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33號
SLDM,89,訴,133,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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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基於常業之犯意,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好 」之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聯合報刊登「免押、免保證」之分類廣告, 並以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需款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經營地 下錢莊以資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有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因急需款項,以 該電話聯絡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丙○○遂夥同「阿好」至甲○○台北市 內湖區○○街住處交付二萬二千五百元(先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手續費一千元 、車馬費五百元)于甲○○後,約定每八天為一期,利息六千元,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九月中旬,甲○○因為按期如數清償利息,竟遭丙○○ 與「阿好」等人以強力黏著劑灌入甲○○住處門鎖、電話恐嚇、張貼字條以及噴 漆之方式,使甲○○心生恐懼,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 利、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 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 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與吳建達楊東進謝魁元、乙○○、吳怡男林建綱等人 共組重利之犯罪集團,由吳建達為發起人,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 四月十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等地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業 務,以散佈小傳單或朋友介紹方式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客戶如未按期繳納款項,則由被告丙○○楊東進、吳怡 男及林建綱等人負責以恐嚇、暴力、噴漆或以快乾膠毀損客戶門鎖方式催討債務 ,並以之為常業,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八十八年 度訴字二○四五號),現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八七八號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前案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公訴人起訴之常業 重利與恐嚇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常業與概括之犯意而為,應 為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繫屬本院 ,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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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