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3號
CYDV,108,訴,15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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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何淑青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道宗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李佳英即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道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佳英即李秀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道宗李佳英即李秀梅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陳道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道宗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⒈座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836-74地號土地及其上 680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 號之房屋 ,與前開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道宗於民國 95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許明環借款,並以訴外人高美英之名 義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嗣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9日借訴 外人鍾黃秋桂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桂所有,同 日並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京城銀行借款,所借得之款項則 用於清償前被告陳道宗積欠許明環之借款;嗣原告於101 年 6 月11日受被告李佳英即李秀梅(下稱李秀梅)之委託,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為原告所有,又配合被告陳道宗李秀梅分別於101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6 日、102 年2 月21日、103 年1 月28日向新光銀行、賴金蓮蔡佳雯、賴 瑋樺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借款,所得款項皆由被 告李秀梅用於清償被告陳道宗李秀梅之債務所用,而屬借



新債還舊債之情形。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陳道宗及訴外人陳 信榮居住。原告前於104 年間曾向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 7 號訴請被告陳道宗陳信榮遷讓房屋(下稱前案訴訟), 惟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45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 年度上字第19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 決認原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無權請求被告陳道宗及陳信 榮遷讓房屋而判決確定,惟被告李秀梅委請原告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時,曾向原告承諾系爭不動產後續之貸 款及房屋稅皆會由其負擔,詎仍讓原告為其等給付共計新臺 幣(下同)5,673,801 元之款項,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認借名登記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得對被告陳道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委任關係,及對被告李秀梅直接適用 民法第546 條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陳道宗李秀梅應將如 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返還予原告:
⑴稅捐150,062 元:系爭不動產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7 年12月7 日止之房屋稅及土地稅均由原告繳納,上開期間 原告共計已為被告陳道宗李秀梅繳納150,062 元之房屋 稅及土地稅。
⑵新光銀行貸款1,593,739 元:被告陳道宗李秀梅應繳納 新光產物保險之每年保險費為2,446 元,原告自104 年起 至108 年止,已代被告陳道宗李秀梅共繳納12,230元; 另原告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8 年9 月止,共代被告陳 道宗、李秀梅繳納新光銀行借款本金1,091,286 元、利息 48 8,057元、遲延利息2,166 元,以上共計繳納1,593,73 9 元(計算式:12,230元+1,581,509元=1,593,739元)。 ⑶代清償賴瑋樺之債務393萬元。
⒉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陳道宗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道宗李秀梅返還原告上開 款項。
⒊被告陳道宗雖辯稱其不知被告李秀梅賴金蓮蔡佳雯借款 云云,然觀諸被告李秀梅於前案訴訟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問:之後你何時跟賴 金蓮借款?)設定二胎時。」、「(法官問:跟賴金蓮借錢 是否有告知陳道宗?)有。」等語可知被告陳道宗確實知悉 被告李秀梅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賴金蓮借款之事;又被告 陳道宗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復到庭自承:「(法官問:與張 宏全借款的事情陳道宗是否清楚?…何時跟蔡佳雯借錢?) 這筆我知道。」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



178-180 頁),足徵被告陳道宗亦知悉被告李秀梅以系爭不 動產為抵押向蔡佳雯借款之事。
⒋被告陳道宗雖否認知悉被告李秀梅賴瑋樺借款云云,然賴 瑋樺於鈞院108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其於鈞 院為執行103 年度執字第269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到現場看系 爭不動產時,有看到被告陳道宗,被告陳道宗並讓賴瑋樺進 屋探查房屋狀況,益證被告陳道宗確實知悉對賴瑋樺之借款 。
⒌並聲明:㈠被告陳道宗李秀梅應給付5,673,801 元予原告 ,及自108 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秀梅則以:其與被告陳道宗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原 借名登記在被告李秀梅之乾媽即鍾黃秋桂名下,然因鍾黃秋 桂有領取老農津貼之問題,才將系爭不動產再過戶至原告名 下,並且經被告陳道宗同意才向新光銀行貸款440 萬元,用 以清償前被告陳道宗為購屋向京城銀行所貸款之餘額4,434, 346 元,斯時更因尚有不足,被告李秀梅還需另外向朋友借 19萬元,始足以清償京城銀行之借款,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實 在。故被告李秀梅所借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之前被告陳道宗 留下之債務,並無做為私人使用,陳道宗對此亦均知情,被 告李秀梅陳道宗本應償還原告代為支出之5,673,801 元等 語。
三、被告陳道宗則以:除斯時為標售系爭不動產向許明環借款之 300 萬元,及嗣向京城銀行清償對許明環之借款等,係被告 陳道宗所知情外,其餘借款係原告與被告李秀梅間之個人作 為,被告陳道宗均不知情,應與被告陳道宗無涉,況系爭不 動產尚未移轉予被告陳道宗,被告陳道宗亦無因而獲任何利 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陳道宗為請求應無理由 ;又自原告與被告李秀梅前簽立之切結保證書第二項約定觀 之,可知原告係擔心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會遭法院拍賣始出 面墊付清償新光銀行及賴瑋樺之債務,可知原告並無為被告 陳道宗管理事務之意思,故原告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 陳道宗償還其費用或支出之利息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道宗於95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許 明環借款3,000,000 元,以許明環員工高美英之名義,經法 院拍賣程序標得。嗣後被告陳道宗李秀梅再於95年10月19 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移轉予訴外人即被告李秀梅之乾 媽鍾黃秋桂,同日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京城



銀行借款4,400,000 元。其後於101 年6 月11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於101 年6 月14日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借款,並於101 年6 月27日因 清償對京城銀行之債務4,434,286 元而塗銷京城銀行抵押權 登記;101 年7 月6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賴金蓮借 款;於102 年2 月21日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張宏全,並於 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受託於張宏全蔡佳雯,用 以向張宏全借款,於同日因清償對賴金蓮之債務,而塗銷賴 金蓮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103 年1 月28日塗銷前開 信託系爭不動產予張宏全之登記,並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向賴瑋樺借款,而於103 年1 月29日因清償對蔡佳 雯之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後新光銀行及賴瑋樺向本院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6971 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4 日遭查封,經 原告分別清償新光銀行310,000 元、賴瑋樺3,930,000 元, 債權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104 年1 月27日因清償對賴 瑋樺之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又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陳道 宗及訴外人陳信榮居住,原告於104 年間向本院對被告陳道 宗及陳信榮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 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96 號、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確定認為原告為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無權請求被告陳道宗陳信榮遷讓房屋而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第181 至193 頁、第209 至221 頁)、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45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96 號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 卷第39至61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971 號民事撤回 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07 頁)、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 108 年9 月17日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清償資料( 見本院卷第327 至331 頁)、原告之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摺 明細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53 頁)、清償賴瑋樺借款之收 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73 頁)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道宗知悉前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用以 借款之情形,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或若無前揭 規定之適用,則應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償還原告上述金額等情,為被告陳道宗所否認,故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陳道宗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用以借 新債務還舊債務之過程是否知悉?㈡原告對被告陳道宗主張



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對被告 陳道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㈣原告對被告陳道宗主 張無因管理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㈡、被告陳道宗知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用以借款之情形: ⒈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道宗於95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許明環 借款,以高英美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嗣後被告陳道 宗、李秀梅再於95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移轉 予鍾黃秋桂,同日並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京城銀行借款之 部分,兩造並無爭執,惟後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又分別於101 年6 月14日、101 年7 月6 日、102 年 2 月21日、103 年1 月28日分別向新光銀行、賴金蓮、蔡佳 雯、賴瑋樺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借款之過程,被 告陳道宗則皆辯稱不知情。
⒉惟查,本件被告李秀梅於前案訴訟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作為證人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向何 淑青請求登記在他名下,及向新光銀行借款和向賴金蓮借款 二胎時,陳道宗是否在監服刑?)是,但是這些事情我都有 跟他說過。」、「法官問:他(本件被告陳道宗)知道在10 1 年6 月你有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何淑青名下?)陳道宗知道 ,我去看陳道宗時跟他講的,他表示好。」、「(法官問: 跟賴金蓮借錢時是否有告知陳道宗?)有,因為家裡沒有收 入,賴金蓮是我們共同的朋友,若有資金上的週轉,我會拿 我本人的票去跟他週轉,所以用房子讓他抵押,比較方便, 而且他的利息比較便宜。」、「(法官問:與張宏全借款的 事情,陳道宗是否清楚?)清楚。」、「(法官問:賴瑋樺 的部份陳道宗是否知道?)我有跟他說,但是他不認帳,代 書有去過大業街,有跟陳道宗碰過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173 、178 、180 、181 頁);又 於前開期日中前案訴訟法官問作為前案證人之本件被告李秀 梅:「你何時跟蔡佳雯借錢?」,被告李秀梅證稱:「那是 張宏全叫別人設定的。」,被告陳道宗亦緊接著陳稱:「這 筆我知道。」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18 0 頁)。另於新光銀行及賴瑋樺向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0000 0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 院書記官於103 年9 月16日14時15分許前往查封系爭不動產 ,當時系爭不動產住戶即被告陳道宗,在場開門並使本院人 員入內查封及測量,並據被告陳道宗於執行時表示系爭不動 產係其前配偶辦理在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何淑青)名下,被 告陳道宗並簽名於查封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971 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前開執行



查封後,拍賣前,證人賴瑋樺曾去看系爭不動產,並於本院 證稱:「(法官問:當時有無看到陳道宗陳道宗有無問何 事情?)有看到陳道宗,但是陳道宗沒有說什麼,我只是跟 著去,沒有注意李財教陳道宗有無接觸,當時我與他們都 沒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可見證人賴瑋樺 確實於系爭不動產經查封後在系爭房屋見過陳道宗,而被告 陳道宗當場並未質疑賴瑋樺前去查看房屋之目的為何,益證 被告陳道宗對於向賴瑋樺借款乙事,並非不知情。證人雖隨 即改稱:「我是說有人開門,我並沒有說是被告陳道宗開門 的,我剛剛也說裡面有一個男的,我也不確定是否就是陳道 宗。」等語,係因遭被告陳道宗當庭質問,唯恐得罪被告陳 道宗而作不同之證述,顯難採信。
⒊倘被告陳道宗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及前揭 設定抵押權借款之過程,何以當本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被告陳道宗於本院執行人員到場時未予爭執,並為其開門並 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前配偶辦理在原告名下;又被告陳道宗 既陳稱為系爭不動產之住戶,則證人賴瑋樺於拍賣前至系爭 不動產查看時,開門之人亦為被告陳道宗,並未作任何表示 ,衡情被告陳道宗確實知悉向債權人即證人賴瑋樺之借款之 事實,是被告陳道宗對於系爭不動產前後設定抵押權用以借 款之整個過程,難以諉為不知。
㈢、原告對被告陳道宗主張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為 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前揭移轉所有權、設定、塗銷抵押 權之過程,均係被告陳道宗李秀梅借款並借新債還舊債等 情,被告李秀梅亦自承上述情節屬實。經查,系爭不動產異 動索引如前所述之記載資料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而呈現設 定新抵押權,即因清償而塗銷舊抵押權之情形。又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借款,償還對許明環之債務;再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借款,償還對京城銀行 之債務等節,亦與被告李秀梅提出之京城銀行存提記錄列印



資料(見本院卷第309 至320 頁)、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京城 商業銀行水上分行108 年9 月17日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清償資料(見本院卷第327-331 頁)相符。故就系爭 不動產之前揭移轉所有權、設定、塗銷抵押權之過程,均係 被告陳道宗李秀梅借新債還舊債乙節,洵堪認定,原告之 主張足堪採信。
⒊被告陳道宗就前揭借新債還舊債之情形,確實知悉,有如前 述,並實際上繼續使用、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受委託借 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前,系爭不動產即有以京 城銀行之新債務償還對許明環之舊債務之情形,借名登記予 原告之後,旋即同前模式,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借新債務 償還京城銀行之舊債務,足見,原告受借名登記之委託,除 單純出借原告之名義供被告陳道宗李秀梅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外,尚就後續設定抵押權借款償還對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之舊債務,均有合意,故嗣後經先後於101 年 7 月6 日、102 年2 月21日、103 年1 月28日分別向賴金蓮蔡佳雯賴瑋樺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借款之借 新債還舊債等情,亦與前開模式並無二致,而顯為原告與被 告陳道宗李秀梅借名登記之合意範圍所包含。揆諸前開說 明與條文規定,原告與被告陳道宗李秀梅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以原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被告陳道宗管理、使用,而屬借 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原告在前 揭所述合意範圍內,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所為後續 以新債務償還舊債務,並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代被告陳道宗李秀梅償還新光銀行、賴瑋樺之債務,皆屬處理委任事務 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費用,代被告陳道宗李秀梅繳付之系爭 不動產稅捐,則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陳 道宗均應償還之。
㈣、原告對被告陳道宗李秀梅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
⒈⑴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合計150,062 元: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7 年12月7 日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上開期間原告共計 已為被告陳道宗李秀梅繳納150,062 元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繳款書、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97 頁)為證,並經加總確認屬實。故原告所代被告陳道宗李秀梅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款項,合計150,062 元,屬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陳道宗李秀梅應 予償還。




⑵新光銀行貸款共計1,593,739 元:
原告主張被告陳道宗李秀梅應繳納就系爭不動產之新光 產物保險之每年保險費為2,446 元,原告自104 年起至10 8 年止,已代被告陳道宗李秀梅共繳納12,230元,業據 原告提出原告設立之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見本 院卷第355 、357 、361 、369 、371 頁)可按;另原告 主張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8 年9 月止,共代被告陳道 宗、李秀梅繳納新光銀行借款本金1,091,286 元、利息48 8,057 元、遲延利息2,166 元,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於新光 銀行之繳款紀錄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341 至345 頁)為 證,其中自104 年1 月28日至108 年9 月23日收回金額欄 合計為1,091,286 元,利息/ 手續費欄合計為488,057 元 ,遲延息/ 違約金欄加計其他欄合計則為2,166 元,故原 告主張以上共計繳納1,593,739 元(計算式:12,230元+1 ,581,509元=1,593,739元),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借款,原告代為償還 上開費用,被告陳道宗李秀梅應予返還。
⑶代清償賴瑋樺之債務3,930,000元: 承前所述,對賴瑋樺之債務亦屬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與借新債還舊債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合意範圍,原告代被 告陳道宗李秀梅清償對賴瑋樺之債務,以避免系爭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應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費 用,既經原告代為償還,被告陳道宗李秀梅應予返還, 此筆款項業據原告提出清償賴瑋樺借款之收據影本(見本 院卷第373 頁)為證,故被告陳道宗李秀梅應予返還。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道宗李秀梅返還之金額共計 為5,673,801 元(計算式:150,062 元+1,593,739元+3,9 30,000元=5,673,801元)。
⒉被告李秀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 卷第382 頁),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李秀梅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被告陳道宗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54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陳道宗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款項,亦屬有理由,並應予准許。
㈤、原告對被告陳道宗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為無理由: 被告陳道宗既係本於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由原告出 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由原告呈前模式繼續以借 新債還舊債之方式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並由原告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代清償對新光銀行與賴瑋樺之債



務,故被告陳道宗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對原告負償還之責 ,是其權利義務係基於被告陳道宗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情形有間,職是之故,原告對被告陳道宗主張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道宗、李 秀梅給付原告5,673,801 元,及均自108 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被告二人分別與原告間,係具有同一目的,而基於不同之發 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5,673,801 元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與被告陳道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另被 告李秀梅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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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