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崔海川
相 對 人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晞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0,960 元後,相對人就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 序終結以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已提存在案。茲上開裁 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82號廢棄,並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114條第1 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 8號提存書、繳款書、臺南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書 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所舉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 年度存 字第118號提存書、繳款書、臺南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2號 裁定書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9 號、108度司執字第761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又提供擔保係為相對人因提供擔保人之擔保,致相對人 因此受有損害得以求償之用。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 指相對人因提供擔保人之擔保,並無損害發生,或提供擔保 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而提存130,960元後(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79號),致本院108 度司執字第7610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 而因停止,嗣經聲請人自行履行完畢,相對人始於108年10 月9 日撤回執行,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查明無誤。是相對 人確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收回房屋, 而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惟聲請人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且相對人未行權利,或有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損害之 證明,故難謂本提存事件之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