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沈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江南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周翁秀欉(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仲發(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仲居(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明瑞(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佳惠(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正芳(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金英(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秀月(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金鳳(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秀蘭(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永松(即胡鼻之繼承人)
王青郎(即胡鼻之繼承人)
王沛宸(即胡鼻之繼承人)
王緯庭(即胡鼻之繼承人)
王家倫(即胡鼻之繼承人)
簡翁美麗(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素香(即胡鼻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新幾(即胡鼻之繼承人)
被 告 翁美珠(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美秀(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文源(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文基(即胡鼻之繼承人)
余翁雪紅(即胡鼻之繼承人)
翁明聰(即翁和之繼承人)
章翁慈禧(即翁和之繼承人)
翁安雄(即翁和之繼承人)
翁金桂(即翁和之繼承人)
蘇黃麗美(即翁和之繼承人)
黃建吉(即翁和之繼承人)
翁銘紳(即翁和之繼承人)
翁銘宏(即翁和之繼承人)
翁銘君(即翁和之繼承人)
翁銘敏(即翁和之繼承人)
翁千斐(即翁和之繼承人)
翁慧貞(即翁和之繼承人)
翁瓊娘(即翁和之繼承人)
翁銘煌(即翁和之繼承人)
翁瓊仙(即翁和之繼承人)
翁銘聖(即翁和之繼承人)
陳勝一(即翁和之繼承人)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澤(即翁和之繼承人)
被 告 翁銘欽(即翁和之繼承人)
鄭義雄(即翁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天富
被 告 鄭文豪(即翁和之繼承人)
黃鄭長華(即翁和之繼承人)
鄭淑真(即翁和之繼承人)
蔡郭秀緞(即翁和之繼承人)
蔡裕翔(即翁和之繼承人)
蔡淑慧(即翁和之繼承人)
蔡崇勳(即翁和之繼承人)
蔡崇典(即翁和之繼承人)
蔡崇善(即翁和之繼承人)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虎(即翁和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義輝(即翁和之繼承人)
沈陳麗花(即翁和之繼承人)
沈裕鴻(即翁和之繼承人)
沈鈺棱(即翁和之繼承人)
沈琬琪(即翁和之繼承人)
沈義勇(即翁和之繼承人)
毛沈碧容(即翁和之繼承人)
劉潔齋(即翁和之繼承人)
劉賢治(即翁和之繼承人)
沈榮輝(即翁和之繼承人)
沈阿靜(即翁和之繼承人)
沈美伶(即翁和之繼承人)
陳桂英(即翁和之繼承人)
陳桂蘭(即翁和之繼承人)
陳桂蓉(即翁和之繼承人)
陳秋靜(即翁和之繼承人)
陳勇誠(即翁和之繼承人)
陳寶芬(即翁和之繼承人)
陳勝文(即翁和之繼承人)
翁憲輝(即翁再生之繼承人)
翁春嬌(即翁再生之繼承人)
翁春景(即翁再生之繼承人)
翁泰山(即翁再生之繼承人)
翁黃美貞(即翁再生之繼承人)
翁敏皓(即翁再生之繼承人)
翁紫玲(即翁再生之繼承人)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建弘
被 告 胡石埤
翁正吉
楊慶昭
翁銳策
翁健策
王翁淑恒
翁淑香
翁淑英
翁稔
翁章
翁義雄
翁義昌
翁美玲
翁美華
翁美琪
翁美瑛
翁孝倫
胡國民
被 告 慈化寺
法定代理人 翁榮全
訴訟代理人 翁憲彰
被 告 翁賢章
翁美智
林俊汶(即翁和之繼承人黃麗花之繼承人)
林俊志(即翁和之繼承人黃麗花之繼承人)
林秀穗(即翁和之繼承人黃麗花之繼承人)
林紘宇(即翁和之繼承人黃麗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翁秀欉、翁仲發、翁仲居、翁明瑞、翁佳惠、翁正芳、翁秀月、翁金鳳、翁金英、翁秀蘭、翁永松、王清郎、王沛宸、王緯庭、王家倫、簡翁美麗、翁素香、翁美珠、翁美秀、翁新幾、翁文源、翁文基、余翁雪紅應就被繼承人胡鼻所遺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零四分之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明聰、章翁慈禧、翁安雄、翁金桂、林紘宇、林俊志、林俊汶、林秀穗、蘇黃麗美、黃建吉、翁銘紳、翁銘宏、翁銘君、翁銘敏、翁千斐、翁慧貞、翁瓊娘、翁銘煌、翁銘澤、翁瓊仙、翁銘聖、翁銘欽、黃鄭長華、鄭淑真、鄭義雄、鄭文虎、鄭文豪、鄭文進、蔡郭秀緞、蔡裕翔、蔡淑慧、蔡崇勳、蔡崇典、蔡崇善、沈義輝、沈陳麗花、沈裕鴻、沈鈺棱、沈琬琪、沈義勇、毛沈碧容、劉潔齋、劉賢治、沈榮輝、沈阿靜、沈美伶、陳桂英、陳桂蘭、陳桂蓉、陳秋靜、陳財龍、陳勇誠、陳寶芬、陳勝一、陳勝文應就被繼承人翁和所遺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零四分之十七,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翁憲輝、翁春嬌、翁春景、翁泰山、翁黃美貞、翁敏皓、翁紫玲應就被繼承人翁再生所遺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一二分之十七,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楊慶昭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麗花於民國108 年6 月 17日死亡,經本院命由法定繼承人林紘宇、林俊志、林俊汶
、林秀穗4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47頁至第48頁)。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文進、陳財龍分別於87年6 月10日、 86年4 月4 日死亡;翁林碧月、沈義全分別於107 年3 月31 日、107 年11月8 日死亡;翁莊不纏於107 年9 月16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119 頁至第121 頁) ,原告誤將上開人等列為被告,嗣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具 狀撤回對鄭文進、陳財龍之訴(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5頁 )、107 年12月14日當庭撤回對翁林碧月、沈義全之訴(見 本院卷八第325 頁)、107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對翁莊不纏 之訴;又原共有人胡棟樑已將土地持份轉讓予被告胡石埤、 胡國民,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具狀撤回對被繼承人胡棟樑 之繼承人即被告胡翁秀美、胡志賢、胡淑雲、胡明哲、胡秀 月、胡家豪、胡秀蓮之訴,因鄭文進、陳財龍、翁林碧月、 沈義全、翁莊不纏、胡翁秀美、胡志賢、胡淑雲、胡明哲、 胡秀月、胡家豪、胡秀蓮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乃合 法撤回對其等之訴,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周翁秀欉等25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胡鼻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104 分之1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翁明聰等53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翁和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權 利範圍104 分之1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胡翁秀美 等7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胡棟樑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權利範圍52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 翁憲輝等7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翁再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12 分之1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3110平方公尺) 請准予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待現地 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嗣於108 年10月8 日具 狀更正聲明如後述,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翁銘紳、翁銘宏、翁銘君、翁銘敏、翁千斐、翁 慧貞、翁瓊娘、翁銘煌、翁瓊仙、翁銘聖、陳勝一、翁銘澤 、鄭義雄、翁正吉、楊慶昭、慈化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形 ,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有分割必要。又共有人胡鼻、翁 和、胡棟樑、翁再生死亡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翁銘澤、翁銘紳、翁銘宏、翁銘君、翁銘敏、翁千斐 、翁慧貞、翁瓊娘、翁銘煌、翁瓊仙、翁銘聖、陳勝一、 鄭義雄、翁正吉、楊慶昭、慈化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十一第344頁)。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胡鼻、 翁和、胡石埤、翁再生、翁正吉、楊慶昭、翁銳策、翁健策 、王翁淑恒、翁淑香、翁淑英、翁稔、翁章、翁義雄、翁義 昌、翁美玲、翁美華、翁美琪、翁美瑛、翁孝倫、胡國民、 慈化寺、翁賢章、翁建弘、翁美智,應有部分依序為4/26、 13/104、17/104、3/104 、17/312、17/312、19/104、 2/325 、2/325 、2/325 、2/325 、2/325 、1/65、1/65 、2/520 、1/130 、2/520 、2/520 、2/520 、2/520 、 2/65、3/104 、2/65、17/624、17/624、2/520 ,且於原共 有人胡鼻、翁和死亡後,渠等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上揭共有土地。又兩造現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至第269 頁),原 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請求就上揭土地為判決分割,即屬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 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 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 1、被繼承人胡鼻部分:
原共有人胡鼻已於36年3 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3 頁),繼承人胡天文、胡順、胡蕋等3人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故應由其等之繼承人代位繼承。惟迄今周翁秀欉等25 人均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佐參(見本 院卷一第51頁至第11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周翁秀 欉等25人應就被繼承人胡鼻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繼承人翁和部分:
原共有人翁和已於39年6 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繼承人翁明聰等55人均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301 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翁明聰等55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和所遺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 分之17 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3、被繼承人翁再生部分:
原共有人翁再生已於77年1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329 頁),惟迄今繼承人翁憲輝、翁春嬌、翁春景、翁泰 山、翁黃美貞、翁敏皓、翁紫玲等7 人均未就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 345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翁憲輝等7 人應就被繼承 人翁再生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12 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 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 若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 示維持共有關係即得為此裁量。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 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 有人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 觀利益亦足當之。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本件原則上應以當事人之意願、土地使用情形、土地分割 後之整體經濟效益為主要分割方法,並得使部分共有人就 受分配土地仍繼續保持共有。經查:
1、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東面有314 、315 號土地 可供通行,西面有道路、南面有313 號道路土地、北面為 地號519 鄉道可供通行。系爭土地有磚造鐵皮平房、RC磚 造樓房、鐵皮平房、磚木造三合院、磚造廁所、倉庫等地 上物坐落其上,地上物數量眾多,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 製有勘驗筆錄、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及航空照相圖等資料附
卷佐參(見本院卷五第33頁至第39頁、第321 頁、卷七第 231 至第235 頁)。又本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倘依 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因過於細 分、面積過小而無法為正常之利用,且難保系爭土地經濟 價值之喪失。故本院認應參酌土地地上物占用現況、地上 物價值、共有人親屬關係和共有人意願,以部分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宜。
2、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8 年7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之修正版予以分割(見本院卷 十一第43頁),該方案並獲被告翁銘澤、翁銘紳、翁銘宏 、翁銘君、翁銘敏、翁千斐、翁慧貞、翁瓊娘、翁銘煌、 翁瓊仙、翁銘聖、陳勝一、鄭義雄、翁正吉、楊慶昭、慈 化寺等之同意。且該方案依照全體共有人所屬之家族,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 至F 六塊土地,亦大致符合系爭土 地地上物現占用情形。又依該方案分割,編號A 至E 各部 分土地均有連接至道路,不至於因分割結果形成袋地。縱 為分割後取得編號F 部分之共有人,因慈化寺為持有編號 F 部分最多應有部分的共有人,且慈化寺所有同段地號 318 之16土地、與編號F 部分北面接壤,則編號F 部分共 有人當可自行協調適宜通行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