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許珍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蔚、黃文英間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及消費
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及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坤蔚、
黃文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林坤
蔚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4萬元(其中包含被告黃文英為
共同借款人之80萬元),並請求被告黃文英給付80萬元,故本件
原告因起訴而可獲之利益為22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
24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3,1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2,6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