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9號
CYDV,108,訴,389,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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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鄧周秋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陳業  
      鄧鴻源 
      鄧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分別共有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六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六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業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鴻源鄧鴻霖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業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就嘉義縣○○鄉○○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207-1、207-4地 號土地)准予個別分割。惟系爭207-4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受該條例第16條限制,且前於民國( 下同)92年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共有耕地分 割,因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為成立於該條例修正後形成 之新共有關係,依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 0號函釋,不得再依該條項第4條分割。故原告遂於108年5月 30日具狀撤回系爭207-4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亦同時撤回 該207-4地號之共有人即鄧王文玲之訴)。因被告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故無須徵得其等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為合 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207地號土地,面積3,73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 陳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系爭207-1地號土 地,面積30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而系爭2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並聲明:
1.兩造分別共有系爭207、207-1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並分 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18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8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業單獨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鴻源鄧鴻霖共同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業單獨 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 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 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 判決要旨),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原則上配 合被告應分配之持分面積,且因被告鄧鴻源鄧鴻霖之持 分面積過小,再細分恐無法利用,而由該2人維持共有等 情,應屬可採。
(三)復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經寄送被告,被告業已收受, 均未提出任何意見,而原告採取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公平及 利用原則,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 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 ,應予以採納之。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諭知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 │ │ 應有部分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
│編號│共有人 ├───────┬───────┤擔比例(經│
│ │ │嘉義縣鹿草鄉下│嘉義縣鹿草鄉下│本院微調以│
│ │ │潭段207地號 │潭段207-1地號 │符合總數)│
├──┼────┼───────┼───────┼─────┤
│ 1 │陳業 │2分之1 │4分之1 │1943/4039 │




├──┼────┼───────┼───────┼─────┤
│ 2 │鄧鴻源 │ ─ │8分之1 │38/4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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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鄧鴻霖 │ ─ │8分之1 │38/4039 │
├──┼────┼───────┼───────┼─────┤
│ 4 │鄧周秋玉│2分之1 │2分之1 │2020/4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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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