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蔡進修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林坤概即林宗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曾秀蘭、林坤概 、林婉萍為被告,而起訴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三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三 人負擔。」嗣於訴訟中始知悉曾秀蘭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過 世前已經兩願離婚,至於林婉萍則於林宗明過世後不久向本 院辦理拋棄繼承獲准,故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具狀撤回被 告曾秀蘭、林婉萍之起訴,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所為,屬訴之一 部撤回,且被告曾秀蘭、林婉萍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曾秀蘭、林婉萍之撤回,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宗明生前於106 年7 月1 日曾向原告借款230 萬元,以清
償其對於另一位債權人魏敬唐之債務,雙方約定其中100 萬 元免計利息,剩餘130 萬元,則以月息2.5%計付,並應按月 給付,並約定還款期間從106 年7 月4 日起到107 年7 月3 日止,且為了擔保原告的債權,雙方也另外特別約定林宗明 應再提供其房屋設定抵押權,否則必須賠償原告500 萬元之 懲罰性賠償金。然清償日屆至後,林宗明竟未清償本金及利 息,也未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縱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應協同辦理設定抵押權,林宗明仍置之 不理。嗣經原告就林宗明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獲准,但林宗 明仍拒絕清償借款債務,近期由於林宗明已過世,被告未拋 棄對於林宗明遺產之繼承,因此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宗明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林宗明過世前已久未與父親即林宗明聯繫,並不知悉 林宗明是否確有此項借貸,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林宗明確有取 得該筆款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林宗明於108 年1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訴外人林 婉萍,惟林婉萍業已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辦理限定繼承等情 ,有林宗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宗明之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林宗明生前有向其借款230 萬元,然被告否認原告 有交付230萬元與林宗明,經查:
⒈證人魏敬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宗明曾向我借款230 萬 元,提供11筆農地設定抵押,林宗明有還我230 萬元,塗
銷抵押權都需要清償證明書,是我本人去塗銷抵押權,清 償證明書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證 明書影本、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 63至84頁),堪認林宗明生前曾向證人魏敬唐借款230 萬 元。
⒉又證人魏敬唐證稱:林宗明於106 年7 月左右約我至水上 地政事務所,他還我錢,我塗銷抵押權,是以現金清償, 現金來源我不知道,他當天跟一個矮胖的人一起出現,他 原本欠我80幾萬元利息,後來被他與那個人搓掉了,只剩 下10萬元,又開本票給我,但我沒有以本票向他求償。借 貸契約書是在林宗明水上的住處,林宗明拿給我看,他說 他去借錢來還我錢。矮胖人士與原告身分證照片99% 的相 似率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顯見林宗明有向他人 借款以償還對證人魏敬唐之債務。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借 款契約書內容明載:「一、借款金額:新台幣二百三十萬 元」,其上亦有林宗明之簽章,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不爭執林宗明簽章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林宗明確有向原告借得230 萬元 款項後,再與原告一同前往水上地政事務所向證人魏敬唐 清償債務,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