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奕欣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陳敬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 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 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 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 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 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 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3,715,246元,前曾於民國95年參與銀行協商,但因每月還 款金額過鉅而無力繳款,嗣再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亦因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766,890元(本金1,220,770元) ,前曾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繳款16,069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陸續依約繳納 七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調解,業經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受理在案。調 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表示扣除未回報之凱基銀行債權已高達 300 多萬元,且聲請人尚有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評估聲請人 無法負擔,故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聲請人則表示若以本金 0利率最長期數計算,每月仍須清償6,590元,已超過聲請人 每月最大還款能力 2,500元左右,遂於108年6月13日調解不 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暨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及甲○銀行 108年9月4日陳報狀附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表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 1至3、57至100、106、107至 108、109頁;本院卷第5至9、14至23、24、25至33、81至96 、99至146、156至161、180至182、183至187頁) ,堪信為 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 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工作不穩定,以 致無力繳款而毀諾,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從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提出之說明及勞保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1、 59頁),參酌聲請人於本院陳稱96年間從事瘦身美容服務業 ,底薪15,000元,加計業績每月收入約2萬元(詳本院卷第1 73頁背面),扣除與甲○銀行達成自95年 7月起分80期、利 率0%,每月繳款16,06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3,931元 ,實不足以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足認聲請人係因難以負 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是以,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 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就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進而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 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茲說明如下 :
⒈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 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主張以106、107年度嘉義縣106 、107年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共343,248元,平均每月約 14,302元並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 額,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為100年生,目前為8歲之未成年人,名 下無財產、無所得,有戶籍謄本、三名未成年子女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35、39至47、151至155頁),堪認確屬無謀 生能力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關於聲請人主張之項目 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固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惟未成年子女既 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
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每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 9,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位子女每月各 8,000元,再依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各負擔 3分之1及3分之2比 例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應為 8,000元(計算式:8000×1/3×3=8000)。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22,302元(14 ,302元+扶養費8,000元=22,302)。 ㈣聲請人主張自 104年起受人不定期僱傭擔任泥作粗工,每日 日薪800至1,000元不等,目前已調薪至每日 1,000元,每月 薪資收入約2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47 頁),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1 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在 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6至37、47、149頁), 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參以聲 請人從未未投保於任何事業單位,陳明其目前從事泥作粗工 ,並據聲請人提出由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 依據,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2,302元後,僅餘 2,698元,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766,890元,或以本金1,220,770元 依最優惠期數利率即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仍須支付20 ,927元或 6,782元,遑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期優惠還款金額合計已達4,528元(300 0+778+第二期之後每月750 ),尚未列計其他債權人之債 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2,698元 ,實不足以清償。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1張、遠雄人壽保險1張,計 算至 108年7月23日,中國人壽之解約金為1,023元,計算至 108年7月13日,遠雄人壽之解約金為6,577元,合計共7,600 元,聲請人名下雖有89年 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惟 幾無殘值,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存款,亦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中國人壽保單、行車執 照、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函附保單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函附保單資 料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至12、38、48、49、97至98、
147、150、178至179頁),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顯不 足以清償3,766,890元(本金1,220,770)之債務,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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