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 訴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甲○○
被 告 丁 ○
丙○○
戊○○
乙○○
右四人共同 黃景安
選任辯護人
林遊星
賴重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被訴背信、偽造文書均免訴。
戊○○、乙○○被訴偽造文書均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己○○及案外 人陳良水(已故)三人共同平均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四七五─二、 四四○─三、四三二─一三、四四○等地號土地四筆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四七 八、四四一地號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約定將上述土地所有權, 信託登記於被告丁○指定之第三人丙○○(即丁○之弟)名下.並由丁○任丙○ ○之連帶保證人,土地權利則由被告丁○、自訴人己○○與陳良水等三人均分( 分九股,每人各占三股),言明「將來如該筆土地轉售或興建房屋出售時之盈利 或虧損之分配,按照該股數支配」。前開土地依約定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所有 ,長達十三年,被告丙○○亦明知上述土地非自己出資所買,而係受被告丁○及 其合資友人共同信託登記在名下,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丁○、丙○○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信託人己○○之利益,而違背其受託登記 土地之任務,未經自訴人己○○之同意,將上開六筆土地(四七五─二已分割變 成四七五─二、四七五─五、四七五─六等三筆;四四○──三已分割變成四四 ○─三、四四○─一二、四四○─一三、四四○─八、四四○─一八、四四○─
一九等六筆;四三二─一三不變;四四○已分割變成四四○、四四○─六、四四 ○─一六等三筆;四七八已分割變成四七八、四七八─一、四七八─二等三筆; 四四一已分割變成四四一、四四一─一、四四一─二等三筆)之部分持分,以虛 偽買賣之方式,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丁○之子)及被告乙○○(丙○○ 之侄),且未依約定將賣得價金,按持股比例分配自訴人己○○,致生損害於自 訴人利益,因認被告丁○、丙○○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被告丁○ 、丙○○、戊○○、乙○○係共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 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 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 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此後一起訴 ,應為免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查本件自訴人己○○指訴被告丁○、丙○○、戊○○、乙○○等違背合夥購地約 定,擅自處分信託登記之土地,並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認係涉犯刑法背 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就被告丁○等人擅自處分信託登記土地移轉登記 之同一事實,已由另一合夥人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陳再盛、陳正崇等人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被告丁○、丙○○、乙○○、戊○○等涉犯侵占、偽造 文書等罪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判決被告等四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向台灣高等法院具狀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歷審案卷核閱無誤, 而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自 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本件自訴被告等犯罪事實與前述案件相同,縱或本件自 訴人主張被告等涉犯背信罪,與前開案件自訴侵占罪有所不同,亦不影響為同一 自訴事實,況前揭案件判理由除敘明不成立侵占罪之心證依據外,亦載明「難認 被告四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故亦不成立背信 罪」(見前述判決理由三中第廿三行),益證前後二案自訴內容為同一事實無誤 。雖自訴人主張被告丁○、丙○○擅自處分信託人己○○、陳良水信託登記之土 地,致生損害於己○○、陳良水二人信託之財產上利益,係一行為而犯數項背信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中之一罪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該無罪部分 與他罪部分,即不能成想像競合關係,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罪之確定效力 ,不及於他罪部分,因認本件自訴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如前揭意旨所示,想 像競合犯本質為一行為,與連續犯、牽連犯本為數行為不同,依一行為僅應受一 次審判之原則,被告丁○、丙○○違背信託任務擅自處分土地行為,應否負刑事 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自不得就同一行為重複審判, 自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本件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