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蕭基源即祥太醫院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周承嶽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 理 人 趙文淵律師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簽訂祥太醫院醫師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聘任被告擔任主治醫師,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9日止,保障薪每月新臺幣(下 同)27萬元(依系爭契約之合約附件第1 款約定,保障薪為 每月22萬元及公關費5 萬元,共計27萬元),被告僅於107 年3 月間履行系爭契約,自107 年4 月起即恣意拒不履約, 逕自前往其他醫療院所任職,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違規 離職之約定,被告到職未滿一年須賠償原告保障薪3 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1萬元(計算式 :27萬元×3 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主治醫師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 之行業,不適用勞基法,既然不適用勞基法,當然不能引用 勞基法第15條之1 作為系爭契約有效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系 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9日止,屬定期契約,被告一再主張勞基法第15條之1 「 最低服務年限」係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為前提,但有約定最低 服務年限(期間),與本件為定期契約完全不同,自無遽予 比附援用之餘地,故被告以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約款為前 提,所為各項主張,因前提與本件定期契約不同,則據此所 為引述,亦當不適用於本件。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乙方(即被告)未依前項規定於 合約到期參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其「前項」係指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乙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合約期滿 前三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經甲、乙雙方協議並辦妥一切離職 手續後,始得離職。」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懲罰性 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三年定期履約期間」,按年遞減賠償 金額(倍數),足見本件3 年定期契約係不得期前終止,此 為契約重要之點,則被告須於3 年履約期間依約履行,如被 告期前終止契約,即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強制債務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符合民法第250 條 第2 項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係就 服務期間有接受專業訓練者,須自訓練期滿返回工作之日繼 續服務滿2 年,未滿2 年者須賠付訓練期間所支領之待遇、 獎金及服務機關所支付之相關訓練費用,此賠償約款計算方 法除與違反3 年定期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不同外, 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末段約定:「…然訂有特別約定延 長期限或奉派受訓講習延長服務期限者,從其約定及規定」 ,益徵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懲罰性違約金,已排除第1 項 延長服務期間者之適用,是若有因接受專業訓練而延長服務 期間者,則另從其約定,故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所規範對象(客體)、違約態樣、違約金計算方法均不相同 ,顯見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前項」非指同條第1 項約定內容。
⒊系爭契約第1 條明訂契約期間,第14條第2 項懲罰性違約金 係為強制被告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並無原告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反係被告只要於定期契約3 年期間履約,即不構 成懲罰性違約事由,且按期履約本即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擔 之責任,故該懲罰性違約條款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 情事,被告主張該約款無效,應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被告離職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若干為審酌依據,應以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違反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違約情 狀為審酌,被告不履約期間為2 年11月,即3 年履約期間被 告不履約期間占97.2 %,幾近達懲罰性違約金到職未滿一年 的最上限期間,是原告請求給付3 倍保障薪81萬元之違約金 ,應無違約金過高問題。另被告初到原告醫院時,原告安排 復健科主任賴旻信醫師指導核覆所為醫療行為,參酌系爭契 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初期六節門診,日後業務需要可 調整至一周9 診(同條項第1 款),即待被告執行業務行為 通過考核後,原告將增加門診,而此期間原告須進行相關配
合安排,但被告突不履行契約,除有利用在職期間刺探學習 原告復健科主任臨床上處置之嫌外,原告原擬加開之門診亦 無法遂行,此均屬原告損失,然原告因被告離職所生損害, 應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以外,原告因 被告債務不履行,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因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強制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無關 連。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兩造於106 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就職後不久,因認 工作環境不適合,而與原告副院長方景霖協調於107 年4 月 離職,方景霖同意被告離職,且稱表面上會扣被告之薪資, 但會還給被告云云,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才於10 7 年4 月離職,且訴外人祥泰診所於107 年4 月27日開立祥 泰診所離職證明書給被告。
㈡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醫療勞務服務,原告每月支 付被告薪資報酬,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7 條、 第12條約定,被告受原告之監督管理,上班、看診數時間、 請假、服務與紀律等均應受原告規範,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 約性質。復健科為原告常設醫療單位,復健醫師具有持續性 工作需要之人員,非屬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6 條所指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 作,而確屬「繼續性工作」,故原告不得與所聘僱之復健科 醫師即被告為「定期契約」約定,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書面 形式為定期契約之約定,亦屬「無效」。
㈢系爭契約第14條賠償約定,僅有被告違約之約定,未有任何 關於原告違約之約定,顯見兩造間立於嚴重之契約談判地位 不對等。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服務期間經選派 參加接受專業訓練(含學業課程),於訓練期滿返回單位工 作崗位之日起需繼續服務滿二年,未滿二年者須賠償訓練期 間所支領之待遇、獎金及服務機構所支付之相關訓練費用。 」、第2 項約定:「違規離職:自合約簽訂日起,乙方未依 前項規定於合約到期參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除需歸還甲方 溢領之公關費外,另需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由上揭 條款可知,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應為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 ,經原告選派參加接受專業訓練(含學業課程),於訓練期 間亦支領待遇,另服務機構即原告亦支付相關訓練費用時, 始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惟被告自107 年3 月1 日到職,於107 年4 月1 日離職,期間僅1 個月,就職期間
被告並未受原告選派接受專業訓練,且被告離職時,原告仍 有另名復健科醫師任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障薪 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14條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㈣醫師具勞工身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兩造間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顯與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有違,依 同條第3 項規定,其約定無效。
㈤縱被告無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契約係屬「 勞動契約」,其第14條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約款」 之內容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 此項約定應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方屬有效。即雇 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即如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 項約定選派被告參加接受專業訓練等;所謂「合 理性」,係指所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之適當性,應以勞工所 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 修訓練期間之長短、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審查適 當與否之基準(參考邱慧洳所著之「護理人員與『最低服務 年限暨違約金約款』」),如違反「必要性」及「合理性」 ,此約款即屬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 需受「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約定限制,但系爭契約第14 條並不符「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 暨違約金約款」顯失公平,因而無效。
㈥退步言,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理由,則被告到職僅 1 個月,被告亦未接受原告任何選派參加專業訓練之培訓, 甚且,原告仍有另名復健科醫師任職,被告之離職對原告根 本未發生任何損害,原告竟要求締約弱勢之被告給付薪資3 倍之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亦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
㈦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 年12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聘請被告 擔任原告復健科主治醫師,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9日止,保障薪每月27萬元,被告任職期間為107 年 3 月1 日起至3 月31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7 年3 月間履行系爭契約,自107 年4 月起即恣意拒不履約,逕自前往其他醫療院所任職,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1萬元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 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 受報酬,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 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 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問;受任人給付勞 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查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9日止 ,聘任被告擔任主治醫師,保障薪資每月27萬元,已如前述 ,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提供原告所指 定之醫療業務,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與民法第 482 條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性質相符。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6 條約定:待遇報酬按月支給被告報酬,工作時間為每日 上午8 時3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下午 6 時至下午8 時30分;被告有6 節門診,但可依原告業務需 要調整至9 診,倘為7 診保障薪每月28萬元、8 診保障薪每 月29萬元、9 診保障薪每月30萬元,就上班時間及報酬均有 約定,與委任契約因著重在事務之處理,一般均未就工作時 間為約定,及與委任關係係按事件計酬,且以一次給付為原 則者,尚有不同,因此,兩造間成立契約之性質應為僱傭無 訛。又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 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87年 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指定無勞基法 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係受僱為主治醫師,應無勞基法之適用 。被告抗辯認其為勞工,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而認系爭契約 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應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依第14條第 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違規離職:自合約簽訂日起,乙方 (即被告)未依前項規定於合約到期參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
,除需歸還甲方(即原告)溢領之公關費外,另需賠償甲方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到職未滿一年,賠償保障薪之三 倍。到職未滿二年,賠償保障薪之二倍。到職未滿一年,賠 償保障薪之一倍。),並於辦理離職時繳納,否則視乙方未 完成離職手續,甲方無據以核發離職證明書,衍生相關公會 及衛生主管機關退會等罰責乙方自行負責。然訂有特別約定 延長期限或奉派受訓講習延長服務期限者,從其約定及規定 。」等語,可見兩造簽約時就違規離職賠付懲罰性違約金已 有特別約定,然前開契約條款已明文約定所謂違規離職,係 指「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於合約到期參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 之情形,所謂「前項規定」則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觀 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服務期間經選派參加接受 專業訓練(含學業課程),於訓練期滿返回單位工作崗位之 日起需繼續服務滿二年,未滿二年者須賠償訓練期間所支領 之待遇、獎金及服務機構所支付之相關訓練費用。」等語, 其內容為原告選派被告參加專業訓練之情形,約定在被告訓 練後應服務滿一定年限,及未滿服務年限賠償訓練期間之待 遇、獎金及訓練費用等約定,其目的應在避免原告在被告受 專業訓練期間支付被告薪資、獎金及訓練費用,預期被告能 將所受專業訓練運用原告之醫療業務,而遭被告違反時,就 原告損失賠償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為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不同,是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表示兩造真意,實 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 項約定所指「前項規定」應指第12條第2 項云云。然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並非緊接第12條第2 項之後,由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 項文意顯無法得知該條所指「前項規定」為第 12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既約定「前項規 定」,足認兩造已特別約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條文, 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違反倘欲加違約條款,豈不 直接明定「乙方未依第12條第2 項」等語,而另約定「前項 規定」等語以致混淆之理。況系爭契約為原告以電腦繕打擬 定提出,兩造僅合意後於締約人欄簽名捺印,原告既為擬約 之人,殊難想像原告係刻意在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疏 漏第12條第2 項,而特別約定為「前項規定」等語,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理由。從而 ,被告應在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而未於合約到 期3 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時,始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 8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被告應在符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 項約定,而未於合約到期3 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時, 始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是 否可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端視被告 是否符合該條約定。查被告係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3 月31 日在原告醫院任職,亦如前述,是被告僅在原告醫院任職1 個月,其就職期間原告並未選派被告接受專業訓練,是被告 雖於107 年4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而離職,然其並未符合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