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5號
CYDV,108,訴,26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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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江榮彬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江榮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路○段0 ○0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江榮森江榮輝等4 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於 民國76年間,原告與江榮輝受父親江瑞揚委託,於該土地上 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5 間(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市○ ○路000 號、307 號、309 號、311 號、311 之1 號,下稱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江榮輝江榮森4 人,且 為共同出租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系爭建物之 管理、維修及租金收取,江瑞揚係囑託原告為之,於79年至 96年間由原告代江瑞揚收取租金,惟自96年起,江瑞揚改囑 託江榮輝代收租金。嗣江瑞揚於102 年7 月去世後,其全體 繼承人就系爭建物租金收取權之歸屬,口頭協議如下:305 號租金歸江榮森、307 號租金歸江榮輝、309 號租金歸母親 江朱甭纏、311 號租金歸被告、311 之1 號租金歸原告(下 稱系爭協議)。又被告自承其自103 年8 月起收取311 之1 號建物之租金,故被告違反系爭協議,自103 年8 月起至10 8 年5 月止共58個月,無權收取311 之1 號建物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租金,致有租金收取權人之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 利87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58月)。 ㈡退萬步言,若認原告並無311 之1 號建物之租金收取權,則 依被告所稱最終協議方案,即自103 年8 月1 日起,由江榮 森收取305 號建物租金、江榮輝收取307 號建物租金、江朱 甭纏收取309 號建物租金、原告收取311 號建物租金、被告 收取311 之1 號建物租金之內容,原告就311 號建物有租金



收取權。首先,311 號建物之租賃契約當事人原本係兩造及 江榮輝江榮森與訴外人張福永所訂立,起初定有期限並立 書面,期限屆滿雖未繼續簽訂,惟出租人均未反對張福永繼 續使用收益311 號建物,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擬制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故311 號建物之出租人仍係兩造及江榮輝江榮森。其次,關於311 號建物之租金收取,自103 年8 月 起至105 年1 月止,311 號建物之租金由原告收取,惟自10 5 年2 月以後之租金實係被告所收取,且被告所稱311 號建 物租金除原告外由江榮輝江榮森及被告輪流收取之協議並 非屬實。詳言之,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自承由其一人自 105 年2 月起收取311 號建物租金至今;嗣改稱係由江榮輝江榮森、被告依序收取各1 年8 個月,然江榮森到庭卻證 稱係江榮森、被告、江榮輝依序收取各1 年半,被告所稱與 江榮森證詞不實;又被告具狀自承收取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租金後,接續收取108 年5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 之租金,故被告所稱依序收取租金協議,顯係臨訟置辯。江 榮森雖到庭證述被告曾交付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之 租金給江榮森,仍無法改變被告有受領租金利益之事實,除 非被告已無資力,否則被告仍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再者,被 告稱與江朱甭纏等人協議以311 號建物租金作為處理球場問 題之籌碼,原告否認且未同意該協議,該協議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亦不得作為被告受領311 號建物租金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是以,被告無權收取311 號建物自105 年2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租金共532,000 元,亦即每月租金14,000元,10 5 年2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實收18個月共252,000 元、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實收18個月共252,000 元、108 年 5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實收2 個月共28,000元,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提出估價 單及收據各1 紙,主張係311 號建物之修繕費用,惟原告否 認被告曾支出該費用,即便屬實,亦應由兩造、江榮輝、江 榮森、江朱甭纏共同負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同時收取311 號與311 之1 號2 筆建物租金 之情形,惟原告認為被告最多僅能收取其中1 間,另1 間則 構成不當得利,爰請求擇一判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兩造與江榮輝江榮森及母親江朱甭纏於父親江瑞陽去世後



,固曾為系爭協議,然須全體同意方屬之,而被告根本未曾 同意收取311 號建物租金,經協調後,最終協議方案係自10 3 年8 月1 日起,由江榮森收取305 號建物租金、江榮輝收 取307 號建物租金、江朱甭纏收取309 號建物租金、原告收 取311 號建物租金、被告收取311 之1 號建物租金,並維持 至今。況原告自103 年8 月至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5 年時 間均就311 之1 號建物未提出任何異議,顯有違常情。另原 告起訴時既主張311 號建物租金係約定由被告收取,復主張 江榮輝具狀陳報311 號建物租金係約定由被告收取之內容為 真實,顯見原告已自承其並無311 號建物之租金收取權,則 其臨訟改口向被告請求返還311 號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顯然前後矛盾,自屬無理由。
㈡311 號建物最早是兩造及江榮輝江榮森4 人出租,後來兄 弟間協議,就311 號建物除原告外,由被告、江榮輝、江榮 森3 人輪流收取租金,沒有書面契約,承租人給付租金予被 告或其他兄弟,承租人也沒有意見,是由被告、江榮輝、江 榮森輪流為出租人。本件實乃因原告長期佔用家族經營之高 爾夫球場,沒有分配利潤或支付租金,故江朱甭纏居中協調 ,就311 號建物租金部分,自103 年8 月起由江榮輝、江榮 森及被告輪流收取,情形如下: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 止,每月租金14,000元由江榮輝收取,實收18個月租金;自 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每月租金14,000元由江榮森 收取(因承租人表示生意不好做,每年6 月減收當月租金) ,實收18個月租金;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每月租 金14,000元由被告收取(減收107 年6 月租金),實收18個 月租金,合計收取252,000 元;108 年5 月起迄至108 年7 月,每月租金14,000元接續由被告收取(減收108 年6 月租 金),實收2 個月租金,合計28,000元。 ㈢又被告就311 號建物有進行漏水及整棟自來水管重新配管而 支出修繕費用18,0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可佐,此為被告所 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且係使用租金收入支付,故如認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於18 ,000元範圍內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應予扣除,或被告亦得 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及第335 條第1 項 為抵銷之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305 號建物租金歸江榮森、307 號建物租金歸江榮輝、309



號租金歸兩造母親江朱甭纏,被告自103 年8 月起收取311 之1 號建物租金至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定 有明文,惟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致他人受損害, 因非不當得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時收取311 號、311 之1 號建物之租金, 其中一間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所收取之租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有無311 之 1 號建物租金之收取權?⒉被告收取311 號建物租金之期間 為何?⒊被告有無經原告同意收取311 號建物之租金?茲分 析如下:
⒈被告有無311之1 號建物租金之收取權?
⑴原告主張其有311 之1 號建物之租金收取權,然被告抗 辯稱最終協議方案由被告收取311 之1 號建物之租金, 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自己具有311 之1 號建物租金收取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311 之1 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記載:「立房(店)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江榮界」,並 有被告之簽章在後,租賃期限為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 7 年7 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3 至207 頁),足徵311 之1 號建物於前開期間 ,係以被告為出租人之名義訂定租賃契約。次查,證人 江榮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05 、307 、309 、311 、 311 之1 號5 間建物,有協議1 人分1 間收取,我收30 5 號租金,被告收取早餐店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 至135 頁),原告陳稱:早餐店的門牌號碼是311 之 1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內部協議是由被 告收取311 之1 號建物之租金。據上,應可認定被告以 自己之名義對外出租,並有311 之1 號租金收取權。此 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原告 有311 之1 號建物租金收取權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311 之1 號租 金歸原告所有,自尚難逕予採信。是被告所辯具有311 之1 號建物之租金收取權等情,應堪足採。
⒉被告收取311 號建物租金之期間為何?
⑴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自105 年2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 租金,實收共39個月之311 號建物租金等語,被告辯稱



:其僅收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311 號建物租 金,311 號建物自103 年8 月起是由江榮輝江榮森及 被告輪流收取等語,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應就被告有收取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之31 1 號建物租金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江榮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過杏園簡 速餐那間的租金,我收了一年半,是被告收給我的,輪 的次序為我、江榮界江榮輝3 人,1 人1 年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原告另陳稱:杏園簡速餐 是311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由證人江榮森證 言可知,311 號建物之租金係由被告、江榮輝江榮森 輪流收取,非由被告1 人收取,至於江榮森之部分係由 被告收取後再為轉交給江榮森
⑶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以證明被告有 收取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之租金,原告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僅收取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311 號建物租金,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有無經原告同意收取311 號建物之租金? ⑴原告主張就311 號建物有租金收取權,被告則抗辯係經 過江朱甭纏居中協調,兄弟間協議由被告、江榮輝、江 榮森3 人輪流收取311 號建物租金。經查,證人江榮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有無人提議要收杏園 簡速餐的租金?)我母親說球場無法解決,就將杏園簡 速餐租金收起來先押著,看要怎麼解決。」、「(問: 江榮彬有無同意租金押著讓你們處理球場?)他沒有反 應。」、「(問:本案之前,其他三兄弟輪流收取杏園 簡速餐租金時,原告有無意見?)他都沒說什麼,也沒 來跟我們討。」、「(問:收取1 年半是何人提議?) 我、江榮界、我母親協議的,我母親說不然就1 人先收 1 年半,當時江榮彬都不講話。」、「(問:當時協議 的意思是來杏園簡速餐租金來抵球場的收入嗎?)是當 作籌碼要原告解決球場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6 至 137 頁),顯見311 號建物租金係共同協議由被告、江 榮輝、江榮森3 人輪流收取充作籌碼要原告解決球場的 事情,原告雖未表示意見,但亦在場,事後亦未立即向 被告、江榮輝江榮森追討311 號建物之租金。 ⑵再查,原告陳稱:103 年8 月後因為311 之1 號建物的 租金都讓被告收走了,為了不讓母親痛苦,我就收311 號,後來因為被告收走了311 號租金,我後來都沒收取 311 號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徵原告於10



3 年8 月即已知悉被告有收取311 號建物租金。復參酌 證人江榮森前開證言,兩造與江榮森江朱甭纏均有在 場協議311 號建物租金由被告、江榮輝江榮森3 人輪 流收取充作籌碼要原告解決球場的事情,原告在場雖未 表示意見,然於103 年8 月起即知悉311 號租金由被告 、江榮輝江榮森輪流收取,仍任由被告、江榮輝、江 榮森3 人輪流收取311 號建物租金至108 年5 月本件訴 訟提起前,期間長達近5 年,堪認已默示同意由被告、 江榮輝江榮森3 人輪流收取311 號建物之租金。 ⑶綜上,被告辯稱有共同協議由被告、江榮輝江榮森3 人輪流收取311 號建物之租金充作籌碼要原告解決球場 的事情,應堪足採,原告主張其未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收取311 之1 號建物之租金, 且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出租311 之1 號建物,被告具有31 1 之1 號建物之租金收取權,其收取311 之1 號建物之租金 ,具有法律上原因,尚難認係不當得利。又被告因共同協議 由被告、江榮輝江榮森3 人輪流收取311 號建物之租金充 作籌碼要原告解決球場的事情,且原告默示同意由被告、江 榮輝、江榮森3 人輪流收取311 號建物之租金,則被告於輪 流收取311 號建物期間之租金,係基於協議之法律上原因, 尚難認係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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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