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2號
CYDV,108,再易,2,2019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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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崔海川 
再審被告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晞晟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月23日本院所為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於本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所提之訴( 即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一樓如再 審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不定期租賃之 房間遷讓返還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及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及該法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斜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檢附原確定判決書影 本提起再審【證物一】,合先敘明。本案鈞院106 年度簡上 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該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 由存在,特於收受判決法定30日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聲請。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達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證物二】。次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業經合法終止,故再審原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合法 權源,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間,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見確定判決卷第492~493頁)」無非審 認:「㈠再審原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且未訂期限等 語,堪值採信。準此,有關兩造間契約之效力是否繼續或終 止,自應依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予以審認,自不待言(確定 判決卷一第489 頁第14~17行)。㈡再審被告出租給再審原 告之系爭房間,僅有11平方公尺,本非供居住使用,再審原 告亦承租作為經絡推拿之用,更應解釋為再審被告得收回『 自用』,始為合理,從而再審被告既有存放檔案及物品空間 之需求,且收回系爭房間又為供自用,應認符合土地法第10 0條第1款所定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確定判決卷一第490 頁 第18~23行)。㈢故再審被告於整體評估後,認有收回系爭 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當性及必 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 ,即認再審被告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更何況,再審被 告為了踐行社區檔案及物品存放之整體規劃,除了向再審原 告要求收回系爭房間自用外,亦與社區1樓另1間房間之理髮 部協議,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同時將該房間收回自用, 亦據再審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 佐(被上證二、三),且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詳民事上訴 辯論意旨狀),足認再審被告前揭決議乃出於社區整體規劃 所必要,並非蓄意針對再審原告施予不利益,故本院認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說明及事證,足以證明有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 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確 定判決卷一第491頁第9~22行)。㈣然再審被告於民國105 年4月25日逕發函給再審原告,表示同年4月30日不再借用等 語,顯然未依前揭規定先期通知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以該 份書函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有違法律規定,從而再審 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5年4月30日終止云云,尚屬 無據。然而,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 兩造間契約之書函,雖未踐行先期通知,然該書函已告知再 審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可視為『先 期通知』之一種形式,而有先期通知之效力,嗣再審被告又 於105年7月5 日起訴時,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1 份可佐(原審卷第13 頁),而再審原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105年7月14 日,距離前開書函通知(105年4月25日),已超過2 個月以 上,符合民法第450條所定1個月前先期通知之規定,故應認 再審被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以當月末日即105年7月31日為 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確定判決卷一第491 頁第25~31行、 第492頁第1~10行)。㈤故本件再審被告於起訴前之終止契 約表示,雖因未踐行先期通知,以致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 約之意,應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爭執再審被告 於起訴時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云云,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 契約已於105年7月31日終止之事實,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 終止,再審原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權利,並負有 返還該房間之義務(確定判決卷一第492 頁第17~24行、第 492頁第1~10行)。」。惟,原確定判決卻有「違背法規」 及「違背現存判例解釋」之事實,理由如下:
(一)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頁),為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 2 項規定「終止未定期限借貸」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並非 依民法450條第2項、第3 項「終止未定期限租賃」之非對 話之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 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而民法第95條 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 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 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此時一經送到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 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證物三】。經查: (1)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該條項並無「利於借用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之但書規定,亦無「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及 「末日」之強制規定。查: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 書,未選擇「得」「隨時請求返還借貸物」,而是預訂10 5年4月30日為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期日(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頁)。 (2)再審原告已收受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3頁),已符合 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到達之意思表示之規定,105年4 月30日已發生終止再審原告「借貸系爭房間」之法律效力 ,並非終止「租賃」之法律效力。




(3)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自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0 條 第2項(借貸)規定,於105年4月25日發函,於4月30日終 止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再審原告回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53頁),今再以起訴狀 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之契約已 終止,幾經催討無效果,爰依上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間(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 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9頁)」。再查:再審被告105年7月 5 日民事起訴狀,則選擇「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105年7月14日為終止兩造間之借 貸契約之期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 號卷第51頁)。
(4)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函文已明示「再審原告須於105 年5 月31日將私人物品、器具搬離『恢復原狀』」,並非 預告通知「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及「末日」。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頁) 。
2、原確定判決認定:「5 、被上訴人雖有收回系爭房間自用 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然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欲終止不定 期之不動產租賃關係,必須依習慣先期通知,始能合法終 止,然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逕發函給上訴人,表示同 年4 月30日不再借用等語,顯然未依前揭規定先期通知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以該份書函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有違法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 5年4月30日終止云云,尚屬無據。然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5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書函,雖未踐 行先期通知,然該書函已告知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意,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可視為『先期通知』之一種形式,而 有先期通知之效力,嗣原告又於105年7月5 日起訴時,請 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起訴狀1 份可佐(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105年7月14日,距離前開書函通知 (105年4月25日),已超過2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450條 所定1 個月前先期通知之規定,故應認被上訴人業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規定應以當月末日即105年7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 終止之日。(確定判決卷一第491頁第23~31行、第492頁 第1~10行)」之部分,顯有違誤。
3、綜上,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頁),



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項、同法條第3項「終止租賃契約」 、「先期通知」及「當月末日」之規定1 事,其認事用法 已明確違反民法第95條第1 項、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解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之事實。
(二)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及言 詞辯論合議庭,均「自認」本件屬「終止借貸契約」,請 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惟,原審及原 確定判決期間,再審被告全程均未以書狀填具理由意思表 示向法院「聲請撤銷自認」,再審原告亦未同意撤銷自認 ,法院亦未以「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即 逕自審認再審被告主張「未定期限租賃」1 事,判決裁判 之基礎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1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 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證物四】;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證物五】,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805號、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 2、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自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0 條 第2項(借貸)規定,於105年4月25日發函,於4月30日終 止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再審原告回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53頁),今再以起訴狀 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契約(借貸)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 之契約已終止,幾經催討無效果,爰依上描民法第470 條 第2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間(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9頁)」。 3、另再審被告亦於105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庭呈民事辯 論意旨狀亦自認:「本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訂有期 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貸與人即再審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訴請再審原告返還借用 物即系爭房間。(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 59號卷第225頁)」。
4、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羅律師已於105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 論時自認:「否認是租賃關係,原證二之函文明確記載出



借及收取清潔費、水電費。(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 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42頁)」。
5、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羅律師已於106年2月21日在原確定判 決準備程序中向受命法官自認:「理髮部有對外營業,並 且有營業收入,所以當初是簽立租賃契約,本件再審原告 是商借小房間作為推拿、經絡研究室,性質上與理髮部不 同,當初兩造合意以借貸的方式給其使用,在被上證一及 原審被證一,都足以證明兩造是借貸關係。(見確定判決 卷第110頁)」。
6、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羅律師已於106年6月1 日在原確定判 決準備程序中向受命法官自認:「今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 人黃晞晟有攜帶管委會106年4月會計報表,其上有記載二 家服務於管委會的機電及污水處理公司因為借放器具於大 樓公共場所,所以按月給付清潔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及1100元,此部份報表庭後具狀提出,待證事實:清潔費 這樣的收取是基於借用空間的費用,其性質與本件清潔費 一樣,並不屬於租金(庭呈)。(提示予再審原告,閱後 發還)」。(見確定判決卷第164頁)」。
7、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羅律師已於107年11月6日在確定判決 準備程序中向受命法官自認:「就當初的借用範圍除系爭 房間外,再審原告也有使用房間外的活動中心範圍放他非 常多的私人物品,而且他又經營經絡,出入的人員很多, 若要請人來維護活動中心的公共空間,一個月2000元說不 定都還請不到人整理,所以再審被告認為很明確的是寫出 借。」。(見確定判決卷第342頁)」。
8、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羅律師已於108年1月9 日在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中向合議庭自認:「兩造間合議的是借貸契約, 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之依據由再 審原告主張,且清潔費二千元的收取,再審原告是使用再 審被告的房間推拿房間,每日都有人來訪,且有放置器具 ,所以要有人去維護及清潔,以目前請一個清潔工每日費 用也要大概二千元的費用,所以這應該是屬於合理的對價 ,而不是使用系爭房間的費用,而視為租賃契約。」(見 確定判決卷第342頁)」。
9、由上揭證據顯示,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準備 程序受命法官及言詞辯論合議庭,均「自認」本件屬「終 止借貸契約」,「自認」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470 條 第2 項規定」,再審被告之「自認內容」已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惟,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期間,再審被告全程均未以 書狀或任何形式之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撤銷自認」,再



審原告也未有同意相對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法院亦未 以「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自認。然,原確認判決卻逕自審 認被上訴人主張「未定期限租賃」,隨即賡續審查「未定 期限租賃」、「違反土地法100條第1、5款」等1事,原確 定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同法條第3 項、 民法第11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解釋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 號判例解釋,原確定判決裁 判之基礎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三)再審被告明顯有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條 第3 項「強制規定」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明顯有適用法規 違誤之情形,理由如下: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 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 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 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 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71條前段、同 法第73條前段及同法第450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2、租賃契約及借貸契約均屬債權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終止 租賃契約及終止借貸契約均須以私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發 生私法上的效果,分別各自產生「借貸」、「租賃」私法 上的兩種決然不同法律行為,必需分別為之,不能一體適 用,經查:
(1)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頁),為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終止未定期限借貸」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並非依 民法450條第2項、第3 項「終止未定期限租賃」之非對話 之意思表示,理由及證據部分,均已如前第三大點,第( 一)、(二)項所述。
(2)原確定判決既已審認:「再審原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租賃契 約,且未訂期限等語,堪值採信。準此,有關兩造間契約 之效力是否繼續或終止,自應依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予以 審認,自不待言(確定判決卷一第489 頁第14~17行)。 」。
(3)再審被告104年6月29日函私文書中,說明:一、…。三、 每月酌收清潔費2000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 度嘉簡字第459 號卷第29頁)」,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終止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須應在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
(4)原確定判決必須檢視再審被告是否已踐行民法第450條第2 項「但書」及再審被告是否已踐行同法條第3 項「強制規 定」之情事?如合乎規定,原確定判決法院方能審理再審 原告是否違反土地法100條第1、5 款情事;惟,原確定判 決明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再查:
㈠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5 日民事起訴狀自認:「四、倘鈞院 認上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再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給再審被告:(一)…。(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9~13頁) 」;因此,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已於105年7月14日起訴 狀送達後,隨即終止「未定期限租賃關係」,符合民法第 450條第2項前段「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然,再審被告起訴狀第四大點內 容均未舉證已踐行民法第450條第3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卅天前通知」、「應在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等規定之事實及證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 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9~13頁)」。因此,再審被告係違 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因而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於10 5年7月14日起訴狀送達後,終止「未定期限租賃關係」之 法律行為無效。
㈡再審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二、倘 鈞院認上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租賃 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給再審被告:(一)…。(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25 ~13頁 )」,可判定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14日起訴狀送達再審原 告時,即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然,再審被告 第二大點內容亦均未積極舉證已踐行民法第450條第3項「 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卅天前通知」、「應在曆定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等規定之事實及證據(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9 ~13頁)」。因 此,再審被告係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再審被告與再 審原告間於105年7月14日起訴狀送達後,終止「未定期限 租賃關係」之法律行為無效。
㈢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羅律師已於108年1月9 日在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中向合議庭自認:「就這個契約無論是定性借貸 或租賃,我們都有向再審原告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間點就如原審判決之認定即105年4月25日發函向再審原告 表示4 月30日終止契約兩造間的契約關係在文義上就是借 貸契約,所以當初我們在終止表示就是要終止借貸契約, 但若認定為租賃契約,我們有預告再審原告何時終止,已 經有經過相當期間,起訴狀也再次表示終止租賃關係,所 以已經過相當期間,所以也生終止的效力,即若認定為租 賃契約,終止時間點為105年7月31日。」(見確定判決卷 第461頁)」。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 於105年4月30日終止云云,尚屬無據。然而,再審被告於 105年4月25日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書函,雖 未踐行先期通知,然該書函已告知再審原告有終止契約之 意,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可視為「先期通知」之一種形 式,而有先期通知之效力,嗣再審被告又於105年7月5 日 起訴時,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1 份可佐(原審卷第13頁),而上 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105年7月14日,距離前 開書函通知(105年4月25日),已超過2 個月以上,符合 民法第450條所定1個月前先期通知之規定,故應認再審被 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 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以當月末日即105年7月31日為兩 造間契約終止之日。(見確定判決卷第491 頁第28~31行 、第492頁第1行~第10行)」。
㈤惟,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自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 0 條第2項(借貸)規定,於105年4月25日發函,於4月30 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再審原告回覆(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53頁),今再以起 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契約(借貸)之意思表示。因兩 造間之契約已終止,幾經催討無效果,爰依上揭民法第47 0條第2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間(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9 頁)」。查:再審被 告請求權基礎是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 並非請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返還系爭房間,而民法 第470條第2項是在規定貸與人「得隨時」終止未定期限借 貸契約,要求借貸人返還借貸物。原確定判決明顯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處。
(5)綜上,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頁), 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項、同法條第3 項「終止租賃契約」 、「先期通知」及「當月末日」之規定1 事,其認事用法



已明確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民法第95條第1 項、民法第 116條第1項、民法第470條第2項、民法第450條第3項、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同法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805號判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解釋, 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四)再審被告稱其收回系爭房間係為作為社區公共空間、堆放 雜物等等之用途,原確定判決亦審認:「符合土地法第10 0條第1款之規定。」,均屬於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 規定,無效。」之情事,確定判決明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 情形,理由如下:
1、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同條例第37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2、按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 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 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 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參 照【證物六】。另按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 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 ,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 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 情事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參 照【證物七】。
3、再審被告105年2月27日第11屆第6 次會議討論事項-第八 案「有關99號(管理室)小房間租用問題:(管委會財務 委員提案)」、「說明:為增添社區住戶交流聯誼及提供 住戶訪客晤談處所,建議99號活動中心兩間小房間不再出 租,改為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決議:提交區分所 有權大會中議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嘉簡字 第459號卷第33頁)。
4、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中載明:「第四案提案人冀玉華。案由:有關社 區活動中心回歸住戶使用。說明:(一)為增進社區住戶 之情感,建議活動中心兩間小房間收回公共使用。(二) 相關空間使用規劃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規劃。…。決議:一



、經討論表決:同意43票、不同意15票、通過收回二間小 房間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二 、相關規劃交由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討論。」(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43頁)。 5、再審被告105年6月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明載:「活動 中心二間小房間收回後之使用規劃:1、 以作為管理委員 會之辦公室及資料之存放(11年來資料);2 、另一間放 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原存放在志昇街103 號內,因國 防部將收回使用)」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 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07頁)」。再審被告決議內容已與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 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譜、交流。」相悖,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禁止規定 」而無效。
6、原確定判決認定:「足認再審被告前揭決議乃出於社區整 體規劃所必要,並非蓄意針對再審原告施予不利益,故本 院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說明及事證,足以證明有將系爭房 間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應符合土地法第100 條第 1 款之規定(見確定判決卷第491頁第18行~第22行)」。 7、綜上,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收回系爭房間後使用規劃 :1 、以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及資料之存放(11年來 資料);2 、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之決議,符 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自用之規定,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 之認事用法,明顯有違背「適用法規」、違背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解釋、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28號判例解釋之處。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100 條第 1 款及民法第450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既 屬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間,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確定判決卷第491 頁第 25~28行)」無非審認:「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00 條第 1 款之事由,必須客觀上有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但 被上訴人管理的公共空間尚有3 間房間,連同收回理髮部之 房間,物品隨意堆放,垃圾任意棄置,顯然沒有收回系爭房 間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所稱「正當理由及必要」,乃過往 法院於個案裁判時,為檢視出租人收回自住之事由,是否有 出於編織藉口等脫法原因,而以誠信原則所創出之判斷標準 ,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於審酌出租人有無收回自住



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時,雖應檢視出租人提出之理由客觀 上是否正當及必要,但絕非限於出租人已別無其他選擇時, 始得收回房屋,亦即所謂「正當及必要」,乃指評估所有客 觀條件及整體狀況後,認定出租人有收回房屋之正當性及必 要性即可,並非限於收回房屋已是「唯一」選擇,此外別無 他法而言。4、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所稱尚有3間 房間可供使用,但因該3 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 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故被上訴人於整體評估後,認有 收回系爭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 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 )之選擇,即認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更何況 ,被上訴人為了踐行社區檔案及物品存放之整體規劃,除了 向上訴人要求收回系爭房間自用外,亦與社區1樓另1間房間 之理髮部協議,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同日將該房間收回 自用,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可佐(被上證二、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詳民事 上訴辯論意旨狀),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決議乃出於社區整體 規劃所必要,並非蓄意針對上訴人施予不利益,故本院認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及事證,足以證明有將系爭房間收回自 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 見確定判決卷第490 頁第24~31行、第491頁第1行~第22行 )。」,關於此,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後,整理資料、檢視 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錄音帶時發現:
(一)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中載明:「第四案提案人冀玉華。案由:有關社 區活動中心回歸住戶使用。說明:(一)為增進社區住戶 之情感,建議活動中心兩間小房間收回公共使用。(二) 相關空間使用規劃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規劃。…。決議:一 、經討論表決:同意43票、不同意15票、通過收回二間小 房間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二 、相關規劃交由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討論。」(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43頁)。(二)再審被告105年6月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明載:「活動 中心二間小房間收回後之使用規劃:1 、以作為管理委員 會之辦公室及資料之存放(11年來資料);2 、另一間放 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原存放在志昇街103 號內,因國 防部將收回使用)」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 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07頁)」。再審被告決議內容已與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



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相悖,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禁止規定 」而無效。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惟上訴人所稱『正當理由及必要』, 乃過往法院於個案裁判時,為檢視出租人收回自住之事由 ,是否有出於編織藉口等脫法原因,而以誠信原則所創出 之判斷標準,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於審酌出租人 有無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時,雖應檢視出租人 提出之理由客觀上是否正當及必要,但絕非限於出租人已 別無其他選擇時,始得收回房屋,亦即所謂『正當及必要 』,乃指評估所有客觀條件及整體狀況後,認定出租人有 收回房屋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即可,並非限於收回房屋已是 『唯一』選擇,此外別無他法而言。(見確定判決卷第49 0頁第27~31行、第491頁第1~6行)」(四)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錄音帶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且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將依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同法第346條之規定,以書狀聲請裁定 再審被告及管理公司提出該文書(錄音帶)。
(五)綜上,再審被告已明顯有編織藉口等脫法原因,違反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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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