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侯玉玲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辛純昌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 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 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 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 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7,372,757 元之無 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6年曾 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自96年1 月起,分 100 期,利率5.88%,每月10日以10,98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 ,然聲請人因失業,導致無穩定收入,無能力繳納還款金額 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 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6年曾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達成自96年1 月起,分100 期,利率5.88%,每月10日以10 ,98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依約繳納至96年11月即未再 繳納,由台新銀行於96年12月7 日報送毀諾等情,業經聲請 人陳報,及台新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87、148 頁),是 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面臨失業,導 致無穩定收入,無能力繳納還款金額而毀諾云云,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聲請人自91年7 月11日於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退保後,直至104 年10月26日始有加保於南臺學校財團 法人南臺科技大學之紀錄,足認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 因面臨失業,無穩定收入乙節為真實可採,且觀以聲請人上 開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投保薪資最高僅16,500元,顯然扣除 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提出每月需繳款10,98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足認96年台 新銀行所定之協商條件過於嚴苛,倘聲請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是以,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 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度、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及回覆書、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7、21至39、47至48、51至53、153 至169 、181 至205 頁)。聲請人主張因有精神方面疾病而無法正常上班,除任 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工作,還在朋友開設之「 新鮮早點」幫忙,其108 年1 月至9 月收入分別為6,849 元 、6,000 元、7,246 元、6,147 元、9,709 元、8,096 元、 6,000 元、15,292元、7,770 元,共73,109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8,123 元(計算式:73,109元÷9 個月)。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 、房租3,000 元、電話費1,000 元等項,共計9,500 元,依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 高之處,且亦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核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8,123 元,已不足支付生活 必要支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 償10,98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尚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堪 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815,692 元 (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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