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黃廷翔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張川陣地政士即張震緯即張震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之租金共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至返還嘉義縣○○鄉○○村000地號土地之日止,在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房屋(即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得使用期限內或建築物滅失前,按年於每年6月3日前,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陸元之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村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8年6月3日起訴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2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6月4 日起,至返還坐落於 嘉義縣○○鄉○○村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8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0.27平方公尺 )及編號B(面積38.05平方公尺)所占部分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53,1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8年6月3日起訴日止,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12,992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房屋 (稅籍編號:06015208000)自108年6月4日起之得使用期限 內或建築物滅失時,按年於每年6月3日前給付原告53,150元 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6487號(速股 )拍賣取得張震東(註:即張震緯,已於107年8月9日死亡) 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證物一】 。經查,張震東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圍牆坐落位於原告所有 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證物二】,致使該312 地號土地無法物盡其用,亦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合先 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三、今系爭312 地號土地既經原告拍賣取得,惟張震東所有系爭 地上物,核屬無權占用,並已妨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之,實於法有據。四、又查,系爭建物顯無使用可能,自無使用之必要,原告主張 拆屋還地,自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2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再按,實務有見解認為 ,系爭土地及廠房經現場履勘結果可知:廠房為老舊之鐵皮 屋,屋齡達二十餘年,殘餘使用價值已剩無幾,無保護使用 權之必要。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與建物房 屋之殘餘利用價值比較,前者之價值顯高於後者,若本件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許上訴人繼續使用,顯非適 當,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從而,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及返還系爭土地,即與誠信原則無違, 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最高法院民事庭97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 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指稱系爭房屋早在民 國61年7 月已建造完成,至今已47年,其所附系爭建物房屋 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份【原證四】所示,系爭建物現值12,900 元,相較於原告被佔用面積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8.05平方公尺,以原告公告地價現值13,870元/平方公 尺,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法定租金,系爭房屋 之現值顯然不足以支應原告法定租金,亦不足以支應訴外人 所積欠之滯欠稅賦。以現況觀察【參原證三】,系爭建物顯 然無使用可能,毫無價值可言,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係有理 由。
五、承前所述,以原告取得系爭嘉義縣○○鄉○○段000 號地號 土地及現場觀察,兩造間仍不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 契約。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至房屋不堪使用 時消滅,縱嗣後修繕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最高 法院民事庭10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三)查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殘存現值為12,900元,現場狀 況破舊不堪,顯然已無法合理居住使用。按前揭實務見解認
為,僅以土地讓與他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法定租賃 關係即行消滅,不因嗣後修繕而回復,現場觀察顯然本案系 爭建物已無法再行使用,自無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 關係。在無合法權源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 還地,係有理由。
六、或認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存在,原告仍得請求 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
(一)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調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 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然須支付相當之對價。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給付其租金,且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 協議,乃請求法院定其數額,即屬有據。又租金之支付義務 並非法院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法定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義 務為前提,由法院定其金額而已,故法院決定之租金應溯及 租賃關係成立之日起算,是於租賃關係成立時,即有支付租 金之義務。而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 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按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 規定,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三)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乙份【參原證四】,系爭建物現值12,900元, 相較於原告被佔用面積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38.05平方公尺,以原告公告地價現值13,870元/平方公尺, 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法定租金,原告得請求年 租金金額53,150元【計算式:(13,870元×38.32平方公尺) ×10% ≒53,150元,四捨五入】。懇請鈞院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合理租金。倘若認 被告已無法再有相關債務負擔,即應認系爭房屋即無價值可 言,許原告前揭拆屋還地之請求。
七、至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487號函文附表備註欄僅說明上開 建物非該次拍賣範圍。
查被告民事答辯狀指稱原告應已完全悉知公告內容,並查明 系爭房屋之權利確實歸屬張震東所有之合法房屋云云。惟觀 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487號函文附表備註欄:「五、本件 312 地號土地上另有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拍定後該部 分不點交,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係表明該次拍賣系爭 建物非為拍賣範圍,執行法院不點交,相關法律關係由拍定 人自理。換言之,實體法律關係本非執行法院審理範圍,原 告拍定系爭土地後,與被告系爭建物間是否有民法767 條第 1 項、第425條之1相關實體法律關係,均由拍定人自行處理 。故相關實體法律關係仍須審查是否符合相關實體法律要件 ,而原告實體上主張如前揭所述,被告執鈞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備註欄驟認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似嫌速斷。八、房屋稅籍證明僅能說明稅捐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 理,無法定性實體法律關係。
(一)按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雖該稅 籍資料尚不能為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民事庭90年度 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 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原始興建而所有 之唯一認定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庭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任何人無權毀損或拆除之 合法建物云云。惟稅籍資料按實務見解僅為稅捐之行政管理 ,無法全然證實實體法律關係。系爭房屋是否無權毀損或拆 除,仍待彼此法律關係認定。
九、原告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爰兩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查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 參房屋稅籍可稽,系爭房屋現值為12,900元,且現場狀況破 舊不堪,顯然已無法合理居住使用,顯然系爭建物已無法再 行使用,在無合法權源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拆 屋還地,係有理由。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876條及第841條之適用:1、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權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判定之。設定抵押權 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 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 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為民法第876條定有明文。2、次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 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 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 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 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 !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最高法院民 事庭5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 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 此與民法第832 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 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 失,依同法第841 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按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規定,判例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3、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援引民法第876 條 ,主張「確定被告房屋確有法定地上權之事實,非原告誤導 用民法第425條之租賃關係混淆。」云云,並謂「民法第841 條明文規定地上權之永久性,是不可抹滅。」云云。查本件 拆屋還地,系爭建物顯無使用價值,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 亦無甚影響,參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庭5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判例所闡示,不能視為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又民法第 876 條法定地上權既係為維護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 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與民法832 條意 定地上權不同,自無民法第841 條之適用。故原告先位聲明 主張拆屋還地係有理由。
十、原告請求備位聲明之部分:
(一)若認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存在,原告仍得請 求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為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提
出民事答辯狀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參原 證四】,系爭建物現值12,900元,相較於原告被佔用面積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5平方公尺,以原告 公告地價現值13,870元/平方公尺,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計算法定租金,原告得請求年租金金額53,150元【計算 式:(13,870元×38.32平方公尺)×l0%=53,150元,四捨 五入】。懇請鈞院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合理租金。倘若認被告已無法再有相關債務負 擔,即應認系爭房屋即無價值可言,許原告前揭拆屋還地之 請求。
(二)縱認兩造間法律關係非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而係依民法 876 條法定地上權,原告仍得備位請求法定地上權之租金。1、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權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判定之。設定抵押權 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 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 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為民法第876 條定有明文。2、蓋法律視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已有地上權,乃在使建築物取得 基地之利用權,以避免拆屋造成社會經濟之危害,非使建築 物所有權人取得無償利用他人土地之利益,故民法第876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地租,以維公平。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土 地之利用應支付地租,為有償之地上權。又此項地租之支付 並非法院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取得地上權之人有支付地租 義務為前提,由法院定其金額而已【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中),頁598 】。此外,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與範圍,解 釋上解為至建築物滅失為止,蓋法定地上權既係為維護建築 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 之消滅,此與第841 條有關約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尚無關連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頁599】。
3、原告於108年9月20日民事追加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係以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就原告被佔用面積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8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0.27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38.05平方公尺,以原告公告地價現值13,870 元/平方公尺,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法定租金, 原告得請求年租金金額53,150元【計算式:(13,870元×38 .32平方公尺)×10%≒53,150元,四捨五入】請求租金,縱
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故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年租金金 額53,150元。
十一、原告先、備位請求不當得利租金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民事庭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
(二)查被告所有占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佔用面積即如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 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5平方公尺,今原告以 公告地價現值13,870元/平方公尺,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計算法定租金,已如前述,原告係自108年3月5 日登記 取得系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得請求自108年 3 月5日起至108年6月3日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12,992元【計算式:53,150元(2+28/30)/12≒12, 992元】,並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之所請,以維權利。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7日嘉院聰107 司執速 字第26487 號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及312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土地現場照片;張震緯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嘉義縣○○鄉○○村○○街00號),坐落溪口鄉 溪東段312 地號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係 經鈞院於108年2月12日拍賣張震東原有土地而取得,非原告 原始所有。312 地號土地於未被拍賣前屬張震東所有,系爭 房屋亦同時間屬於張震東所有,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 張震東所有,且系爭房屋早在於民國61年7 月已建造完成, 建物依法於民國74年7 月前(土地尚未編定前)興建完成, 均為合法房屋且非第三人無權占有之房屋,任何人無權損毀 或拆除之合法建物。
二、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28日拍賣該土地之通知公告文 附表之備註欄:五、本件312 地號土地上另有建物,不在本 次拍賣範圍,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原告應已完全悉知公告內容,並查明系爭房屋之權利確實 歸屬張震東所有之合法房屋,今請求拆屋還地依法無據。三、被告係張震東之遺產管理人,應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將 其遺產作為最有效使用、收益或作為其他應繳付稅賦之管理 。系爭房屋有其價值,將來若可出售得抵繳滯欠稅賦及其他 應付遺產管理人管理服務費和將來所發生稅費之用。四、綜上所述,張震東之遺產應繳付稅賦及其他應付費用之需, 系爭房屋得抵繳該費用外,原告拆屋還地之理由亦不復存在 ,請求拆屋還地依法無據,應駁回其訴訟,方符合法律事實 根據。
五、原告其訴訟對象前後矛盾:
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其前段控告被告之房 屋因無權占用原告因「讓受」而取得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 之1 條規定地上物租賃關係就成立,表示系爭房屋原屬於被 告所有(無租賃關係),復於第9 頁「六、房屋稅籍證明僅能 說明稅捐機關對於房屋課稅捐之行政管理,無法定性實體法 律關係」即表示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原告主張本屋 非被告所有,既然原告認為本屋非被告所有,其提出訴訟向 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或租賃關係,毫無法律依據。原告訴訟拆 屋還地或租賃關係之對象應該非被告吧,而是其他人,既然 對象為其他人而非被告,該起訴狀及訴訟民事追加聲明暨陳 述意見狀告訴對象完全不符,表示訴訟對象錯誤,當然是無 正當理由作出任何指控或要求,請庭上駁回起訴。六、原告引用不當法律條文誤導庭上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係指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租賃 關係,惟原告取得土地方式為「法院拍買」取得,並非「受 讓」取得,又被告房屋自始就建築該土地上,從未有土地租 賃關係(未被拍賣前土地與房屋同屬一所有人),原告不當 引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被告認為原告故意引用錯 誤法條,混淆視聽,實為不可取。
2、查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48臺 上1457號判決文),即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並非
有租賃關係存在。
3、又查民法第876條第1項: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確定被告房 屋確有法定地上權之事實,非原告誤導用民法425 條之租賃 關係混淆。)
4、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此乃民法第841 條明文規定地上權之永久性,是不可抹滅。
七、原告以似是而非理由自我強辯,實為不可取。1、原告之民事追加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第4 頁第七行稱「被告之 建物顯無使用可能,自無使用之必要,主張拆屋還地…」, 更是荒繆至極。原告自己想像該房屋是原告所建造,自我催 眠稱該房屋已不堪使用。然而,被告興建該房屋時所用建築 材料、結構及使用情形,原告有悉知嗎?原告就妄加推斷該 房屋無使用可能,實令人啼笑皆非。況且,建築物是否堪於 使用,非只以該建築物外觀可以草率判斷或個人主觀認定該 房屋無使用之必要,足見原告為求可拆屋還地,不實事求是 ,以似是而非理由呼瓏,其心可議。
2、所謂對物件價值多寡,均為個人主觀認定,一件物件之價值 只一元也是價值,一億元亦為價值,價值多少均有其價值存 在意義,非任何人信口開河稱該物件已無價值就應該無價值 ,如此簡單認定,讓人啼笑皆非。何況該房屋為鋼筋水泥造 仍然非常堅固,何來無價值?真是睜眼說瞎話。八、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或租賃關係存在,依法無據,請庭上 駁回原告所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28 日嘉院聰107司執速字第26487號通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 8年6月28日嘉縣財稅法字第1080013074號函暨地價稅107年0 1期繳款書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 件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以「張震緯即張震東 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座落 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部分面積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原告於108年 7月3日以民事更正被告聲請狀更正被告為張川陣地政士即張 震緯即張震東之遺產管理人,另於108年9月20日以民事追加 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 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村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0.27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 倘先位聲明無理由,請求被告於房屋得使用期間內,依法給 付租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嗣後又於108 年 10月8 日另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而為如事實 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規定。因此,原告更正被告名稱及變更訴之聲明內容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是承租人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故出租人於請求法院定租金 之數額時,得同時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街00號房屋,坐落溪口鄉溪東段312 地號 土地上,即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上述系爭房屋與312 地號土地 ,原同屬於張震東所有。而上述312 地號的土地,則是原告 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4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8年1月 24日以1,147,888 元的價格得標,於108年2月12日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108年3月5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但是,上述 的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故未併付拍賣。而張震緯即張震東 於107年8月9 日死亡,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房屋所有權
因為無人繼承,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 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川陣地政士為張震緯即張震東之遺產 管理人。上情有嘉義縣○○鄉○○村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28日嘉院聰107司執速字第2648 7 號通知、108年1月27日嘉院聰107司執速字第26487號函;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6月2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80254229 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108年6月26日嘉院聰家108 年 度倫字第412 號函影本等資料在卷佐參,亦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者,僅在於:㈠被告的系爭房屋, 是否無權占用上述312 地號的土地?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㈡被告的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多少?
三、原告以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的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上述312 地號的土地,原告 不可請求拆除該房屋:
1、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村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 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原均屬張震緯即張震東 所有。而上述312地號的土地,是原告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64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8年1月24日以1,147,888元的 價格得標,於108年2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8 年 3月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系爭房屋因為未辦保存登記,故 未併付拍賣。又查,張震緯即張震東於107年8月9 日死亡,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房屋所有權因無人繼承,經本院於 108年5月30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川陣 地政士為張震緯即張震東之遺產管理人。
2、查上述情形,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在於108年1月24日拍 賣以前係同屬張震緯即張震東所有,而於108年2月12日僅將 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讓與人 即張震緯即張震東之繼承人,與土地的受讓人即原告之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因張震東之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張川陣地政士為張震東之遺產 管理人,因此,本件被告張川陣地政士即張震緯即張震東之 遺產管理人,與土地的受讓人即原告之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本件坐落上述312 地號 土地上之嘉義縣○○鄉○○村○○街00號的房屋(即如附件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 部分),並非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述312 地號的土地,故 原告不可請求拆除該房屋。
3、再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詳本院卷第23至29頁】
,上述系爭房屋,外觀雖然老舊,但是屋牆、磚瓦、屋頂及 主要的結構體,都仍尚完好,應認仍堪使用。因此,本件自 應推定原告黃廷翔,與被告張川陣地政士即張震緯即張震東 之遺產管理人,兩人之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此法定 租賃關係應該溯及於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即已取得所有權)之時,並係以未定期限的租賃而為延續 。
4、至於被告援引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而認為伊所取得者為 法定地上權。惟查,本件縱然認為兩造間的法律關係屬民法 第876 條的法定地上權;但是,債權與物權非不得同時存在 (例如消費借貸與抵押權設定,或是租地建屋與地上權登記 等,均可同時併存),故不論是否有地上權,都不影響兩造 間已存在的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而且本件不論是認定 為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的法定地上權,或民法第425條之1 的法定租賃關係,原告都是不可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而被告 也都是必須要給付租金給予原告,故就本件的案情內容而言 ,在結論上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四、本件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⑴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之租金,共2,132 元; ⑵自108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8,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