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賴金雀
被 告 許永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後,同住臺中縣太平 鄉,於72年間遷至嘉義縣區,復於76年間遷至嘉義縣○○鄉 ○○村00鄰○○000 號住處,嗣被告於90年1 月15日離家( 原告誤為89年間),原告於92年11月19日至警局為被告失蹤 人口登記(原告誤為90年1 月15日),當時被告將原告保險 解約取走金錢,原告係因保險到期欲領保險金,始發現被告 前述行為,嗣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查獲而塗銷失蹤人口登 記,自原告為前述失蹤人口登記後,兩造均無聯絡,亦不知 被告去向,僅於缺錢時與子女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再者,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現因債權人打電話騷 擾原告,並稱被告欠其金錢,致原告無法睡覺、心生畏懼, 且兩造已有10餘年未聯絡,已無夫妻感情,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遺 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 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嘉義縣 民雄鄉戶政事務所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
經證人即友人彭碧花到庭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亦不知道 被告姓名,其曾到兩造在民雄鄉「金世界」之住處多次,均 未曾遇見被告,現在由次子許毓德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48、49頁)。復經證人即兩造次子許毓德到庭證述:其 印象中,國小時期是母親在加班,父親都在賭博、打麻將, 國中時期,其離家至高雄求學,大學之後回到前述民雄鄉址 居住,惟自當時迄今,均未曾見到父親,父親未曾返家,亦 未打電話關心母親,但有債權人找父親,其不知父親去向, 僅知父親有與其兄長聯絡,自其年幼都是原告在顧家,被告 都不顧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均核與原告主張雙 方已無聯繫或共同生活之情形大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可憑,其未到場 或具狀為爭執,原告前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 被告於90年間離家,未再與原告聯絡,現不知其詳明之去向 ,已逾10餘年,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 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