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沈東震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張世君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昭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考應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87-1地號、91-10地號土地,於81年6月19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嘉竹地字第004177號,新台幣(下同)5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昭考負擔百分之11,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9。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昭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沈榮文,後更名為沈東震。原告於民國85年4 月22日(日期可能有誤)向被告張世君借款,將原告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設定之第1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4 萬元,清償期為 81年5 月10日;復於81年5月10日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 為6分之1再設定第2 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 告張世君,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萬元,清償期為81年5 月 21日。原告又於81年6月19日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為6 分之1再設定第3順序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陳昭考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
(二)系爭3筆土地上所設定之3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則抵押權即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且被告張世君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1年5月10日,於96 年5 月10日已罹於時效,被告張世君自該主債權時效完成 逾5年間即101 年5月10日止,未實行抵押權,則該抵押權 已消滅。被告張世君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期為81年5月21日,於96年5月21日已罹於時效,被告張 世君自該主債權時效完成逾5 年間即101年5月21日止,未 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消滅。
(三)被告陳昭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1 年6月19日,於96年6月19日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昭考自該 主債權時效完成逾5年間即101年6 月19日止,未實行抵押 權,則抵押權已消滅。
(四)訴之聲明:
1、被告張世君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一、二順序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陳昭考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三順序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世君:
1、被告張世君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是受讓自訴外人梁鶴而 取得,當年讓與人梁鶴也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 事實,若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原告接到債權讓與通知為何 沒有異議?且讓與人梁鶴也將其持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分別為320 萬元、30萬元之 本票轉讓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張抵押權檐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非可採。
2、被告在88年、94年曾分別就第二順位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並於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其 中94年之拍賣裁定經聲請執行後,最後於95年12月28日因 公告應買三個月而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而終 結。101 年時另有其他順位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張世君也以第6及第7順位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全 部聲明參加分配,但未能分配到任何案款。故被告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因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之 規定而發生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之規定,本件抵 押權自95年至101 年二次執行程序終結時起,均發生時效 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效力,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消滅。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昭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張世君部分:
1、原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
⑴被告張世君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係由訴外人梁鶴受讓取 得,且讓與人梁鶴也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梁鶴亦將其持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證明文件分別為320萬元、30 萬元之本票轉讓予被告張 世君,且系爭3 筆土地亦完成設定登記被告張世君之抵押 權登記,此有系爭3 筆土地謄本、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 利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 證(本院卷第17-22、83-87、137-143頁)。 ⑵被告張世君曾於94年4月29日,持本院88年度拍字第674號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裁定主張債權為30萬元及本票), 本院94年度拍字第397 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裁定主張 之債權額為320 萬元及本票),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嘉義 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之土地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24號受理執行在案。而該執行事 件相關通知書均有送達予原告收受,然原告於該執行事件 ,未曾爭執被告張世君之債權存在,僅有一書狀表示並無 積欠被告陳昭考債務,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並 有原告執行當時之書狀可證(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 已表示對被告陳昭考之債權存有質疑,然若原告對被告張 世君之抵押權債權亦主張不存在,何以原告未一併提出質 問之理?
⑶據上可證,被告張世君對原告320萬元、30 萬元之抵押債 權應屬存在。
2、被告張世君之債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⑴被告張世君曾於94年4月29日,持本院88年度拍字第674號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裁定主張債權為30萬元及本票), 本院94年度拍字第397 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裁定主張 之債權額為320 萬元及本票),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嘉義 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之土地 ,最終因公告3 個月應買,於95年12月21日公告期滿無人 應買視為撤回而終結,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⑵上開本院88年度拍字第674 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該聲請 事件被告張世君係主張原告於81年4月22日以系爭3筆土地 之2/6 為擔保向被告張世君借錢,並設定最高限額36萬元 之抵押權。94年度拍字第397 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該聲 請事件,被告張世君主張係自梁鶴受讓債權及抵押權而來 ,並85年4月22日完成登記設定最高限額384萬元之抵押權 ,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⑶據上可證,被告張世君對原告之系爭3筆土地抵押債權, 於94年4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12月21日執行終結 。
⑷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查,被告張世君對原告之2個抵押權,其中384萬元之 抵押權其清償期為81年5月10日;其中36萬元之抵押權, 其清償期為81年5月21日,此有系爭3筆土地之謄本可證( 本院卷第17-22頁)。以此推算2筆抵押權之15年時效屆滿 分別為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21日。然被告張世君已於 時效屆滿前即94年4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張世君 之2 筆債權之時效即因此中斷,並自95年12月21日執行終 結時再行算15年,應於110年12月21日時效屆滿。 ⑸訴外人葉亭君曾於100年8 月17日對系爭3筆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814號執行在案,然此執 行事件,被告張世君並未參與分配或提出執行之聲請,僅 因系爭3 筆土地被告張世君為抵押權人,執行法院將被告 張世君列為抵押權而為強制執行之相關通知。此經調閱該 執行卷查明無誤。故此執行事件,難認被告張世君有執行 之聲請,故被告張世君於此執行事件中並不具中斷時效之 效力,併予敘明。
⑹綜上,被告張世君對原告384 萬、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債權均存在,且時效尚未完成。從而原告以被告張世君對 原告384萬、3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且時效 完成,請求塗銷該2個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陳昭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以被告陳昭考為抵押權人所設定 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1年6月19日, 該債權並不存在,且於96年6 月19日已罹於時效,被告陳 昭考自債權時效完成逾5 年間即101年6月19日止,未實行 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此有系爭3 筆土地之謄本 可證(本院卷第17-22 頁)。而被告陳昭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 3 筆土地被告陳昭考設定有50萬元之抵押權,但無法證明 有擔保債權存在,縱使債權存在,但該抵押權之時效於10 1 年6月19日完成。然系爭3筆土地仍設定登記50萬元之抵 押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有妨害其所有 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昭考將系爭3筆土地於81年6月19 日所設定予被告陳昭考之5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