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蘇明亮
蔡綉綢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蔡正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9,968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等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依本院 107年度 司執字第12288號執行事件民國 108年7月25日分配表,被告 受分配總金額(含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967,000元。 然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為:本金45萬元、利息194, 055元、違約金1元,加計執行費用後,被告受分配金額總計 為657,032元(450,000+194,055+1+10,976+2,000) 。原告乃 聲明請求將被告減少分配之 1,309,968元,改分配給原告蘇 明亮等語。依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309,968元(1,967,000-657,032)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