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2號
CYDV,108,訴,262,201910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翁美月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翁騰   
      翁朱情  
      翁八   
      翁旺   
      翁太鑑  
      翁侯   
      翁賜   
      翁清華  
      翁填   
      翁佑   
      翁壽   
      翁天元  
      翁丙丁  
      翁閩牛  
      翁尉   
      翁天賀  
      翁昌   
      翁海   
      翁其才  
      翁珍   
      翁清湶  
      翁改   
      翁皮   
      翁委   
      翁炒   
      翁君   
      翁捇   
      翁達   
      翁天送  
      翁鐘賀  
      翁玉全  
      翁鐘池  
      翁用   
      翁數   
      翁簡   
      翁臭   
      翁續   
      翁西   
      翁溪南  
      翁冬   
      翁湶   
      翁   
      翁鬧林  
      翁救   
      翁考   
      翁碖   
      翁大焯  
      翁紅毛  
      翁笨   
      翁招生  
      翁清利  
      翁千紅  
      翁英   
      翁養   
      翁熙   
      翁見章  
      翁文約  
      翁和尚  
      翁天   
      翁景   
      翁端   
      翁新基  
      翁清練  
      翁念   
      翁攤   
      翁元芳  
      翁青海  
      翁良   
      翁強   
      翁晚   
      翁美   
      翁闊嘴  
      翁𡝚   
      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騰等7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翁樸文及訴外人翁炳煌於民國60年8 月30日與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組織名不詳之神明會(下稱神明會)成立 買賣契約買得系爭土地,惟因該時當地習慣之故,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係以該地區仕紳、鄰長等即翁水清翁定、翁 道義、翁水林、翁丁郊等12人代理該神明會簽立買賣契約 ,該契約並經本院辦理公證。
(二)系爭土地係神明會於36年5 月16日買賣取得,並依當地風 俗以神明會名下74名會眾(即本件被告)共同登記為所有 權人,至該神明會代表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予翁樸文及翁炳 煌時,亦表示基於該神明會固有及當地之習俗,希望延續 以該74名會眾作為登記名義人,遂經該神明會代表聚集本 件被告74人等與翁樸文、翁炳煌後,雙方口頭上達成借名 登記之契約。
(三)翁樸文與翁炳煌復於66年1 月14日舊地號嘉義縣○○鄉○ ○段000 號地分割為475號地與475-1號地後,由翁樸文取 得47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翁炳煌則取得475-1地號 土地(即現在嘉義縣○○鄉○○段00地號)。(四)原告因繼承取得翁樸文本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爰本於 翁樸文與被告翁騰等74人等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 等主張返還所有物。
(五)訴之聲明:
1、被告翁騰等7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前已經 死亡者,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 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問題,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大正12年1月1日(即民國12年1月1日) 即登記為被告翁騰等74人所有,此有登記謄本可證(本院 卷二第12-33 頁)。故自登記迄今已有96年,若加計登記 名義人已滿20歲,則被告等人現今應已逾116 歲以上,而 臺灣目前並無超過116歲之人瑞,故可推估被告翁騰等74 人應均已往生。是原告以往生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能力 即有所欠缺,且經本院於108年7 月8日請原告於20日內補 正被告等人之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原告於108年7月10日 收受補正函,有補正函、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21-323 頁),而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起訴自難認為合 法。
(三)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所示(本院卷一第29-4 1頁),系爭土地係於60年8月30日出售,承買人為翁樸文 、翁炳煌。代理出賣人為翁水清翁定翁道義、翁家訓 、翁東榮翁騰、翁糊、謝松竹、翁金葉、劉順、翁水杯 、翁丁郊等人。但依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並無相關文件 可證明被告翁騰等74人有授權翁水清等12人出售系爭土地 予翁樸文、翁炳煌2 人。且被告翁騰等74人若有授權翁水 清等12人出售系爭土地,則被告翁騰等74人既能同意授權 出售系爭土地,何不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翁 樸文、翁炳煌2人。又若翁樸文、翁炳煌2人有買受系爭土 地,何以買受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故無法證明被告翁騰 等74人有授權翁水清等12人出售系爭土地予翁樸文、翁炳 煌2人。
(四)依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所示,並無相關文件可證明翁樸文 、翁炳煌2人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翁騰等74人, 且推估被告翁騰等74人應均已往生,原告請求已往生之人 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1、可推估被告翁騰等74 人應均已往生,原告



以往生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2、無法證 明被告翁騰等74人有授權翁水清等12人出售系爭土地予翁 樸文、翁炳煌2人。3、無法證明翁樸文、翁炳煌2 人有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翁騰等74人,且推估被告翁騰等 74人應均已往生,原告請求往生之人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並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騰等74人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