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8年度,23號
CYDV,108,家他,23,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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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阜紘 

相 對 人 吳采妍 

      李嘉芬 


      李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阜紘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 果參照)。次按,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二、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此,本件 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6,000元 ,算至聲請人平均餘命期間,已滿100萬元未逾500萬元,故 應徵收程序費用 2,000元)。又聲請人聲請時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 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 2,000元,嗣該 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為 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 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聲請人於10日內向本院 繳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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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