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郭松連
聲 請 人 郭劉麗卿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之記載。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強制執行 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即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不僅與該條所規定之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必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 無法彌補的重大危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 之權利者,均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於民國107年2月1 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郭松連拆除嘉義縣 ○○鄉○○○段0○00 地號的地上建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 的土地,及按月給付相對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841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拆屋交地執行等事件受理在案。 惟查,聲請人郭劉麗卿嗣後則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 254 號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壹拾貳萬貳仟壹佰 玖拾陸元之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四、再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與聲 請人郭劉麗卿間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5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郭劉麗卿之訴。而 聲請人郭劉麗卿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郭劉麗卿之 上訴,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乃於106年6月5 日以嘉政字第1085210800號函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五、復查,聲請人郭劉麗卿於108年8月13日再向本院具狀提起確 認房屋所有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47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及確認坐落嘉義縣○○鄉 ○○○段00地號(即阿里山事業區第149林班125號中林班地 )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為 郭劉麗卿所有。然按,聲請人郭劉麗卿前對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之107年度訴字第278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32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聲請人郭劉麗卿復於108年8月 13日再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再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是意圖 在拖延執行程序。本院為確保當事人勝訴判決之效力,認為 倘依聲請人任意聲請而停止執行,則有致使相對人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之虞,並可能遭受損害。因此,本院已於108年8月 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郭劉麗卿所為之 停止執行之聲請;及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79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郭劉麗卿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六、又查,聲請人郭松連前已以其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現 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受理在案,及有第三人郭劉麗卿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4766號拆屋交地執行等事件之執行程序。但查上揭確認地上
權存在之訴,與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並不相符 ,聲請人郭松連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七、聲請人郭劉麗卿、郭松連二人今再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 即嘉義縣○○鄉○○村○○○000 號二層樓房屋是郭劉麗卿 僱人陸續出資興建完成的,是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建 房屋,二樓又另新建樓梯一座,是獨立的特有財產,非屬於 原建築的一樓房屋,系爭房屋是第三人郭劉麗卿所有,並非 債務人郭松連之附屬建物云云。並陳稱郭松連於43年10月19 日在系爭土地上出生、生活、生長,從事農業生產之收益, 加上其父親郭聰慧於日本統治時代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36 年5 月28日遷入設籍,均已逾60年以上歷史時間;則聲請人 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20年間繼續占有和平使用他人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之規定,則兩造間縱因租賃契約不存在,亦非無權 占有;另郭劉麗卿在於66年5 月15日嫁到阿里山,與郭松連 結婚亦有42年之時間,均應有地上權人之適格存在云云。而 又於108年10月7日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4766號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主張地上權而所述上揭 占有系爭土地的事實,乃是發生在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7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並無從以之作為強制 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主張事由。聲請人主張上述 的事實,在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10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早已經存在,並非係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的 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的上揭事由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要件。八、綜據上述,聲請人郭劉麗卿、郭松連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及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為由,而連續數次具狀聲請停止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拆屋交地執行等事件的執行程序, 顯然是為延宕執行,圖長期阻止執行程序的進行。法院如果 准許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即債權人歷經一、二審長期的訴訟 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權利仍然難以實現,實非允當。而 聲請人郭劉麗卿、郭松連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地上權 存在之訴,縱然日後取得勝訴之判決,相對人如果無法回復 原狀,亦得以金錢賠償聲請人的損害。而且,相對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乃國家機關單位,聲請人 所遭受的損害,必然能夠獲得完全滿足的賠償,故繼續執行 尚不致於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的重大危害。因此,聲請人
郭劉麗卿、郭松連二人於108年10月7日再提出本件民事停止 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 號拆屋交地執行等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應無停止 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