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劉瑞鴻
廖經緯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訴訟代理人 李牧耘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 日簽訂「高132 線9K+000多納重建橋 樑工程鋼構吊裝」契約(下稱多納橋工程),約定鋼構安裝 每噸新臺幣(下同)3,800 元,總數量約2,901 噸。多納工 程已進行5 次估驗計價,惟被告積欠原告多納工程多項工程 款未付,說明如下:
㈠、101 年3 月20日兩造進行第4 次估驗計價,該期完成608.42 噸鋼構吊裝,應計價金額為231 萬1996元,加計5%營業稅11 萬5600元,再扣除5%保留款12萬1380元及罰款27萬3521元後 ,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3 萬2695元,惟被告僅給 付原告87萬9587元,尚餘115 萬3108元未付,有第4 期估驗 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公司第四次估驗計價單、原 告公司請款單及發票、被告簽收回執聯及被告簽發面額87萬 9587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可證。且罰款27萬3521元部分, 第四期估驗計價工程款計價後,被告僅來電告知有上開罰款 ,其未舉出租賃簽單及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據,是被告來電稱 扣款、罰款顯非事實,故「罰款27萬3521元」不應扣除。㈡、又兩造依前例應於101 年4 月20日進行第五次估驗計價,惟 被告竟以台21線104K+000-000K+540 路基缺口復建工程於 101 年4 月16日發生之鋼箱梁摔落河床事件為由,故意拖延
不進行第五次估驗。直至工程完工後,原告只得依據合約數 量扣除前期累計完成數量,於101 年5 月16日自行辦理第5 次估驗計價,該期完成257.08噸鋼構安裝,應計價金額為97 萬6904元,加計5%營業稅4 萬8845元,再扣除5%保留款5 萬 1287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7萬4462元,經原告檢 附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只好將請款發票取 回作廢,此有原告公司第五次估驗計價單、原告公司請款單 及作廢發票可證。
㈢、積欠4筆追加工程款:
1.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2 月10日進行孔位修改,實際施作 金額為84萬2800元,加計5%營業稅4 萬2140元後,應付之金 額為88萬4940元,此有多納橋下構主樑,橫樑,縱樑、斜撐 孔位修改工數統計可證。
2.101 年3 月16日進行拱圈上構RJB 修改孔位以及下構臨撐孔 區縱樑、斜撐孔位及長短切割等工程,實際施作金額為26萬 元,加計5%營業稅1 萬3000元後,應付之金額為27萬3000元 ,此有101 年2 月14日多納橋工地備忘錄及101 年3 月16日 多納橋修改報價可證。
3.另依契約第3 條第9 項之約定,吊裝之支撐架總數約為430 米,而本工程至101 年3 月15日已施作464 米,且尚須增加 施作84米,共計超出合約數量118 米。故此超出合約數量之 支撐架,其運費、租金、工資及吊車機具等費用,合計為 127 萬4000元,加計5%營業稅6 萬3700元後,應付之金額為 133 萬7700元,此有多納橋工地支撐架數量可證。 4.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3 月27日期間進行吊車點工,施作 金額為28萬3500元,加計5%營業稅後,應付之金額為29萬 7675元,此有原告吊車點工請款明細單、原告發票、振鍵派 車明細及有被告工地主任「張志宏」簽名之18張出租簽單可 證。
㈣、綜上,就多納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總計 為519 萬4406元【計算式:115 萬3108元+27萬3521元+97 萬4462元+88萬4940元+27萬3000元+133 萬7700+29萬 7675元=519 萬4406元】。
二、兩造於100 年3 月29日簽訂「寶山支援竹北芎林水管橋工程 鋼構吊裝合約」契約(下稱寶山水管橋工程),約定鋼構安 裝每噸4040元,總數量約1259噸;管線鋼管含另件安裝,每 米900 元,總米數約500 米;鋼管電焊焊接口為2 萬1600元 ,焊接口數約34口;可繞管安裝一組8455元,總數量約7 組 ;防撞鋼板安裝每噸5000元,約54噸。就寶山工程部分,被 告未給付之工程款項如下述:
㈠、101 年1 月7 日完成第三期估驗計價,依前例應於101 年2 月初進行第四次估驗計價,惟被告拖延不予計價,台21線 104+810-105+540 路基缺口復建工程於101 年4 月16日發生 之鋼箱梁摔落河床事件後,更據以故意拖延不進行第四次估 驗計價。直至工程完工後,原告只得依據合約數量扣除前期 累計完成數量,於101 年5 月16日自行辦理第4 次估驗計價 ,該期鋼構安裝完成455 噸,應計價金額為183 萬8200元; 管線鋼管安裝完成500 米,應計價金額為45萬元;鋼管電焊 焊接口完成34口,應計價金額為73萬4400元;可繞管安裝完 成7 組,應計價金額為5 萬9185元。以上應計價金額共計 308 萬1785元【計算式:183 萬8200元+45萬元+73萬4400 元+5 萬9185元=308 萬1785元】,加計5%營業稅15萬4089 元再扣除5%保留款16萬1794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307 萬4080元。原告已檢附相關單據及發票向被告請款,惟 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將請款發票取回作廢,此有原告公司第 四次估驗計價單、原告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可證。㈡、追加工程部分:
1.寶山水管橋臨時支撐柱工程支撐架施作P2P3追加工程,施作 金額為76萬元,加計5%營業稅3 萬8000元後,應付之金額為 79萬8000元,此有寶山水管橋追加報價可證。 2.A1A2管預埋工程部分,施作金額為72萬7700元,加計5%營業 稅3 萬6385元後,應付之金額為76萬4085元,此有原告A1A2 管預埋工程請款明細單、被告丁副理簽名之出租簽單可證。 3.SP管排氣閥安裝部分,施作金額為6 萬5000元,加計5%營業 稅3250元後,應付之金額為6 萬8250元,此有原告SP管排氣 閥安裝之「天生點工明細表」及被告黃信裕工程師簽名之出 租簽單可證。
㈢、綜上,就寶山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總計 為470 萬4415元【計算式:307 萬4080元+79萬8000元+76 萬4085元+6 萬8250元=470 萬4415元】。三、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簽訂「嘉129 線30k+400 茶山橋災害 復建工程之鋼構吊裝」契約(下稱茶山橋吊裝工程),約定 鋼構安裝每噸4000元,總數量約1630噸。茶山橋工程已進行 2 次估驗計價,惟被告積欠原告茶山橋工程多項工程款未給 付,說明如下:
㈠、101 年3 月20日進行第1 次估驗計價,該期鋼構安裝完成 857.82噸,應計價金額為343 萬1280元,加計5%營業稅17萬 1564元,再扣除5%保留款18萬142 元及罰款6835元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41 萬5867元。被告於扣除手續費10元 後,於101 年1 月18日將149 萬9990元匯入原告渣打銀行帳
戶(亦即被告僅給付150 萬元),目前仍有191 萬5867元未 給付,此有第1 期估驗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公司 第一次估驗計價單、原告公司請款單及作廢發票,以及原告 渣打銀行存簿資料可證。
㈡、101 年3 月20日完成第一期估驗計價,依前例應於101 年4 月20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惟被告竟以台21線104K+000- 000K+5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於101 年4 月16日發生之鋼箱梁 摔落河床事件為由,故意拖延不進行第二次估驗。直至工程 完工後,原告只得依據合約數量扣除前期累計完成數量,於 101 年5 月16日自行辦理第2 次估驗計價,該期鋼構安裝完 成772.18噸,應計價金額為308 萬8720元,加計5%營業稅15 萬4436元,再扣除5%保留款16萬2158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308 萬998 元,此有原告公司第二次估驗計價單、 原告公司請款單及作廢發票可證。
㈢、綜上,就茶山橋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總 計為499 萬6865元【計算式:191 萬5867元+308 萬998 元 =499 萬6865元】。
四、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簽訂「台26縣14K+860 (新樁號:16 K+967 )車城橋改建工程鋼構吊裝」契約(下稱車城橋吊裝 工程),約定鋼構安裝每噸2700元,總數量約1270噸;防撞 鋼板安裝每噸5000元,總數量約14噸。被告積欠原告車城橋 工程多項工程款未給付,說明如下:
㈠、原告已完成660 噸鋼構安裝,已累積應計價金額187 萬2000 元,加計5%營業稅8 萬91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187 萬1100元,兩造本應於101 年5 月22日前進行第一次計 價,惟被告竟以台21線104K+000-000K+540 路基缺口復建工 程於101 年4 月16日發生之鋼箱梁摔落河床事件為由,故意 拖延不進行,故原告僅得於101 年5 月22日自行辦理第一次 估驗計價。此有原告公司第一次估驗計價單可證。㈡、101 年5 月17日至18日進行「吊移箱樑」追加工程,施作金 額為5 萬元,加計5%營業稅2500元後,應付之金額為5 萬 2500元,此有被告公司楊宗豪與上包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尤主任簽名之出租簽單可證。
㈢、綜上,就車城橋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總 計為192 萬3600元【計算式:187 萬1100元+5 萬2500元= 192 萬3600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萬928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貳、被告答辯以:
一、多納橋工程:
㈠、原告主張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2 月10日孔位修改之追加 工程款,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孔位修改工數統計」 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其上亦僅有原告之印鑑,甚難證明 有該追加工程之存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工程有施作及 報酬之合意,更難證明原告有施作該工程之情。㈡、關於拱圈上構RJB 修改孔位及下構臨撐孔區縱樑、斜撐孔位 及長短切割之追加工程款,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多 納橋工地備忘錄」之內容,僅係單方主張鋼橋樑構件有問題 ,如因此造成延誤罰款與其無涉,並請求被告盡速改善,且 其內容亦難看出與拱圈上構RJB 修改孔位等工程有何干係, 無法證明有該追加工程之存在。另原告所提出之「多納橋修 改報價」,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其上亦僅有原告之印鑑 ,甚難證明有該追加工程之存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工 程有施作及報酬之合意,更難證明原告有施作該工程之情。㈢、關於支撐架超過合約數量之相關費用,被告否認之。原告所 提出之「多納橋工地支撐架數量」,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 ,其上亦僅有原告之印鑑,甚難證明多納橋工程支撐架有超 過合約數量及超過之數額,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超額支撐 架有施作及報酬之合意,更難證明原告有施作超額支撐架之 情。退步言之,縱認多納橋工程支撐架真有超過合約數量及 超過數額如同原告所主張,且係由原告所施作,其主張之報 酬亦顯非相當,蓋查兩造多納橋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㈨項約定 :「臨時支撐架‧‧‧,其數量約430 米左右,‧‧‧,施 作期間為4 個月」,第四條約定:「. . . 。總工程款約 11,023,800元(含支撐架250,000 元)」,即多納橋工程支 撐架430 米,租用4 個月,含來回運費、安裝拆卸工資及吊 車機具費用,報酬為25萬元,平均每米每月約145.35元,依 此計算原告主張之超額118 米租用3 個月之報酬,即係5 萬 1454元(未稅),始為相當。
㈣、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3 月27日吊車點工之費用應為19萬 6875元(含稅)。原告雖就101 年3 月27日以前之吊車點工 費用向被告請款,惟雙方經協議後,原告同意部分項目不計 價,以及計價項目之價格,原告並據此開立發票,因此, 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3 月27日吊車點工之費用,應為雙 方合意之金額即19萬6875元(含稅)。
㈤、多納橋工程,被告有下列之費用共18萬9315元應由原告未領 之工程款中扣除:
1.鋼構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與簽證費用
⑴依兩造間多納橋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㈣項之規定,本工程「
臨時支撐架提供及架設與拆除」係原告承攬工作之一。又 本工程臨時支撐架之架設須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 ,其上並須有結構技師之簽證,並經業主核可,始得施作 。因此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應係原告臨時支撐架 架設之附屬工作。
⑵因原告未履行上述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被告僅 能另請弘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之,費用為6 萬3000元, 分二期支付之,此費用應由反訴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2.吊耳焊接及霸頭爬梯損壞維修費
⑴多納橋工程吊耳,係於鋼箱樑吊掛前,依預定之吊裝工法 ,判斷鋼箱樑吊點,將吊耳焊接於吊點,便於吊車掛勾連 接鋼箱樑,以利吊掛作業;嗣吊裝工作完成後,始將吊耳 切除。
⑵依雙方所定多納橋工程契約,原告係負責本工程現場吊裝 之所有相關工作,吊耳係其吊裝作業所必須之五金材料, 鋼箱樑吊點之判斷係由其為之,將吊耳焊接於吊點亦屬其 吊裝作業之附屬工作。
⑶因原告未履行上述焊接吊耳之工作,被告為免工進遲延, 請現地之電焊廠商融禾工程有限公司為之,此焊接吊耳之 費用2 萬1840元(含稅)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⑷另因原告施工時造成霸頭爬梯損壞,亦請現地之電焊廠商 融禾工程有限公司代為修復,此維修費用9450元(含稅) 亦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3.返還支撐架聯結材料(H型鋼)之費用
依兩造間多納橋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㈥項之約定,本工程支撐 架聯結之相關材料由甲方(即被告)提供,施作則由乙方( 即原告)負責,日後拆除此部份之材料需由乙方載運至甲方 工廠歸還。原告未履行此義務,由被告請第三人耀弘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載運至H 型鋼提供廠商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歸 還。三盟公司與被告皆位於嘉義縣境內,運至三盟公司或被 告公司,運費相同。此返還支撐架聯結材料(H 型鋼)之費 用9 萬5025元(含稅),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二、寶山水管橋工程:
㈠、關於「寶山水管橋臨時支撐柱工程支撐架施作P2P3」追加工 程:
1.原告所提出之寶山水管橋追加報價單,其上僅有原告之用印 ,無法證明雙方有施作該工程之合意,遑論原告有施作該工 程之實,尤以該報價單上說明3 載有「貴公司若同意報價, 預付金收到即進場施作」之文字,被告既未有同意其報價之 用印,亦未給付預付金予原告,更證原告當無施作該工程之
實。
2.再者,依兩造寶山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㈣項規定,原告本即須 負責本工程之所有臨時支撐架提供及架設與拆除,縱其真有 施作該工程,亦本其契約義務,含括於原工程款內,不得再 另為請款。
㈡、關於A1A2管預埋、120 米水管橋上下搬運等追加工程部分, 除100 年10月26日施作工程23萬770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 餘部分因未有出租簽單證明,被告否認。
㈢、關於SP排氣閥安裝一拆裝螺絲等追加工程部分,除101 年3 月2 日出工4 人與101 年3 月3 日出工3 人費用1 萬7500元 ,被告不爭執外,因101 年3 月3 日出租簽單僅載有出工3 人,非出工4 人,被告否認未載之出工1 人費用;其餘因未 有出租簽單之證明,被告亦否認之。
㈣、寶山工程,原告尚有下列項目共26萬7952元應予扣款: 1.依雙方寶山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㈣項之約定,本工程臨時支撐 架之提供、架設與拆除屬原告承攬工作之一。又本工程臨時 支撐架之架設須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且須有結構 技師簽證,並經業主核可,始得施作。因此,提報有結構技 師簽證之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應屬原告臨時支撐架架設 之附屬工作。因原告未履行上述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 書,被告僅能另請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計算製作,費用為 6 萬元,並請安吉土木技師事務所於其上簽證,費用為1 萬 5000元,共7 萬5000元,此費用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
2.按雙方所定寶山工程契約第四條第㈡項,本工程「管線鋼管 含另件安裝」係原告承攬工作之一,且「在工程進行過程中 雖非工程本身之工作而確屬維持工程進行. . . 等所必需之 附屬工作,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辦理之,不得推諉或要 求加價」該契約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鋼管及其他零件 運抵工地時,原告應將其由車上卸下,後進行安裝。惟於 100 年11月6 日運抵工地現場時,原告拖延,遲未卸貨,造 成拖車停滯工地多日,無法執行其餘運輸工作,待同年11月 9 日另再出曳引車至工地執行卸貨作業。被告因此增加支出 之運費1 萬2369元,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3.寶山工程鋼構安裝施作所需之螺栓,被告原已購入,並交予 原告放置於工地現場,因原告未善盡保管之義務致其遺失, 被告須重新購買之費用共6 萬2734元(含稅),應由原告未 領之工程款扣除。
4.按雙方寶山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㈣項之約定,盤式支承點位測 量放樣、盤式支承安裝及其臨時支撐架之架設與拆除係原告
承攬工作之一。原告P2橋墩之盤式支承安裝錯誤,須切斷錨 定桿移位,再以補強方式修改,業主金永鑫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金永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需有技師簽證方可執 行,被告因此支出該盤式支承改善方案結構計算、鑑定及評 估工作費用共2 萬5000元、重購錨定桿(圓鋼棒)之費用 4349元及修改費用2 萬1000元,共5 萬0349元應由原告未領 之工程款扣除。
5.吊耳,係於鋼箱樑吊掛前,依預定之吊裝工法,判斷鋼箱樑 吊點,將吊耳焊接於吊點,便於吊車掛勾連接鋼箱樑,以利 吊掛作業;嗣吊裝工作完成後,另須將吊耳切除。據此,吊 耳之焊接與切除係鋼箱樑吊裝作業之附屬工作。依雙方所定 寶山吊裝契約第三條第㈣項,原告係負責本工程現場吊裝之 所有相關工作,其吊裝完成後亦須將吊耳切除並磨平焊點, 惟其未完成吊耳切除並磨平焊點,被告因此須支出點工費用 7500元,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另環樑與手孔板皆屬 寶山工程鋼構件之一,依雙方所定寶山吊裝契約第三條第㈣ 項與第四條第㈠項之規定,屬原告工作之範圍,其未將該構 件安裝完成,被告因此須支出點工費用7500元,應由原告未 領之工程款扣除。
6.按雙方寶山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㈣項之約定,盤式支承點位測 量放樣、盤式支承安裝及其臨時支撐架之架設與拆除係原告 承攬工作之一。盤式支承墊塊係屬安裝盤式支承時所需之支 撐,盤式支承安裝完成後將其拆除,應屬原告之契約義務, 惟其未依約為之,致被告須另點工為之,被告因此支出之費 用2 萬6250元,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7.工地可繞管螺栓M42*160*100 遺失50支,重購費用2 萬6250 元。寶山工程可繞管安裝所需螺栓共504 支,被告原已購入 ,並交予原告放置其車場,惟因原告未善盡保管之義務致其 遺失50支,被告須重新購買之費用共2 萬6250元(含稅), 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三、茶山橋吊裝工程:
㈠、鋼構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與簽證費用8萬4000元 1.依雙方茶山橋吊裝契約第三條第㈣項之約定,「本工程臨時 支撐架之提供、架設與拆除」係原告承攬工作之一。又本工 程臨時支撐架之架設須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且須 有結構技師簽證並經業主核可,始得施作。因此,提報有結 構技師簽證之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應係原告臨時支撐架 架設之附屬工作。
2.因原告未履行上述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被告僅能 另請弘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計算製作,費用為8 萬4000元,
此費用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下午15時許,在工地現場執行吊裝鋼 構件作業時,因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編號2VB3之斜撐構件 掉落,造成該斜撐構件與底下鋼管及鋼浪板損壞,被告為修 復上述損害,因此支出相關材料、加工、油漆及運輸之費用 共2 萬9613元,加計15% 管理費用4442元,共3 萬4055元, 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㈢、依兩造所定茶山橋吊裝契約第三條第㈣項之規定,原告應負 責「本工程所有盤式支承點位測量放樣、盤式支承安裝及其 臨時支撐之架設與拆除」,惟其未善盡上述義務,安裝「茶 山橋A2橋台2 組盤式支承(鑄鋼支承)」位置錯誤,造成該 二組盤式支承上承板翼板破裂,致被告受有下列346 萬0581 元之損害,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1.A2橋台2 組破裂盤式支承安裝位置測量費用:1 萬5000元 2.A2橋台2 組盤式支承破裂原因鑑定等費用:4 萬元 3.購買2個盤式支承上承板費用:60萬元
4.盤式支承上承板銑床加工費用:1萬2600元 5.購買製作盤式支承翼板之鋼板材料費用(140txl36x 266m m/L) 4片:1 萬0017元
6.購買連接翼板螺栓8支:3,276元
7.更換盤式支承場地整理費用:4萬元
8.盤式支承抽換工程費用:36萬9600元 9.提供盤式支承抽換工程所需鋼板(25tx500x3000min/L) 6片 之費用:4 萬3397元
10.工地焊接及焊道鏟修(工資、伙食、住宿等)費用:1 萬 9026元。
11.盤式支承抽換後重新油漆與補漆費用:4萬7250元 12.上述項目之管理費用15% :18萬0017元(計算式:120 萬 0110元xl5%=18萬0017)
13.被告因此遭業主山慶營造有限公司扣款之損害208 萬0398元四、車城橋吊裝工程:
㈠、原告就車城橋吊裝工程,無論其完成噸數為何,其皆不得請 求任何工程款:
1.按兩造雙方簽訂之車城橋吊裝契約第十九條第㈦項約定:「 本合約如有下列事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將本合約逕 行解除或終止:乙方(即原告)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 日以上者。」同條第㈧項又約定:「乙方若因上列七項情事 之一,而終止或解除合約時,. . . 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 並付損害賠償之責。」申言之,若原告因有車城橋吊裝契約 第十九條第㈠項至第㈦項情事之一,遭被告終止或解除該契
約時,原告就已施作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應放棄之,不得請 求。
2.查車城橋吊裝契約因原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自行停工達三 日以上,已遭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依車城橋工程契約第十 九條第㈦項之規定解除,且依原告所主張,兩造車城橋工程 第一次估驗計價係預定於101 年5 月22日進行,係於車城橋 工程契約解除之後,原告於契約解除前未有可得估驗計價並 請領之工程款,故依車城橋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㈧項之規定 ,縱原告已有施作部分工作,其仍不得請求任何工程款。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其已施作鋼構安裝之工程款,其 所請求之660 噸工程款,即187 萬1100元(含稅),其應扣 除被告重新發包予新承攬人所增加之成本81萬3410元與因其 施作緩慢與停工退場所致之逾期罰款27萬5550元,原告僅餘 77萬0800元可得請領:
1.車城橋吊裝工程,P 橋墩至A2橋台鋼構部分,含主樑(即鋼 箱樑A 、B 、C 、D 、E 及F 之05至09)、中隔樑及其他構 件,共約660 噸;A1橋台至P 橋徵及水管橋鋼構部分,共約 610 噸。原告於車城橋吊裝契約解除時,A1橋台至P 橋墩及 水管橋610 噸之鋼構部分皆未施作,P 橋墩至A2橋台660 噸 之鋼構部分,其雖已將主樑吊至橋台橋墩上,惟主樑與主樑 間之中隔樑等其他構件皆未安裝
2.契約解除後,被告將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予第三人富 昱興業社,約定原告完全未施作之610 噸鋼構安裝部分(A1 橋台至P 橋墩及水管橋),每噸2900元(未稅),較發包予 原告之單價每噸2700元(未稅),每噸增加200 元,共增加 12萬2800元【計算式:200 元x610噸】,加計5%營業稅6140 元,共12萬8940元;另原告已有一部施作但未完成之660 噸 部分(P 橋墩至A2橋台),剩餘中隔樑及其他構件尚未安裝 之工作,被告與富昱興業社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每人每天 2500元(未稅),吊車、發電機與油料、氧氣、乙炔等消耗 品另計,被告因此共支出68萬4470元(含稅)。綜上,被告 重新發包予新承攬人所增加之成本共81萬3410元【計算式: 128940+684470=813410】。 3.按兩造間車城橋吊裝契約第三條第㈡項規定:「乙方(即原 告)須依業主圖說及規範施工. . . 。」及第七條第㈠項規 定:「乙方倘未能依照本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願按每遲 延壹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五予甲方(即被告)。此項罰款, 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 . . 。」查車程橋工程 業主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網狀圖,屬業主圖說之一 ,亦係兩造間車城橋吊裝契約之一部,原告須依該圖說所定
之工期施工。該施工網狀圖中所載作業編號27:鋼橋樑結構 吊裝組立,即原告依約應負責之工作,施作工期為57日曆天 ,原告依兩造車城橋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㈡項規定應於57日曆 天內完工。次查原告係自101 年3 月31日進場施工,其本應 於第57日,即同年5 月26日完工。惟原告於同年5 月1 日即 自行停工退場,被告重新發包之新承攬人於同年5 月14日進 場,至6 月10日始完工,共逾期15日。
4.另查兩造車城橋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五為1 萬8370元【計算 式:(0000000+70000 )xl .05x0.005=1 萬8370元】。依 兩造車城橋工程契約第七條第㈠項規定,原告應計罰15日之 逾期罰款27萬5550元【18370x15=275550】,並於其未領工 程款中扣除。綜上,原告請求已施作鋼構安裝之工程款185 萬9760元(含稅),須扣除被告重新發包予新承攬人所增加 之成本81萬3410元與逾期罰款27萬5550元,僅餘77萬0800元 。
五、本件原告工程款請求權經認存在者,亦因罹於消滅時效,被 告得拒絕給付:本件兩造間多納橋吊裝契約及相關追加工程 契約、寶山吊裝契約及相關追加工程契約、茶山橋吊裝契約 與車城橋吊裝契約及相關追加工程契約,其內容皆係約定原 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予原告之契約, 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被告為定作人,原告則為承攬人。原 告就上述契約及追加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依原告所主張之得 行使時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時,如附表一至四時效期間欄 所示,均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此為原告所不爭,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六、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多納橋工程:
㈠、兩造於99年12月1 日簽訂「高132 線9K+000多納重建橋樑工 程一鋼構吊裝」契約,約定鋼構安裝每噸3800元,總數量約 2901噸。
㈡、多納橋工程兩造第4 次估驗計價,原告該期完成608.42噸鋼 構吊裝工程,被告尚餘115 萬3108元未給付與原告。㈢、多納橋工程兩造第5 次估驗計價,原告該期完成257.08噸鋼 構吊裝工程,應計價金額為97萬6904元。二、寶山水管橋工程: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29日簽訂「寶山支援竹北芎林水管橋工程 --鋼構吊裝」契約,約定鋼構安裝每噸4040元,總數量約
1259噸;管線鋼管含另件安裝,每米900 元,總米數約500 米;鋼管電焊焊接口為2 萬1600元,焊接口數約34口;可繞 管安裝一組8455元,總數量約7 組;防撞鋼板安裝每噸5000 元,約54噸。
㈡、寶山工程第四次估驗計價金額為307 萬4080元(含稅)。㈢、100 年10月26日A1A2管預埋、120 米水管橋上下搬運及主樑 對調追加工程,原告得請領24萬9585元(含稅)。㈣、101 年3 月2 日及3 日SP排氣閥安裝一拆裝螺絲追加工程, 原告得請領1 萬7500元(含稅)。
三、茶山橋吊裝工程: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簽訂「嘉129 線30K+400 茶山橋災害 復建工程之鋼構吊裝」契約,約定鋼構安裝每噸4000元,總 數量約1630噸。
㈡、原告共完成1630噸之鋼構安裝工程,得請領649 萬6865元, 被告已給付150 萬元,尚餘499 萬6865元。四、車城橋吊裝工程: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簽訂「台26線14K+860 (新樁號:16 K+967)車城橋改建工程一鋼構吊裝」契約,約定鋼構安裝每 噸2700元,總數量約1270噸;防撞鋼板安裝每噸5000元,總 數量約14噸。
㈡、原告就車城橋P 橋墩至A2橋台660 噸之鋼構部分已有施作( 但爭執該部分未完成)。
㈢、101 年5 月17日至18日進行吊移箱樑工程,施作金額為5 萬 2500元(含稅)。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別於㈠99年12月1 日簽訂多納橋工程;㈡ 100 年3 月29日寶山水管橋工程;㈢於100 年7 月14日茶山 橋吊裝工程;㈣於100 年7 月14日車城橋吊裝工程等四項工 程承攬契約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工程,有上開四項工程合約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18、36至44、50至56、63至70 頁),且被告不否認與原告有簽訂上開四項承攬工程合約之 事實(即不爭執事項一至四),惟抗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至 四之工程款項,均已罹二年時效期間,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 訴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30 條、第 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 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
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 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 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 ,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再參以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 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 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 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起訴後撤回訴訟時 ,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而依上開判例意旨,雖可 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 求,惟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而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起訴,倘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即便仍有繼續不斷 之請求,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一至四工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等情,業經原告 自承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建字第11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 於102 年5 月8 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為請求,並 有該102 年5 月8 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 建字第11號卷一第156 至161 頁)。而原告於上開反訴請求 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7 月8 日,復於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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