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土地以總價金 192萬元出賣給原告, 系爭買賣契約書經法院公證,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納稅務義 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配偶柯慧伶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本院公證處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80年度契稅繳款書、94年 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1至25、129、131頁)。被 告除對於兩造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已變更登記為原告配偶等情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 45、146頁) 之外,被告於本院更自承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92 萬元全部付清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45頁) 。則原告前揭主張 ,足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有簽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但不識字云云,然 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被告、被告妹婿張輝龍及 鹿草鄉公所職員黃嘉珍偕同至本院公證處辦理系爭買賣契約 公證事宜乙節,業據證人黃嘉珍於本院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 第147頁)。由證人黃嘉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由妹婿陪同 辦理公證手續,並非一人前來本院公證。況且,系爭買賣契 約既經公證,公證人已當面向買賣當事人確認契約內容後, 由兩造親自簽名並做成公證書,足認兩造確知買賣契約內容 無誤。故被告辯稱不識字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自簽立迄今已逾15年,被告為時效 抗辯云云。
㈠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僅記載為陳神在等10人共有,但 未登載所有權持分,故被告於66年 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時 ,持分僅登載為公同共有,仍未載明權利範圍。嗣地政機關 依地籍清理程序,俟申請登記期間屆滿後,於106年2月20日 依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人數均分,更正登記為權利範圍各10 分之1,被告於107年 2月23日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等情,業據 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函文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85頁)。足見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 ,因未記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不明, 無從分割。足見在【106年2月20日更正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
各10分之1以前】,系爭土地根本無從分割。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條固有明文 ,然而,消滅時效,係從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院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 件土地係公同共有,現不能辦理土地分割,爾後若能分割, 賣方應照前項規定分割於買方....」(詳本院卷第11頁)。由 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明知系爭 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而無法辦理分割,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三條約定「爾後若能分割,賣方應照前項規定分割於買方.. ..」。足見兩造訂約時,已約定被告履行之時間點係「系爭 土地能分割之後」。而系爭土地係從「106年2月20日更正登 記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以後」,才得以辦理分割,故 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2月20日開始起算。 而原告於108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 起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甚明 ,故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項係約定,被告係出售該 土地內約19坪土地,非出售該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原告 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三項約定,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內約19坪土地於辦理土地 分割後才過戶予原告,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被 告未取得特定土地,移轉過戶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訴 請移轉云云。
㈠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 ,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㈡承如前述,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僅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 ,但卻未登載所有權持分範圍,因此,在「106年2月20日更 正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以前」,系爭土地完全無 從特定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更無從辦理土地分割。是以,兩 造在79年9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土地為公同 共有土地,亦明知公同共有土地無法為特定某土地位置之買 賣,探究兩造買賣當時之真意,係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未 登載被告陳銀宗之權利範圍,兩造為了特定原告向被告購買 之權利範圍,乃以「系爭房屋所占之基地約19坪」之記載方 式,用來特定所買賣持分之權利範圍。
㈢此由106年2月20日以後,確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 分之1 ,換算土地面積僅約12坪,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
約19坪」面積不符,被告依其持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結果 ,顯然無法提出19坪之土地為買賣標的,即可證明。況且, 倘若被告堅持其係出售「19坪土地」給原告,然依其現有持 分10分之1換算,被告只能提出約12坪之土地,則被告豈非 因無法提出另外 7坪土地出售,因給付不能而對原告另外負 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此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 賣之真意,並非以契約記載之面積為準,而係以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為買賣標的,洵可認定。被告辯稱被告是出售約 19坪土地,非出售該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云云,要無可採 。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系爭房屋所占之基地約19坪」, 不過是用來特定買賣權利範圍記載之替代方式,當事人間之 真意應認為係買賣被告持分,而非買賣「19坪土地」乙情,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件土地 係公同共有,現不能辦理土地【分割】,爾後若能【分割】 ,賣方應照前項規定【分割】於買方...」(詳本院卷第11頁 ) 。上開內容所稱之「分割」,固包含原物分割或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兩種可能,然衡情,系爭土地縱使經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人亦無法保證其必可分得某特定位置、特定形狀之 土地,因此,依買賣土地持分之情常、系爭賣賣契約前後內 容及合理性的解釋,應認當事人所約定之上開內容,係指爾 後被告公同共有之土地若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應將分別共 有之持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方符合當事人間當時買賣之真意 。
㈤簡言之,依解釋契約內容,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係課予 被告應將分別共有持分移轉予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非約定被 告將分別共有持分分割成特定土地以後,再以原物土地移轉 登記給原告。故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19坪土地辦理土地分割 後再過戶予原告,因被告尚未取得特定土地,條件未成就, 原告不得訴請移轉云云,無足憑採。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房 屋79年 9月起至94年間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原告並未繳 納房屋稅云云,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附此說明。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且原 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惟被告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名 下之應有部分給原告,爰請求被告依契約履行移轉登記等語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