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8年度,10號
CYDV,108,勞執,10,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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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志強 
相 對 人 羽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信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56,320元(含本次調解事項、108年9 月1-4日之工資),資方於108 年10月10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經嘉義縣社會局(聲請人誤繕為勞 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社會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之義 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 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8 年9 月26日調解成 立,調解結果第1 項為「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 請人)新台幣56,320元(含本次調解事項、108 年9 月1-4 日之工資),資方於108 年10月10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 薪資帳戶」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業據聲請人提 出108 年9 月26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 存摺內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並無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既



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320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本應徵收 程序費用500 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 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 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 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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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