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清秀
林頌貴
林秀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羅○文
法定代理人 羅○慧
劉○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慧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 年度朴簡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羅○文、葉怡芳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零六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所示、面積貳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及編號G所示自來水表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上訴人羅○文、葉怡芳上訴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羅○文、葉怡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下稱林清秀等 3 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土 地)為其等3 人所共有,羅○文、葉怡芳(下稱羅○文2
人)則共有坐落同段92-19 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後鎮15-2號,下稱系爭15-2號房屋 )。系爭92地號土地原係林清秀3 人與訴外人林榮添所共 有,因林榮添所有之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林清秀 等3 人依共有人優先購買關係取得林榮添原有系爭92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羅○文2 人則共同取得系爭 15-2號房屋及92-19 地號土地所有權。因原告與林榮添為 親戚關係,4 人在系爭92-17 、92-18 、92-19 及92-20 地號土地上建屋時,乃各在其所建建物後方即共有之系爭 92地號土地上設置建物所需使用之化糞池、自來水表與管 線;另為屋頂之雨水排放及各層樓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之 排放,將林秀茹所有系爭92-17 地號土地、林清秀所有之 系爭92-18 地號土地、林榮添所有之系爭92-19 地號土地 及林頌貴所有之系爭19-20 地號土地之排水管路彼此連通 ,並在各自屋後共同設置排水溝,流經林清秀等3 人所共 有系爭92地號土地及各自所有之系爭92-17 、92-18 、 92-19 、92-20 地號土地而排放至外圍公用排水溝。(二)惟兩造間並無親戚關係,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現已由羅 ○文2 人取得所有權,且羅○文2 人所共有系爭92-19 地 號土地面積達299 平方公尺,除已建造系爭15-2號房屋外 ,東側尚有足夠空間可自行設置化糞池、自來水表及管線 ,另就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屋頂之雨水、各層樓之雨水 、廢水及污水之排放,亦可在羅○文2 人自己之土地內設 置管道或排水溝,不必再經過林清秀等3 人之土地即可排 放系爭房地之雨水、廢水及污水至外圍公用排水溝。又系 爭化糞池及自來水表並非房屋,且不具相當經濟價值,與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要件未合, 原審以此駁回林清秀3 人之訴部分洵屬無據。羅○文2人 既非系爭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 之化糞池及G 部分之自來水表無權占用系爭92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規定,求為命羅 ○文2 人應將共同無權占用坐落系爭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H 之化糞池及編號G 部分之自來水表及其管線予 以移除,將土地返還與林清秀3 人。
(三)另羅○文2 人現使用排放系爭房地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之 位置係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及F 部分之排水出水口 位置,因羅○文2 人可於自己土地內設置排水管道排放系 爭房地之雨水、廢水及污水,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求命羅○文2 人共有系爭房地經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之排水口所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不得直接
注入或流經林清秀3 人各自所有之系爭92-17 、92-18 、 92-20 地號土地而排放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文、葉怡芳則以:
(一)系爭化糞池、自來水表、管線等均屬系爭15-2號房屋之附 屬物,為羅○文2 人之前手林榮添與林清秀等3 人基於親 戚關係而共同興建,是前開化糞池、自來水表及管線於房 屋興建之初即係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設置,林清秀等 3 人斯時既同意該管線及化糞池之設置供系爭15-2號房屋 使用,而化糞池及自來水表既係屬建物之附屬物,於拍賣 程序後產生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一致之情形,自適 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而認兩造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 在,林清秀等3人自不得再主張拆除。
(二)系爭排水管線互有連結,林清秀等3 人訴請拆除羅○文2 人所有建物之管線,必定影響林清秀等3 人自身建物之管 線使用。又系爭92-17 、92-18 、92-19 、92-20 之4 筆 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嘉義縣義竹鄉後鎮15號、15-1號、 15-2號、15-3號,下各稱系爭15號、15-1號、15-2號、15 -3號房屋),乃係採用兩房相連式建築而成,即系爭15號 、15-1號房屋為合併建築,系爭15-2號、15-3號房屋為合 併建築,羅○文2 人所有15-2號房屋應與系爭15-3號房屋 共用同一化糞池,且排水管線等同樣有相連通,林清秀等 3 人執意拆除,對渠等可謂損人不利己。若執意加以拆除 ,羅○文2 人日後重新搭設需花費甚鉅,林清秀等3 人本 身亦未受任何利益,更可能影響自身建物管線通路,是林 清秀等3 人本件主張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可 採。
(三)系爭管線皆埋設於系爭建物之基底或結構內,除非將房屋 拆除否則無法重埋管線改變流向;羅○文2 人所有之建物 除經由林清秀等3 人之土地外別無其他水路得以對外排水 ,按民法第779 條過水權之規定,林清秀等3 人自應容任 羅○文2 人共有系爭房地地面層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之排 放流經原告所有之系爭92-17 、92-18 、92-20 地號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羅○文、葉怡芳不得將附圖C 、D 、E 、F 所示牌 水孔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水注入或流經林清秀3 人分別所 有之系爭92-17 號土地、92-18 號土地、92-20 號土地,並 駁回林清秀等3 人其餘之訴,暨就林清秀等3 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林清秀等3 人、羅○文、葉怡芳就其敗訴 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清秀等3 人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H 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及編號G 所 示自來水表均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羅○文、葉怡 芳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四、系爭92地號土地為林清秀等3 人所共有,羅○文2 人則共有 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系爭15號、15-1號、15-3號房屋及 坐落之土地,分別為林秀茹、林清秀及林頌貴所有等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 一審卷第71至95頁)。又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原所有人為 訴外人林榮添,該建物之化糞池及自來水表設置於系爭92地 號土地上,系爭15-2號房屋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之排放,是 排放入兩造屋後共同設置排水溝,向北流經系爭92-17 、92 -18 地號土地,或向南流經92-20 地號土地後,再排放至外 圍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林清秀等3 人主張羅○文2 人共有之房屋附屬化糞池、自來 水表、排水管線無權占用或流經其等所有之土地等節,然為 羅○文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 )林清秀等3 人主張羅○文、葉怡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H 所示之化糞池及編號G 自來水表移除,有無民法第 767 條之適用?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二)林清秀等3 人 主張羅○文、葉怡芳就系爭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E 、F 所示排水孔排放雨水、廢水、污水不得注入或 流經林秀茹所有坐落同段92-17 地號土地、林清秀所有坐落 同段92-18 地號土地、林頌貴所有坐落92-20 地號土地,有 無民法第767 條第一項中段之適用?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茲分述如下:
(一)林清秀等3人請求拆除化糞池及水表部分: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尋繹其 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 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 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
有租賃關係」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基此 ,適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 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得成立租 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 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 ,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 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 判決亦同此見解)。
2.經查,本件系爭化糞池及自來水表,雖於系爭92地號土地 移轉時業已存在,惟系爭化糞池及自來水表僅於功能上有 助於系爭15-2號建物之效用,就經濟價值觀之,與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房屋顯不相當,亦與該條為保障 土地房屋移轉時房屋之存續、以使物盡其用之立法目的不 甚相合,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必要。 3.又查,依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已完工之 建物內部排水管線重建之可能性評估」,其結果肯認系爭 15-2號房屋可於不破壞建物結構及耗時過度之情況下,重 建該房屋之排水管線(詳後(二)2.所述),然鑑定報告 亦明示,採取後述之管線重建方案後,「不建議將重建管 路接至原有管路,將重建之管路接至既設之化糞池亦不可 行」(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服務報告書第7 頁)。準 此,參酌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和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見本 院卷一第49頁、第344 頁至第348 頁),羅○文2 人所有 之系爭92-19 地號土地東面既仍有相當空曠面積之前庭院 ,當可依照鑑定結果,於前庭院重設化糞池等污水處理設 備,對羅○文2 人亦無重大之不利益,益徵本件並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強行保留系爭15-2號房屋 附屬遺留於林清秀等3 人所有系爭92地號土地之化糞池及 自來水表必要。
4.末查,系爭92地號土地確為林清秀等3人 所有,按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前所述,羅○文2 人所有系 爭15-2號房屋並無使用林清秀等3 人所有92地號土地之必 要;況兩造亦均不爭執,對於訴外人林榮添原所有之系爭 15-2號房屋、系爭92-19 號土地及系爭9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移轉,兩造間衍生多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則於此情形 ,亦難苛求林清秀等3 人容任羅○文2 人繼續占用使用渠 等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則林清秀等3 人訴請羅○文2
人移除占用92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難謂有何權利濫 用可言。基此,林清秀等3 人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二)林清秀等3人請求禁止排水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 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略以:系爭92-19 地號 土地北側、西側、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土地上坐落系爭 15-2號房屋,系爭15-2號房屋西側為建築物的背面,15-2 號房屋西側有6 個排水孔,自北而南分別為A 、B 、C 、 D 、E 、F ,其中A 排水孔為15-1號房屋所有的排水孔, B 排水孔為15-1、15-2號房屋共用的排水孔,C 、D 、E 、F 為15-2號房屋使用的排水孔,系爭15、15-1、15-2、 15-3號房屋排水孔流出的水,會經由房屋西側的小排水溝 往北流經系爭92-18 、92-17 地號土地,再往東流入大排 水溝,或往南流經系爭92-20 地號土地,再往東流入大排 水溝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有 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詳一審卷第129 至132 、155 、165 至171 頁),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至現場勘驗無訛 ,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3.羅○文2 人雖辯稱:現實上根本無法重新埋設管線改變排 水管線流向云云,惟依前述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已完工之建物內部排水管線重建之可能性評估」 ,其結果略以:建議以圖2.2 所示位置重建污、廢水排水 管及污水處理措施污水處理設施設置於前庭院。新設排水 管經系爭15-2號房屋後面內縮區域至前庭院,接至新污水 處理設備,再經新設排水管向前延伸至系爭土地外公用馬 路,左轉接至公用排水溝(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服務 報告書第7 頁至第10頁)。該排水方案除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規 定外,亦已考量耗費時間、施工程度且毋須破壞建物結構 。則羅○文2 人既可依鑑定方案重新施作系爭15-2房屋之 排水管線,使排水管線僅需流經自己所有之系爭92-19 地 號土地、而毋需再流經他人所有之土地,則於系爭92-19 地號土地和系爭15-2號房屋移轉後,堅持採用原有管線排 放雨水、污水,並將雨水、污水流經林清秀等3 人分別所 有之土地,實不符合民法第779 條第1 項但書所稱「於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羅○文2 人上訴請求部分 洵不足採。另承上所述,羅○文2 人使其所有之15-2號房
屋雨水、污水流經林清秀等3 人分別所有之土地排放,既 非對林清秀等3 人所有之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則林清秀 等3 人請求排除對土地之侵害,亦無權利濫用可言。六、綜上所述,林清秀等3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羅○文2 人應將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之化糞 池,及編號G 所示自來水表均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清秀 等3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清秀等3 人請求羅○文2 人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5-2建 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 、D 、E 、F 所示排水孔排放之雨水 、廢水及污水不得注入或流經林秀茹所有坐落同段92-17 地 號土地、林清秀所有坐落同段92-18 地號土地、林頌貴所有 坐落同段92-20 地號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林清 秀等3 人上開請求返還92地號土地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林清秀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林清秀等3 人上開請求禁止 排水部分,為林清秀3 人勝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羅○文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圖: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零六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