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龍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張治忠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吳秋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龔忠桓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許翠蓉
被 告 陳建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于易村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蔡安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郭漢宗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凃文豪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張道銘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安仁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吳婕妤即吳驊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官素芬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瑞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凃義甫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柳玉純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洪永錝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翁英傑
選任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陳林素月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黃梅葉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蔡文旭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榮豐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鄭溢文
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周宗昆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洪信裕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呂季衡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03、2434、2719、3780、3870、3871、3872、3882、4583、
4584、4585、5016、5185、5308、6127、6415、6906、7321、76
03、8675、8676、8677、8678、8679、8680、8681、8682、8683
、8686、8687、8688、8689、8690、8691、8692、9278、9279號
、107 年度偵字第1065、1406、156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
度偵字第7875、8684、9252號、108 年度偵字第1709號),並經
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831、6067、8684、8685
、9252號、107 年度偵字第5149號、108 年度偵字第2990、299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1 、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郭漢宗、凃文豪、張道銘、己○○、吳婕妤、寅○○、辰○○、甲○○、午○○、未○○、酉○○、玄○○、A○○○、G○○、N○○、J○○、S○○、子○○、申○○、辛○○、P○○、林明正,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壹、被告孫岳澤、李欣潔設計投資騙局等不法犯行之相關過程一、被告孫岳澤(原名孫學寬,於民國95年5月17日更名。現由 本院通緝中)於91年4 月19日,為經營生產銷售波麗材質公 仔玩偶等產品,設立萱萱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孫學寬【孫岳澤原名】,102 年6 月6 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萱 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國華 ,下稱萱萱公司),其配偶即被告李欣潔(現由本院通緝中 )則負責萱萱公司之財務。被告孫岳澤初期在嘉義縣水上鄉 三界埔設有小型工廠進行波麗材質公仔玩偶加工,於95年間 將公司地址改至嘉義市興業東路48號,於96年間至100 年間 在大陸地區深圳市設廠生產製造波麗材質公仔。二、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偽、變造合約書、訂購單、捏造不實公 仔訂單,詐騙投資人投資以違法吸金
㈠被告孫岳澤於93年間因委託証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包裝 公仔紙盒而結識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治忠,嗣因資金需求 向被告張治忠借款周轉,並透過被告張治忠結識經營木材買 賣之被告黃振龍,再向被告黃振龍借款周轉,被告張治忠、 黃振龍認萱萱公司生產銷售公仔玩偶等禮品有所獲利,陸續 以自有資金或向親友借款轉借與被告孫岳澤以賺取高額利息 ,被告孫岳澤則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被告張治忠、黃振龍還 款。被告黃振龍自96年起即陸續介紹其親戚即被告G○○( 黃振龍胞妹)、被告J○○(黃振龍外甥,曾在萱萱公司短 暫任職)、被告寅○○(黃振龍外甥女)等人,北回慢跑協 會成員之被告于易村、蔡安榮、己○○、酉○○、蕭茂榮、 N○○、未○○、安慧學苑學員甲○○、王木生(現由本院 通緝中)、午○○、甲○○之子凃文豪、甲○○親戚A○○ ○、吳驊、S○○、玄○○等人借款予孫岳澤或投資孫岳澤 之萱萱公司。被告張治忠亦陸續介紹被告龔忠桓、吳秋煌等 人借款予被告孫岳澤,或投資被告孫岳澤之萱萱公司。被告 孫岳澤、李欣潔並陸續透過被告龔忠桓引介,結識被告陳建 誠及其配偶許翠蓉。透過被告吳秋煌之引介,結識被告辰○ ○。透過被告蔡安榮之引介,結識被告張道銘,並透過其他 管道,結識被告郭漢宗等人(以上包括被告黃振龍、張治忠 等44名為孫岳澤、李欣潔以其名義登記支票作帳及記錄損益 之第一線投資人,其中被告陳建誠、許翠蓉之投資均以陳建 誠之名義紀錄,下稱第一線投資人)。被告孫岳澤、李欣潔 又透過其他管道結識林炳輝、秦璧如、王嘉煌、吳文豊(被 告孫岳澤之直屬投資人)、巳○○、林玉蘭等人(被告李欣 潔之直屬投資人),以此方式逐步拓展、建構其違法吸金之 版圖。
㈡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因需資金支付高額借貸本息、拓展萱萱 公司及其他事業,為吸取更多資金,遂謀議以投資萱萱公司 公仔訂單為名目招攬及遊說他人投資或借款,其2 人均明知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 96年起,以萱萱公司取得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迪士尼公司,授權期間:96年1 月至105 年3 月)授 權製造迪士尼公仔為由,對外佯稱:萱萱公司因承接大量公 仔訂單,有資金需求,自接單、生產、交貨至收款需6 個月 ,故投資訂單以6 個月為一期,訂單獲利扣除公司保留部分 ,其餘均分配給投資該訂單之投資人(依被告李欣潔之說法 ,投資個案訂單之人為被告孫岳澤個人操作運用對外之資金 借款即「外資」),每期訂單利潤月利率2%以上不等云云( 利潤由被告李欣潔依不同投資人,視資金需求、投資金額、 支票兌現情形而調整),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又當時萱萱 公司雖有承接政府機關採購產品或公民營企業委託製作公仔 ,惟訂單總價金多為數十萬至百萬不等,被告孫岳澤、李欣 潔為製造萱萱公司接獲龐大生意假象以遊說投資人投資,陸 續於變造合約書上所載簽約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親 自或委由不詳之成年人將廠商之原始契約書內容之數量、契 約價金,變造契約書內容。另於某日,在不詳地點,親自或 委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合約書及訂購單回條上,偽刻簽約公司 之大小章或偽簽該公司之負責人、承辦人員之簽名,偽造萱 萱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訂購單回條;或編造記載不實單價、 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等資料,製造萱萱公司承接總價 金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鉅額訂單而有高額獲利之假象,並 將前揭偽造及變造之合約書、訂購單回條及小張訂單等資料 提示予前揭第一線投資人或被告孫岳澤、李欣潔之直屬投資 人,或由前開投資人再將之提示與其親友等下線投資人或借 款人(下稱下線人)觀覽,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 致投資人或借款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孫岳 澤所使用之帳戶進行投資或借貸款項,或匯至其上線投資人 或借款人(下稱上線人)所使用之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孫岳澤 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孫岳澤、李欣潔為取信投資人,於匯款 當日即指示公司會計林憶礬等人簽發支票交予投資人收執( 多以6 個月後為發票日、分別簽發支票2 紙,1 紙為本金支 票,係投資本金金額開立之支票,另1 紙為利潤支票,以月
利潤2%以上計算6 個月之利潤,亦有將本金及利潤加計後僅 開立1 張支票,如係44名第一線投資人之下線人,再開立利 差支票做為第一線投資人所取得之利差,詳後述),或由被 告黃振龍、張治忠以渠等名義簽發本金及利潤支票予下線人 (詳後述),以此方式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同時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嗣於前開支票到期前,再以接獲更 多公仔訂單為由,遊說投資人將即將到期之本金、利潤支票 繳回公司作為下期訂單投資本金,以改票或換票方式續行投 資,改票方式係由被告李欣潔指示公司會計林憶礬於繳回支 票上更改發票日(原發票日之6 個月後)為本金支票,再另 開立利潤支票;換票方式係將繳回支票作廢,重新以前開方 式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續行投資。惟因被告孫岳澤所經營之 萱萱公司並無此高額獲利,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即以此「後 金補前金」之方式透過大量吸收後期加入者之資金,以支付 前期投資者之本利。
㈢孫岳澤、李欣潔因萱萱公司之獲利並無法支應前述鉅額利潤 ,為避免投資人兌現所持有之支票致發生跳票,謀議邀約投 資人以到期支票換取股份續行投資,遂承接前開詐欺及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⒈於101 年2 月8 日設立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 責人孫岳澤,104 年3 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國華,下稱巨 豐公司),於101 、102 年間以萱萱公司及巨豐公司之名義 分別向投資人佯稱:萱萱公司及其子公司巨豐公司有鉅額海 外訂單,因公司資金逐漸穩固,之後將減少外資投資訂單, 如欲繼續投資訂單者,需繳回到期支票或匯入股金成為萱萱 公司股東或巨豐公司固定股東,即所謂之內資,有內資資格 者優先投資訂單,利潤高於外資,每年可分配高額利潤云云 ,致投資人陷於錯誤,繳回到期支票或匯款入股,被告孫岳 澤、李欣潔再發予認股證明予投資人。
⒉被告孫岳澤並於104 年間設立長鴻展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負責人孫岳澤,104 年4 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國華,105 年8 月2 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將前揭 投資萱萱公司取得認股證明者,轉換為長鴻公司股東。 ⒊自102 年起,陸續在嘉義市○○市○○○路00號、嘉義縣水 上鄉三界埔之發貨倉庫及嘉義市尊皇飯店地下室等處,定期 召開巨豐、萱萱(長鴻)公司股東會,在股東會上提出前揭 虛偽編造之高額海外訂單收入支出之財務報表,向股東佯稱 有海外訂單有高額利潤,並將記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 簡略大陸地區或日本公司訂單等資料提示股東觀覽,致股東 陷於錯誤,續以前述方式投資訂單,並取得本金及利潤支票
。
⒋被告孫岳澤為取信投資人,發放自行宣稱之獲利10% 之股利 ,匯至各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孫岳澤於101 年關閉大陸地區深圳市公仔製造工廠,萱 萱公司開始減少客製化訂單,改販售庫存公仔商品,孫岳澤 為支付前開鉅額本息支票,思拓展營運賣股翻身,轉型經營 網路購物,遂於101 年8 月16日邀約投資人以支票入股設立 旺比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李欣潔,104 年 4 月27日更名為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6 日變更負責人為翁倢齡【原名翁依晨,於106 年間改名】, 下稱阿旺獅食品廠公司,因該公司有實際營運,被告孫岳澤 、李欣潔並未以該公司名義詐騙,因虧損未發放紅利予投資 人,邀約投資人以支票入股部分並無涉及詐欺及違法吸金) ,經營網路購物,並邀約被告黃振龍、G○○、吳秋煌、王 木生、郭漢宗等人,及曾國護合資購買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 三界埔661-1 、653-6 地號土地,做為廠房及發貨倉庫。後 因網路購物平台經營不善,改以網路販售生鮮熟食,於102 年10月29日設立阿旺獅料理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孫 岳澤,105 年3 月4 日更名為快取寶有限公司,105 年3 月 4 日變更負責人為翁倢齡,105 年7 月21日變更公司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又見大陸地區智能櫃無 人商店拓展迅速,欲以智能櫃結合販售生鮮熟食之模式擴大 營運,於103 年12月8 日設立阿旺獅餐飲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負責人孫岳澤,105 年3 月7 日更名為昕世界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翁倢齡,105 年8 月5 日變更公司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世界公司)負責品牌行銷、於10 4 年2 月4 日設立家寧智慧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 責人孫岳澤,105 年3 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翁倢齡,105 年 8 月8 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寧公司)負 責智能櫃系統軟體研發,於104 年4 月7 日成立富利安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孫岳澤,105 年5 月27日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安公司)作為控股公司,並於104 年9 月18日收購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8日 變更負責人為孫岳澤,於105 年8 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翁倢 齡,下稱緯登公司)負責智能櫃組裝及維護,並以富利安公 司為控股公司,將快取寶公司、阿旺獅食品廠公司、緯登公 司、昕世界公司、家寧公司等5 家公司均納入富利安集團旗 下公司,由被告李欣潔負責富利安集團財務,先以前開違法 吸取之鉅額資金研發智能櫃,於105 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700 萬元之租金,向台北捷運公司承租捷運站108 個據
點,另在大台北地區承租近百個店面,開設「阿旺獅快取寶 」,標榜「網路今日下標購物,隔日於各點智能櫃取貨」之 方式,販售食材及其他用品,渠等再承接前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以投資快取寶「機器」項目為由, 向投資人佯稱:快取寶向海外拓展,有大量快取寶智能櫃之 訂單,投資快取寶機器有高額獲利,保證投資利潤月利率2% 至7%不等云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致投資人陷 於錯誤,以前述方式投資快取寶機器訂單,並取得本金及利 潤支票。被告孫岳澤、李欣潔自96年某日起至105 年3 月15 日,以上開方式違法吸金,計達180 億3823萬3465元。四、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因開立予投資人之支票債務日漸龐大, 為減少投資人到期兌領資金及龐大利息壓力,兼以吸收額外 資金投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假藉發展萱萱公司線上銷售及發行股票之名目,先委由 不知情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義弘以孫岳澤所提供之 不實獲利數據編製萱萱公司發展線上銷售未來獲利估算報表 後,於104 年5 月間,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之萱萱公司發 貨倉庫舉辦股東會,向投資人表明欲募集6 億資金,將以往 海外接單模式改以台灣萱萱公司接單模式及發展萱萱公司線 上銷售,由前開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義弘以前揭報表向投資人 報告萱萱公司之未來發展及預期獲利,除以前述召開股東會 所提出之虛構小張訂單、收入支出明細等捏造海外營運績效 良好且高獲利假象外,並以高獲利、未來發展前景良好、即 將上市櫃股票翻倍等誇大渲染陳述遊說投資人投資,製作「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計畫書」及「參股意向書」,以 每股10元之價格,邀約投資人認購萱萱公司股份,或由前揭 投資人向親友介紹、推廣認購萱萱公司股權,致使如曾國護 等66人誤信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前揭訊息而認萱萱公司具有 投資價值,以繳回支票換股或匯款購股之方式,認購萱萱公 司之股份,詐欺金額高達5 億5680萬元。被告孫岳澤再委由 日正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證後印製發行「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續交予投資人。五、被告孫岳澤、李欣潔明知「阿旺獅快取寶」於台北捷運公司 捷運站108 個據點及大台北地區近百個店面,每月租金成本 高達900 餘萬元,富利安公司旗下5 家公司120 餘名之員工 之薪資成本亦高達1000餘萬元,而「阿旺獅快取寶」之實際 收入僅數百萬,其收入完全不足以支應成本,實際營運皆處 於嚴重虧損狀態,亦明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或申報生效 ,不得於出售所持有之富利安股票而公開招募,復明知買賣 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情
,竟基於共同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先於104 年底,利用臉書及各種公開場 合,對外宣稱富利安集團公司獲利豐厚,欲轉型為股份有限 公司,對外募資,旋於105 年6 月15日申請變更富利安公司 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資本額為6 億元,於105 年6 月15日、105 年9 月7 日、105 年10月18日、105 年10 月27日、105 年12月13日,以發行新股方式陸續增資至實收 資本額3 億5000萬元,委由日正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簽證後,印製發行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予 被告孫岳澤、李欣潔。
㈡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再配合子公司快取寶公司於105 年9 月 起取得臺北捷運108 個站設置經營定取生意,利用媒體大肆 宣揚,誆稱富利安公司等股票未來將申請上市櫃,股價將翻 揚數倍,以其臉書釋放售股消息,並在嘉義市大華路尊皇大 飯店舉辦說明會,以每股63元不等之高價,招攬不特定人購 買股票或遊說投資人將到期投資款及紅利轉購股票。 ㈢被告孫岳澤、李欣潔為使投資人認為有利可圖,俾利高價脫 售前揭名下富利安公司增資股票,基於偽造文書及承接前開 共同詐偽售股之犯意,由被告李欣潔於106 年初,唆使不知 情員工陳玥妃,利用電腦將孫岳澤出售名下富利安公司股票 予林炳輝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中「每股成交價格」欄位,由原來之50元竄改為93元 ,另偽造被告孫岳澤出售富利安公司股票予JUSTININTERNAT I ONAL CO., LTD及THE FINLAB PTE.LTD 等2 家公司相關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登 載其中「每股成交價格」為93元,並誆稱其中JUSTININTERN ATIONAL CO.,LTD 公司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或年代公司 海外子公司,致陳金洲誤信知名企業以每股93元購入富利安 公司股票,而大量以每股63元價格購入該公司股票,並介紹 顏清標、陳朝富等人購買富利安股票。
㈣被告孫岳澤、李欣潔以上揭方式使曾國護等69人因而陷於錯 誤,各以繳回支票或匯款之方式,向孫岳澤購買富利安股票 ,金額高達7 億6115萬1000元,並由被告孫岳澤、李欣潔以 背書轉讓之方式分次轉讓股票予投資人,於105 年10月至10 6 年2 月間分三次,指示員工在嘉義市大華路尊皇大飯店地 下室發放股票予投資人。
貳、本判決上列被告共計30人涉嫌違法吸金部分(下列一、㈠至 ㈩為106 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起訴書、至為106 年度偵 字第7875等追加起訴書、為106 年度偵字第8684號追加起 訴書)
一、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于易村、陳建誠、 許翠蓉、蔡安榮、凃文豪、郭漢宗、張道銘、己○○、吳驊 、寅○○、辰○○、甲○○、午○○、未○○、酉○○、玄 ○○、A○○○、G○○、N○○、J○○、S○○、子○ ○、申○○、辛○○、P○○、林明正等30人,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賺 取高額利差,分別與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以自有資金投資或借貸予孫岳 澤外,並與被告孫岳澤、李欣潔達成協議,由渠等協助招攬 下線親友投資或借款,再由被告孫岳澤另外開立利差支票作 為報酬,被告黃振龍等人則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對外宣稱 萱萱公司係從事公仔玩偶生產製造,接獲大量公司訂單,急 需資金投入生產,可分配高額紅利,並提示前揭偽造及變造 之合約書,或將記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 予下線人觀覽。嗣「阿旺獅快取寶」在台北捷運站設點後, 更以投資快取寶智能櫃機器之名目對外招攬資金;或為賺取 利差向親友大量借款後轉借被告孫岳澤、李欣潔,以每月可 獲取1.5%至4%(年息為18%至48%)不等之利潤或利息,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渠等運作方式,係由被告黃振龍 等人先向其下線人介紹邀約投資或借款後,由下線人將現金 交付或匯至其上線人所使用之帳戶,再由該上線人轉匯至被 告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 用之帳戶,並告知上線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匯款人姓名, 再由黃振龍等人聯絡李欣潔確認渠等下線人匯款入帳後,被 告孫岳澤、李欣潔就被告黃振龍等人之下線人之投資金額均 比照黃振龍等人之利潤額度(月利潤3%至7%不等),由黃振 龍等人依其與該下線人之親疏關係自行決定給予該下線人利 潤額度(月利潤1.5%至4%不等),並賺取每筆投資金額以月 利潤0.02% 至3%不等之利潤差額。被告李欣潔即依黃振龍等 人所述之利潤額度指示會計開立6 個月後到期之本金、利潤 及利差支票,或將數筆利差合併開立差額支票,再通知黃振 龍等人前來拿取支票,由黃振龍等人將本金及利潤支票轉交 與渠等下線投資人,利差支票則由渠等自行收下,以此方式 吸收資金予被告孫岳澤、李欣潔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 投資時,於支票到期前將支票交予被告黃振龍等人,由黃振 龍等人將該支票繳回予被告李欣潔,被告李欣潔即指示會計 以換票或改票之方式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再由黃振 龍等人將本金及利潤支票交予下線人,利差支票自行收執,
黃振龍等人就每筆現金投資款或繳回支票續行投資款均取得 利差。渠等分別與孫岳澤、李欣潔違法吸金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振龍部分
被告黃振龍係木材商,自93年起長期借貸資金與被告孫岳澤 、李欣潔週轉,從中賺取高利,雙方因此往來密切,被告孫 岳澤並認被告黃振龍為乾爹,2 人毗鄰而居。被告黃振龍因 參加北回慢跑協會、嘉義市安慧學院、嘉義市瑜珈協會港坪 分會等團體而結識被告于易村、蔡安榮、酉○○、己○○、 N○○、甲○○,及陳坤宗、黃朝昇、陳韻如、蕭茂榮等人 ,另因向佳原建設公司購買房屋而認識曾國護等人,遂利用 各種場合及機會,自96年起,以前揭方式與被告孫岳澤、李 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初期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 黃振龍所使用之帳戶(106 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起訴書【下 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至23帳號),由被告黃振龍收款 後再轉匯至被告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黃振龍以其 名義簽發6 個月後到期之本金及較低額度(約利潤約1.5%至 3%)利潤支票(付款帳戶為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19)交 予其下線人收執,再由被告孫岳澤、李欣潔開立本金及較高 額度(約利潤約2.5%至4%)之利潤支票與被告黃振龍,被告 黃振龍即可賺取月利潤約1%之利差。後期多由下線人直接匯 款至被告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由被告李欣潔指示會計開立 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黃振龍,由被告黃振龍轉交 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 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 嗣於101 年間,因部分下線人成為巨豐公司股東而直接與被 告孫岳澤、李欣潔聯繫投資事宜,未再透過被告黃振龍投資 ,被告黃振龍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1至 28-89 所示之89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 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4 億5424萬6500元。 ㈡被告張治忠部分
被告張治忠係証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間因接洽 印刷業務認識被告孫岳澤、李欣潔,長期提供資金供被告孫 岳澤週轉從中賺取利息,雙方往來密切,並毗鄰而居,自96 年起遂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被告孫岳澤、李 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張治忠或 其下線人林明正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至 31),由被告張治忠、林明正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 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被告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 被告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
交予被告張治忠,由被告張治忠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 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或由被告李欣潔指示會 計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予被告張治忠,被告張治忠以其名義 簽發6 個月後到期之較低額度(約利潤約1.5%至3%)利潤支 票(付款帳戶為原起訴書附表四20至22),連同前揭被告李 欣潔交付之本金支票交予下線人,被告張治忠即可賺取月利 潤約1%之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 支票續行投資,被告張治忠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 七編號16-1至16-146所示之146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 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21億967萬845 5 元。
㈢被告吳秋煌部分
被告吳秋煌係不動產投資商,96年間經被告張治忠介紹認識 被告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 揭方式與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 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吳秋煌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37至42),由被告吳秋煌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孫岳澤 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被告孫岳澤所使用之 帳戶,被告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 差支票交予被告吳秋煌,由被告吳秋煌轉交本金、利潤支票 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 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吳秋煌即以 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1 至4-47所示之47名下 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 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 總額高達7 億8621萬7800元。
㈣被告龔忠桓部分
被告龔忠桓係板模工人,97年間經被告張治忠引介認識被告 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 式與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 將款項匯至被告龔忠桓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3),由被告龔忠桓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孫岳澤所使用之 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被告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被 告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 予被告龔忠桓,由被告龔忠桓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 ,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 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龔忠桓即以前揭方式 ,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9-1至39-75 所示之75名下線人吸 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
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 達6 億1473萬7400元。
㈤被告于易村部分
被告于易村經營當舖,97年間經被告黃振龍引介認識被告孫 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 與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 款項匯至被告于易村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6),由被告于易村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孫岳澤所使用之帳 戶,或由下線人以自身或被告于易村名義直接匯款至被告孫 岳澤所使用之帳戶,被告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 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于易村,由被告于易村轉交本 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 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 告于易村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 至1-34 所示之34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 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1 億9947萬元。
㈥被告陳建誠、許翠蓉部分
被告陳建誠係英裕商行負責人,被告許翠蓉為被告陳建誠之 配偶,渠等於99年間透過被告龔忠桓認識被告孫岳澤、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