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38號
CYDV,107,訴,638,201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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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育銓 
訴訟代理人 許兆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曉凡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 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此為兩造本於同一系爭租賃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 及證據資料互通,可認兩者間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 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37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 更訴之聲明後,原告於108年5月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冷氣機移機費用,僅請求1萬4390元,故最終聲明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出租嘉義市○區○○路000○0號(坐 落基地: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鋼架鐵皮廠 房(下稱系爭鐵皮屋)予原告,作為經營汽車保養維修工作 之用途,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至112年5月1日止(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7萬元 ,租期5年。原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隨即投入資金安裝營 業設備,以及隔間以區分保養施作場所、辦公處所及材料 儲藏室等工程,並於107年5月初開始營業;惟107年6月15 日嘉義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至原告承租廠房張貼通知 ,表示該違章廠房將於107年6月28日上午9時進行拆除作 業,原告向被告反映應盡速設法補救以免原告投入資金化 為烏有,屆時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表示會處 理違章廠房之補照合法事宜,數日後被告表示該出租之廠 房經第三人檢舉已確定違章建築,政府機關拆除之處分無 法變更,租賃物遭第三人檢舉而無法長期使用與被告本人 無涉,主張兩造解除租賃契約從107年8月份起租金停收, 原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搬離該承租之違章廠房,原告應 允兩造解除契約並於107年8月7日收回押租保證金7萬元, 並要求需賠償因租賃標的物不符使用目的,致使原告投入 維修保養及管理設施費用無法繼續使用回收之損害,惟被 告拒不履行賠償責任。又被告另於107年8月2日向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租賃糾紛」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 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即寄出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租賃物;原告則於107 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通知被告租賃物已清空返還,並要求 支付合理之損害賠償金;惟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二)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向認定租賃標的係違章建築物之處分



機關詢問,該租賃物早於106年12月26日業經處分認定屬 違章建物,並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本件被告於107 年4月11日與原告成立系爭租賃租約時,被告早已知悉租 賃物業經政府權責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被告隱匿該事實 與原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簽訂期 間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投入資金、設備經營汽車保養 維修工作,經確認承租之廠房屬違章建築且即將隨時拆除 ,已無法達長期使用、收益之目的,原告僅能解除租賃契 約另覓其他適當地點開設汽車保養廠,並依民法423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227-1條、第256條、第260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解除契約後,致使原告受有投入維修保養及管理設施 費用無法繼續使用回收之損害共計114萬3710元,分述如 下:
1.汽車維修設備設置、拆除遷移費用及保全器材拆除遷移費 、冷氣移機費、租賃廠房隔間裝修費等直接損失,共計67 萬2576元:
(1)關於設備設置部分
①地面鋪設防油汙油漆:7萬7760元
地面鋪設防油汙油漆工程係由奕鋒工程行所估價、施 工,工程款金額7萬7760元部分,經奕鋒工程行之施 工人員吳明修到庭作證,確實由簡志瑋介紹至原告所 承租之系爭廠房施工(當時門牌尚未申請編為嘉義市 玉山路522號附1),並經審判長當庭向證人提示系爭 租賃物所在相片以為辨識,故此筆防汙施工款項由原 告基於營業使用所投入屬實,應於租賃契約解除後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徒以以估價單上日期107 年4月1日,而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7年4月11日簽 約,以及所提出奕鋒工程行統一發票係為拍照列印影 本(非翻拍照片)、更以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抬頭之差 異等事項質疑,並不可採。
②租賃物增設一、二樓隔間:43萬8826元 對於由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就系爭租 賃物增設一、二樓隔間而原告給付45萬3968元乙節, 業經鼎盛公司人員董昭宏到庭作證,而被告就租賃物 增設隔間部份要求扣除折舊,其主張使用年限3年實 屬謬誤,該租賃物增設一、二樓隔間,係屬金屬建造 使用年限至少10年以上,非屬商店用之簡單裝備及簡 單隔間,故原告就該租賃物增設使用期間所佔耐用年 限之比例同意為30分之1【計算式:4個月÷120個月



=1/30】,因而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43萬8826元【計 算式:45萬3968元÷30×29 =43萬8826元,小數點採 四捨五入】。
(2)關於設備遷移費用部分:
測試移機等費用2萬1000元、雙柱移機等費用4萬9350元 及平板櫃子移機等費用6萬8250元,均係由廠商浤寈有 限公司(下稱浤寈公司)施工後由原告給付全數費用, 雖然部分機器係由合夥人簡志瑋提供而於拆除後另裝置 於其指定之場所,(惟此測試移機等費用金額2萬1000 元及雙柱移機費等金額4萬9350元之發票金額無調整扣 除之情形係因機器安置於原告營業處所、或為移機之必 要費用,無扣除之空間。至於金額9萬4500元平板框子 母式等項目發票【見原證10第3頁及原證6第2頁,本院 卷一第207頁】,其中項目平板框子母式1萬7000元、測 滑框3000元屬於機器必備之附屬機件(該等附件仍埋設 留置於嘉義市○○路000號附1地面,如強取出後亦將變 形無法利用,故無論安裝與否需重新配造)及平板子母 式移機費等均係為拆除之必要費用,另施工工資(平板 )4萬元及施工工資(測滑)1萬元,原告同意僅請求一 半之拆除分擔費用2萬5000元,另一半分擔之安裝費用 係由合夥人簡志瑋所受利益部分原告捨棄。故該張銷售 額9萬元、營業稅4500元之統一發票,原告同意僅請求 銷售額6萬5000元、營業稅3250元,合計該張9萬4500元 金額統一發票,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8250元。 (3)保全器材拆除遷移費:3,000元。
原告同意對保全器材拆遷費部分僅請求3000元。 (4)冷氣機移機費:1萬4390元。
冷氣機移機工程金額1萬7797元係由奇弘空調有限公司 (下稱奇弘公司)施作,被告爭執估價與施工金額不一 致,以及施工地點之真實性等,經奇弘公司老闆娘吳沛 辰證稱原證六的冷氣機費用1萬4390元的單據(本院卷 一第47頁)是證人公司所開立,是名豐企業社要把冷氣 機從玉山路移到友愛路,是名豐企業社老闆的太太付的 ,此可證明原告給付施工款項之事實。又原告提出的請 款單發票金額1萬7797元(本院卷一第209頁)與原證六的 冷氣機費用1萬4390元的單據(本院卷一第47頁)不同 ,係因一開始證人是估基本安裝費用,但是友愛路那邊 比較高,不好安裝,要僱用吊車,所以才會有一筆吊車 費用調到頂樓去,被告抗辯移機到友愛路因樓層太高所 產生的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所以原告就此移機費



用減縮為請求1萬4390元。
(5)綜上,原告直接損失之金額為67萬2576元【計算式:7 萬7760元+43萬8826元+2萬1000元+4萬9350元+6萬 8250元+3,000元+1萬4390元=67萬2576元】。 2.因設備遷移無法營業之間接損失(所失利益):27萬1134元 (1)原告租賃系爭廠房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前後均係以「名豐 自動變速箱工作室」名稱對外營業,直至107年6月間始 正式以「名豐企業社」為營利事業登記,故無107年5月 前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資料,無法以稅捐機關課稅資料 為計算損失之基礎。
(2)原告則提出106年12月至107年5月期間「名豐自動變速 箱工作室」實際客戶持續之維修單,按月逐筆詳列維修 客戶及車輛車號之金額,其相關營收扣除成本費用之統 計資料(見原證7、11、15)營業損失期間自107年6月 15日起至8月13日止1個月又29天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 營業損失)為27萬1134元(計算式為:每月平均金額× 1個月又29天=營業損失;即14萬0086×60/31=27萬1 134元)。
3.被告未履行租賃契約造成原告信用、名譽人格權損害而請 求慰撫金:20萬元
原告於107年6月15日驟然接獲租賃廠房將於28日拆除,對 於客戶送修之汽車變速箱無法承接予以辭退,以及合夥人 因合夥生意損失而對原告處理事務之能力、信用,均產生 嚴重折損,被告單純以法律契約關係之解除、終止,進而 解讀原告未受損害實已偏離事實,單就原為5年的租賃合 約履行3個月就得解除,豈是事業之常態?合夥事業浪費 之搬遷費、遷移中暫停營業,均必遭評擊、質疑,豈可謂 原告商業上之名譽、信用未遭貶抑?其所為答辯難昭信服 ,故原告仍以20萬元為請求。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系爭租賃契約解除日期應係107年8月13日: (1)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於其申請調解之107年8月2日當 天雙方合意解除,並無理由。蓋解除契約合意之事實應 係兩造於107年8月13日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另107 年8月20日原告未到場),經調解委員協商賠償費用未 果,委員勸說原告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履行當初於 107年8月31日前淨空搬離租賃房地之洽商條件,單純就 賠償問題提出訴訟即可,況且被告未收8月份房租及返 還押租金,如原告8月31日未搬離終止契約,房租給付 義務將持續發生,原告認為有理而口頭承諾8月底搬離



系爭租賃房地,對解約後之損害賠償另訴,隨後因原告 未出席8月20日調解期程,被告即於當天寄發存證信函 ,若果真如被告所稱於107年8月2日合意解除租賃契約 ,何以當天申請調解在先?再於107年8月7日返還押租 金?從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所載申請調解內 容記載『…因遭人檢舉須拆除.要請房客搬離.協商賠償 相關費用』(見原證3第2頁背面)即知,那有已達成合 意解除契約又申請調解讓房客搬離、協商賠償費用之理 ?況押租金之返還本為被告之義務,僅返還押租金實難 以證明兩造有解除契約合意。故兩造合意解除租賃契約 日期應係發生於107年8月13日。
(2)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 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而關於本件原告於租賃系爭鐵皮屋之初,即進行鋼 構夾層及隔間擴充使用空間,對於系爭鐵皮屋係增加其 價值,被告李曉帆、其夫婿劉文隆二人均明知亦未反對 ,自應於契約終止時,依規定償還原告費用,始屬適法 ;更何況本件系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惟今被告以民法第431條第2項主張原告此等請求賠償金 額,本即原告須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而難認原告此等請求係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云云,實已曲解法條規定之精神,並混淆解除契約損 害賠償責任內涵。
2.系爭租賃廠房違章裁定處分係於106年12月26日由嘉義市 政府工務處認定,與原告107年5月1日承租後之使用無涉 ,原告亦無從於承租時知悉租賃廠房係違章建築: (1)行政機關就違章建築物之認定,係以建築物之建造使用 是否經建管機關核准為基礎,與坐落之土地係農地或建 地無涉;違章建築之拆除與否,需經主管機關裁定處分 ;房屋門牌之附號編定未必即為違章房屋,合先陳明。 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主張位於嘉義市○○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搭建後僅 做倉庫之用,且門牌號碼係「附號」,非獨立之門牌號 碼,原告無不知系爭鐵皮屋為違建之理而論斷;惟農地 建築農舍後而違法作為居家生活使用之情形所在皆有, 亦未見政府強力取締拆除不法增建之面積、設施,顯見 違章建築之拆除與否,由主管機關裁定執行,非一般人 民得以置喙,且房屋門牌之附號發給尚包括「門牌編定 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



屋門牌之附號」(見嘉義市道路及門牌編定辦法第13條 ),非僅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即補正合法之前)以 門牌「附號」發給(見嘉義市道路及門牌編定辦法第12 條)為唯一情形,故被告以系爭鐵皮屋坐落農業區、門 牌為「附號」即論斷原告承租前即知悉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顯無依據、率斷,原告否認。
(2)系爭鐵皮屋屬違章建築早經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於106年1 2月26日裁定確定,而原告係107年5月1日承租使用,何 來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擅自違約轉租他人從事報廢車輛回 收廠及汽車輪胎行,渠等於周邊道路胡亂停放維修及報 廢車輛,引起附近住戶反彈而向主管機關檢舉,致遭主 管機關認定違章限期拆除,實係被告推諉隱匿系爭鐵皮 屋早經認定為違建事實之飾詞:首先,如原告承租後因 胡亂停放車輛遭檢舉違法使用農地,主關機關勢必會同 其他單位告發取締,而事實上原告使用期間並未遭告發 取締違法使用農地,而係工務處使用管理科直接就承租 廠房張貼「拆除通知」,與原告曾否無胡亂停車違法使 用農地無涉;其次,被告所指稱原告於周邊道路胡亂停 放維修及報廢車輛違法使用農地乙節,亦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顯見信口雌黃,與事實不符。
(3)被告隱匿該系爭鐵皮屋業經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於106年 12月26日認定違章建築限期拆除之事實,而於107年4月 11日仍與原告就系爭鐵皮屋簽訂為期五年租賃契約書( 期間107年5月1日至112年5月1日),以及曾賠償系爭鐵 皮屋之另一名承租人呂㟄穎合計30萬元之事實,均得以 佐證被告隱匿原告及訴外人呂㟄穎兩人,有關系爭鐵皮 屋已遭處分限期拆除之事實。
(4)對於原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因系爭鐵皮屋於107年5月 16日申請所編釘門牌「嘉義市○○路000號附1」無法 辦理,遂於107年6月19日要求辦理營業登記之事務所 ,以商業名稱「名豐企業社」、負責人「許育銓」,所 在地「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等資料 辦理商業登記【原證16】,而非被告所稱原告承租系爭 鐵皮屋時已知悉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之情事。
3.關於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最末條款有備註『禁止主結構 破壞挖洞』,而聲稱原告違反契約約定部份答辯如下: (1)對於裝設起重機昇高車輛為汽車維修行業必要之設備, 應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被告出租房地予原告經營汽車 維修行業,不能諉為不知原告掘地安裝昇高車輛之設備 ,且租賃契約之備註『禁止主結構破壞挖洞』,應指挖



洞深度已影響主結構而言,與通常設備安裝所需搭配之 崁入地面之合理深度,尚屬有間。
(3)被告以安裝維修設施之通常挖洞深度,對比『禁止主結 構破壞挖洞』之約定條款,應屬臨訟所為之擴張詮釋主 張,實不足採。
4.另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每月之營業損失14萬0086元,因使用 該隔間裝潢而有所獲利,故應按月由隔間裝潢費用扣除14 萬元,期間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三個月應扣除42 萬元乙節,此部分誠屬無理。被告既然已要求隔間裝潢之 使用年限折舊,又何來使用之營業獲利再扣除隔間裝潢費 用之理,原告之營業獲利係勞力、資金之投入所得,與隔 間裝潢折舊後費用何干?須再扣除理由?
5.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鐵皮屋內增建二樓隔間及地面埋設汽 車昇降設備經其同意乙事,從被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門牌編訂所附之申請書、居住事實切結書及相片等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164頁及173頁),其中相片顯示 隔間二樓之床組及地面簡陋瓦斯爐、桌椅,對於原告增建 二樓隔間作為起居、辦公室、倉儲及地面設置起重機之事 ,應為被告所明知,且未為反對,始將系爭鐵皮屋有人居 住之事實向戶政機關切結申請門牌,現臨訟杜撰未經其同 意,無非飾詞塞責,不足為採。
6.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日至112年 5月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7萬元,租期 5年。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出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被告自應提供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及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豈料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早於簽訂租約前106年 12月26日,業經嘉義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處分認定係 爭租約標的物屬違章建物通知拆除在案,被告欺瞞原告此 等既成事實顯然已違反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雖辯解因原告維修車輛使用租賃物而遭檢舉,唯原告使用 租賃物維修車輛本為租約簽訂時約定之使用範圍,豈可將 業經認定屬違章建物通知拆除之責任推諉於原告使用租賃 物造成,其辯解不無倒果為因而顛倒黑白之處。 7.對於回復原狀之費用:
(1)系爭租賃物增設一、二樓隔間拆除費用部分: 對於系爭租賃物內部增設一、二樓辦公室隔間之拆除估 價,費用項目計有人工拆除6,000元、怪手費用1萬元、 廢棄物清運車輛3台每台9,000元小計2萬7000元、運雜



費及管理費5,000元,總共拆除費用為4萬8000元。 (2)關於系爭租賃物地面恢復原狀部分:
①地面坑洞填平方式:
單就系爭租賃物所留下坑洞填平施工,計有項目原地 坪坑洞四周鐵框打除6,000元、混擬土(3000psi)3 立方米立方米單價2,000元小計6,000元、鋁絲網含 鋪設2,000元、灌注含整平粉光4,000元、地面RC清除 整理運棄5,000元、運雜費及管理費6,000元,總計費 用2萬9000元。
②地面RC全部刨除重鋪方式:
如地面水泥全數刨除重新鋪設施工,計有原地坪RC 打除1萬5000元、原地坪RC運棄2萬5000元、地坪山貓 整理5,000元、混擬土(3000psi)62立方米立方米 單價2,000元小計12萬4000元、地坪用鋁絲網400㎡單 價90元小計3萬6000元、水泥壓送含灌注1萬6000元、 地坪粉光含定水平400㎡單價40元小計1萬6000元、運 雜費及管理費1萬8000元,總計費用25萬5000元。 (3)同意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承租系爭廠房前,即已知悉系爭廠房所坐落嘉 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用地,僅能 作為農牧用途,現況及周邊亦均作農業使用,無法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其上系爭廠房亦未辦理保存登記 而屬違章建築,故無獨立之門牌號碼,而僅能編釘為「附 」號,有隨時遭拆除之風險,自不得諉為不知: 1.依證人即被告之夫劉文隆於107年12月12日到庭證述,已 明確表示有向原告告知系爭廠房系興建於農地,並經嘉義 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故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且因違建 裁處書及通知單並未明定拆除期限,而未向原告表示會被 拆除,且兩造當時均不認為會被拆除,蓋嘉義的鐵皮屋幾 乎都是違建,故亦未特別寫明於租賃契約等情。 2.佐以曾於107年4月間向被告洽詢承租系爭鐵皮屋之證人王 瑞銘亦於同次到庭證稱:「證人想創業見鐵工廠,跟被告 洽詢承租系爭鐵皮屋。」、「被告有跟證人表示該鐵皮屋 是違章建築、土地是農地,被告有跟證人講不能有噪音跟 污染,後來證人想因為做鐵工會很吵,所以就沒有租了。



」、(被告有跟證人表示鐵皮屋不能申請工廠及營業登記 嗎?)【有】。」等語,足證被告於107年4月間開始出租 系爭鐵皮屋時,確均有向有意承租者表明鐵皮屋為違章建 築且坐落之土地為農地,亦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情事,核 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劉文隆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3.至於證人呂㟄穎雖證稱:「證人只有問被告及其配偶是否 可以申請門牌號碼及能否做營業登記,是被告說可以申請 門牌,但沒有說可以做營業登記。」、「因為嘉義市政府 來貼單是違建,證人才跟被告反應,被告表示他會去查明 的。」云云,雖表示其並承租系爭鐵皮屋時並未詢問被告 是否為違章建築,僅詢問可否申請門牌號碼及營業登記, 被告僅表示可申請門牌,至於營業登記要再問看看,亦未 主動告知為違建等情,然果若證人係為做生意(內衣批發 及直播)而有申請營業登記之必要,且不會刻意去承租違 建,豈有不於承租前詢問確認清楚之理,況若證人於承租 後有辦理營業登記之需求,理應會發現無法申請營業登記 而察覺有異,且對於門牌核發為附號一事亦應有所懷疑或 警覺,豈會毫無反應而直到嘉義市政府來張貼通知,才知 悉有違章情事,且亦未曾向被告表示任何質疑或不滿?至 於證人雖辯稱其不覺得附號的門牌很奇怪,伊沒去問清楚 是否為違建,是因為想說有門牌號碼,就覺得是合法的云 云,然審酌證人於107年4月間承租時系爭鐵皮屋尚未編釘 門牌,根本無從讓證人『覺得』是合法的,則證人在未獲 任何保證之情況下,仍堅持承租系爭鐵皮屋,顯然對系爭 建物是否為違建根本不以為意,甚且早就心知肚明,始會 不曾追根究柢或質問被告、事後亦無表現出遭被告蒙騙欺 瞞之反應,方為合理之解釋。
4.並參系爭鐵皮屋於107年1月16、18日所拍攝之原始外觀照 片(被證四)、申設門牌「玉山路520號附1」初編證明書 影本(被證五)及嘉義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畫面(被證六 )可知,系爭鐵皮屋外觀簡陋,原本搭建後僅做倉庫堆 置雜物、農業機具之用,亦未申請門牌,係於原告及另名 房客承租後,應原告要求始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設 門牌,並於107年5月16日核發初編證明書,門牌各編釘為 「玉山路520號附1」、「玉山路522號附1」,且因同屬違 章建築,故不得增編獨立之門牌號碼,而僅能編釘為鄰近 房屋門牌之附號(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2條 規定參照),復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嘉 市西戶行字第1070052790號函說明二:「旨揭房屋之門牌 編釘申請日期為107年5月14日,編釘日期為107年5月16日



。該房屋未申請建造執照,經本所派員現場勘查確實有人 居住,依據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予以編釘「附」號之門牌號碼。」。
5.倘若原告於承租時尚不知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則於 107年5月16日門牌編釘為附號,而非獨立之門牌號碼後, 豈會毫無異議、亦未向被告表示質疑,或主張受騙要求解 約云云,反而仍不以為意,持續承租使用至107年8月2日 才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實有違常理,足證原告臨訟主張 遭被告『隱匿』為違建、其『陷於錯誤』才承租云云,顯 非屬實。
6.另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15)維修單上名稱「名豐自動變 速箱工作室」,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對照原告另於107年6月19日申請「名豐企業社」商 業設立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一樓」,均非系爭鐵皮屋之地址以觀,可推知原告早就 明知系爭鐵皮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根本無法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始未曾於107年4月11日承租 系爭鐵皮屋後,或於107年5月16日編釘門牌為附號後,嘗 試以系爭鐵皮屋地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至為灼然。 7.再佐以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上(卷二第 399頁),所載(新標的物)地址為「嘉義市世賢路4段359 附2」,顯見其遷移後之新營業處所之門牌號碼亦為『附 號』,而同樣屬於違章建築甚明(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 編釘辦法第12條參照)。是苟若上開單據為真,適足以證 明原告根本不在乎其營業處所是否為違章建築,亦即違建 與否並非系爭租約必要之點。此亦可從原告承租系爭鐵皮 屋後,當107年5月16日門牌編釘為『附號』,而非獨立之 門牌號碼後,並無任何異議,亦未向被告表示質疑,或主 張受騙要求解約云云,而仍不以為意繼續經營,更未曾以 系爭鐵皮屋地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因原告也 自知是違章建築,根本無法登記)等情,即可明瞭,自無 可能因不知情、遭被告隱匿為違建、陷於錯誤才承租系爭 鐵皮屋之理。
8.至於被告雖有提供另名租客即證人呂㟄穎30萬元之補償, 然此係因呂㟄穎於承租期間並無破壞地面、挖洞之違約情 事,且其所增建之隔間亦符合被告日後留用之需求,故被 告才會同意其保留毋庸拆除。至於呂㟄穎於鐵皮屋內增建 隔間之經過或被告是否知情、與被告之和解內容等事項, 顯然均與原告或其承租之部分無關,自無從相提並論或擅 自比附援引。




(二)另查原告稱依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3條,房 屋門牌之附號發給尚包括「門牌編定後,於路於路、街前 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號 」,非僅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即補正合法之前)以門 牌附號發給為唯一情形云云。惟查:
1.依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公告「嘉義市道路命名及 門牌編釘辦法」全文(被證十),可知門牌會被編釘為「 附」號者,僅限於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2條 :「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 用為要件,其門牌編釘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以「附」 字表示,並不得增編門牌號」為唯一情形。
2.至於原告辯稱之同辦法第13條,其全文應為:「門牌編釘 後:一、道路前端新建合法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 房屋門牌之支號,以「之」字表示。二、新建合法房屋, 致原預留門牌號不足,應編釘為緊鄰房屋門牌之支號,以 「之」字表示。」,亦即如係合法房屋,其門牌係編釘以 【之】字表示,而非如原告所誆稱之『附』號。(三)原告雖又稱兩造合意解除租賃契約日期應係107年8月13日 ,並非107年8月2日云云。然查:
1.本件系爭鐵皮屋經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於107 年6 月15日通 知須拆除後,被告固依原告請求向嘉義市政府爭取補照或 緩拆,然嘉義市政府僅同意延緩2 個月期限並由原告自行 拆除,故經兩造審慎評估及協商後,遂於107年8月2日合 意解除契約,被告並於解約後數日(同年月7日)返還押 租金予原告。否則,倘若兩造並未先行解除契約,則於租 賃關係尚仍存在之情況下,被告根本尚無返還押租金之義 務,則原告究係憑何事由取回押租金?又被告豈會同意返 還押租金給原告?自有違常理而難以置信。
2.況觀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亦主張:「107年6月15日嘉 義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至原告承租廠房張貼通知,表 示該違章廠房將於107年6月28日上午9時進行拆除作業… …被告表示該出租之廠房經第三人檢舉已確定違章建築, 政府機關拆除之處分無法變更……,主張雙方解除租賃契 約從107年8月份起租金停收,原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搬 離該承租之違章廠房,原告應允雙方解除契約並於107年8 月7日收回押租保證金7萬元,…」等語,顯已自承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是在107年8月7日退還押租金7萬元以前,且時 間點應是在107年6月15日張貼拆除通知後,原告向被告反 映,經被告表示願協助處理,嗣於【數日後】向原告表示 無法變更政府機關之拆除處分,而向被告主張解除租約,



原告亦應允雙方解除契約,被告始於107年8月7日返還押 租保證金7萬元,核與被告主張是在107年8月2日解約乙情 較屬相符。是原告竟改口辯稱是直到107年8月13日始合意 解除契約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自非可採。
3.至於被告於107年8月2日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係單純針對兩造「解除租約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 事聲請調解協商」,此從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主張: 「……【原告應允雙方解除契約】並於107年8月7日收回 押租保證金7萬元,並要求須賠償因租賃標的物不符使用 目的,致使原告投入維修保養及管理設施費用無法繼續使 用回收之損害,惟被告拒不履行賠償責任。」及「被告另 於107年8月2日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租賃糾紛調 解,經定於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20日調解,因雙方意 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起訴狀第2頁第30行至 第37行),對照被告於聲請調解書上所載「因遭人檢舉, 須拆除,要請房客搬離,協商賠償相關費用。」等語(起 訴狀之原證3),可知原告係於同意解除租賃契約之後, 另欲以搬遷費用為名向被告索討賠償金,被告雖認為其請 求不合理,然為避免原告藉故拖延搬離影響拆除時程,仍 本於善意聲請調解。參諸原告亦於其107年11月15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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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弘空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堡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