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50號
CYDV,108,司繼,50,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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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宜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西坤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文覺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義竹鄉角帶圍24號)為被繼承人林西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33年12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94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西坤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西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西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西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被繼承人林西坤之共有土地提起 分割訴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亦幼年身故,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翁 文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拋棄繼承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 士資歷文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西坤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 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 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 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 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



,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 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 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 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翁文覺地政士 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 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 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林西坤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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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