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蔡文連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對被繼承人翁乎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國忠律師(地址:台南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翁乎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8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0號之70)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翁乎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翁乎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翁乎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翁乎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 翁乎林已於106年8月3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 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定之聲請,並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 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25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翁乎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 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 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代為徵詢願意擔任 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王國忠律師為被 繼承人翁乎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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