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10號
CYDV,108,簡,1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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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珮君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 (下稱系爭 2紙支票),惟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去東石鄉農會開立0000 0-0 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支票簿 交予朋友朋友李益全借其使用,整本支票都在李益全那邊。 伊曾跟李益全說要使用支票時要打電話給被告說他要開票, 系爭 2紙支票不是伊簽發的,係李益全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簽 發而導致跳票,伊已到警局報案提告偽造文書,李益全跑路 找不到人,伊沒辦法付那些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 2紙支票,屆期提示 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2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詳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被告亦自承開立 支票帳戶後,即將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支票簿全部交 付給李益全,系爭 2紙支票上「郭家瑋」之印文為真正等語 (詳本院卷第54、55頁),足認系爭 2紙支票發票人欄內之 被告印文,確為真正。
㈡本院參酌被告對訴外人李益全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於 警詢時陳稱:李益全107年5月29日以手機及line跟伊聯絡, 要求伊幫忙開帳戶申請支票給他使用,當天上午10時伊去東 石鄉農會開立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 ,當天下 午 2時,在東石鄉紅龍海釣場,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 鑑、提款卡、支票簿當面交給李益全等語 (詳外放之警詢筆 錄) 。由原告警詢所述可知,被告原本並未使用系爭支票帳 戶,系爭支票帳戶係應李益全之要求,特地前往東石鄉農會



新開設之帳戶。本院復參酌被告於上午10時前往農會開設帳 戶,當日下午2時許,旋即將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支票簿等,全部交付給訴外人李益全。綜參被告開 設系爭支票帳戶之目的純為應允李益全之要求,及帳戶設立 後,被告隨即將可自由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全部物件交付給 李益全等情,足認被告將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 卡、支票簿等全數交付給李益全之事實,即在彰顯被告確有 同意並授權訴外人李益全簽發支票並使用系爭支票帳戶。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支票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的 支票,伊有答應李益全簽發,但伊曾跟李益全說要使用支票 時要打電話給伊,系爭 2紙支票是李益全未經其同意擅自簽 發云云。然而,倘若僅係單純、偶發性的借票使用,只要在 李益全有借票需求時,由被告本人簽發支票後再交給李益全 使用即可。但本件被告不但係應李益全之要求,特地前往農 會開設新的支票帳戶並申領支票簿使用,並且於開設完成當 日,將新設立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支票簿 等全數交付給李益全,由被告上開外觀行為,足認被告有概 括授權李益全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及支票簿之意思。 ㈣退步言,被告抗辯其要求李益全使用簽發支票前要徵得伊同 意乙情,縱認屬實,然而,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 對李益全之代理權縱使有所限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 亦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不知情之原 告)。故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 2紙支票係被告概括授權李益全所簽發 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 2紙支票經執票人即原告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發票人之被告自應 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140萬元,及自107年11月 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 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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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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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家瑋嘉義縣東石鄉│FA0000000 │40萬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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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家瑋嘉義縣東石鄉│FA0000000 │100萬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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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