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賴哲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387號、107 年度偵字第2388號、107 年度偵字第2410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賴哲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冠毅、賴哲宇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常山趙子龍」、「 佛心」、「國王」、「七星很多條」、「馮迪索」、「蝦子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渠等即分別與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予渠等,並告知提領金額後,由渠等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李冠 毅、賴哲宇分別持各自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附表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得手後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前述交付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李冠毅、賴哲宇並各自獲得提款金額之2 %為報酬(見 附表「犯罪所得」欄)。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 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莊美娟、王麗娟、徐郭淑惠、許明通、黃子傑、黃 玉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毅、賴哲宇等2 人所犯之罪,均非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李冠毅、賴哲宇等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賴哲宇等2 人於警偵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07510號卷第1-10 、18-27頁- 下稱「警卷㈠(即警甲卷)」;嘉民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20頁- 下稱「警卷㈡(即警乙卷)」; 107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第279-299 頁、547-55 2、555-55 6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87號偵卷第23-24 頁;107 年度交 查字第1453號卷第18-20 頁;107 年度交查卷第1454號卷第 189-190 頁;107 年度聲羈卷第47號第31-37 頁;本院卷第 109-110 、12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素琴、證人即告 訴人莊美娟、王麗娟、徐郭淑惠、許明通、黃子傑及黃玉幸 於警詢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111-113 、151-15 3 頁;警卷㈡第82-84 、104-108 、126-128 、138-140 、 141-142 、173-17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第169-17 1 、433-435 、212-214 、362-364 頁),此外復有被害人 邱素琴之華南銀行匯款憑條及存摺資料、戶名張哲維之聯邦 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07510號卷(警卷㈠ )ATM 畫面編號3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㈠第90、115-11 8 、121 頁;107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第172-176 、177-17 9 、379 、437-441 頁《附表編號1 被告李冠毅所涉之犯罪 事實》)、告訴人莊美娟之第一銀行匯款憑條、戶名羅煌呈 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卷㈠ATM 畫面編號4 至1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㈠第73-77 、155-156 頁;107 年度偵字 第2410號卷第210 、366 頁《附表編號2 被告李冠毅所涉之 犯罪事實》)、告訴人王麗娟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據聯、戶名 陳聰明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07415號卷(警卷
㈡)ATM 畫面編號1 至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㈡第63-6 4 、78-80 、86、91-92 、94、97頁《附表編號3 被告賴哲 宇所涉之犯罪事實》)、⑴告訴人徐郭淑惠之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內頁、中國信託成功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戶名廖民有 之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卷㈡ATM 畫面編號17至2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⑵告訴人徐郭淑惠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上海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戶名邱廣翌之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ATM 畫面編 號4 至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㈡第 64-65 、71-74 、110-114 、117 、120 頁《附表編號4 被 告賴哲宇所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許明通之ATM 交易明 細表、戶名邱廣翌之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ATM 畫面編號6 至10、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㈡第65-67 、129-132 頁《附表編號5 被告 賴哲宇所涉之犯罪事實》)、⑴告訴人黃子傑之ATM 交易明 細表、戶名邱廣翌之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之交易明細、警卷㈡ATM 畫面編號11至16、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黃子傑之ATM 交易明細表、戶名廖民有之中國信 託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 ㈡ATM 畫面編號17至2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告訴人黃子傑之 AT M交易明細表、戶名詹雅淳之華南銀行員林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ATM 畫面編號24至28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㈡第68-74 、143-149 、154- 157 頁《附表編號6 被告賴哲宇所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黃 玉幸之ATM 交易明細表、戶名廖民有之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ATM 畫面編 號17至2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㈡第71-74 、176 -177、 181-183 、185 頁《附表編號7 被告賴哲宇所涉之犯罪事實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冠毅、賴哲宇等2 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 )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 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 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 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 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 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 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於西元 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 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維 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 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 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 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 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 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 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 ,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 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 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 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 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 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李冠毅就附 表編號1 至2 所為、被告賴哲宇就附表編號3 至7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等人有觸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等人前至ATM 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等情,分別核 與其上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加重事由增 加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行為局部同一性之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被告此部分所為,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 亦已告知被告上開起訴書未列明之加重事由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08 、124 頁),自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此部分自 得由本院逕予審理之。
㈡ 被告賴哲宇於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106 年12月5 日21 時42分許起至同日21時47分止,接續自附表所示廖民有之同 一帳戶,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徐郭淑惠、黃子傑、黃玉幸之 遭詐欺款項,係以同一提領行為,提領前揭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處。又被告李冠毅於附表編號2 之提款時間、地點, 2 度提領告訴人莊美娟遭詐欺款項;被告賴哲宇於附表編號 4 之提款時間、地點,3 度提領告訴人徐郭淑惠遭詐欺款項 ,於附表編號6 之提款時間、地點,3 度提領告訴人黃子傑 遭詐欺款項,因提領時間、地點密接,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均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李冠毅、賴哲宇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 被告李冠毅、賴哲宇,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常山趙子龍 」、「佛心」、「國王」、「七星很多條」、「馮迪索」、 「蝦子」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 被告李冠毅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犯行」;被告賴
哲宇就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4 次犯行」(附表編號3 、 4 、5 、6 部分,因附表編號7 部分與前述編號4 、6 部分 如前述,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罪;故應僅論以4 罪〈 同起訴書之認定〉,附表編號7 部分不再獨立論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李冠毅、賴哲宇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組織,分配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之任務,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2 人在 類此犯行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衡非屢為犯罪而素行不良之徒,且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又考量被告在本件犯罪中,係擔任 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之 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冠毅自述高職 畢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同住 ,未婚等語;被告賴哲宇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業務員,並兼差夜班保全工作,家中經濟勉持,入監前與 祖母同住,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暨渠等分別之犯 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 人所為本 案各次犯行,罪名同一,並考量渠等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 見附表之「犯罪所得」欄),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依 被告2 人所涉各罪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在各次犯罪中之 分工狀況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 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 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1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李冠毅、賴哲宇分別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故分別計算渠等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見附表「犯罪所得」欄)。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2 人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之詐欺款項,因事實上均非在被告2 人之支配管領中,依上 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4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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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施詐│匯款時間 │匯入金│提款時間│提領人及│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
│ │ │方式│匯入帳戶 │額(新│、地點 │提款金額│(提款金│沒收 │
│ │ │ │ │臺幣)│ │ │額之2%)│ │
├──┼───┼──┼────────┼───┼────┼────┼────┼─────────┤
│1 │邱素琴│詐欺│106 年11月23日 │10萬元│106 年11│李冠毅;│1,980元 │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
│ │ │集團│11時30分許 │ │月23日13│各2萬元 │( 9 萬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成員│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時11分至│計4筆、 │9,000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謊稱│戶名:張哲維 │ │15分;嘉│1萬9,000│*2%)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
│ │ │係被│帳號:803- │ │義縣民雄│元計1筆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害人│000000000000 │ │鄉中樂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友人│ │ │民族路42│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急│ │ │號「民雄│ │ │徵其價額。 │
│ │ │需借│ │ │鄉農會」│ │ │ │
│ │ │錢云│ │ │ │ │ │ │
│ │ │云。│ │ │ │ │ │ │
├──┼───┼──┼────────┼───┼────┼────┼────┼─────────┤
│2 │莊美娟│詐欺│106年11月23日 │30萬元│106 年11│李冠毅;│2,000元 │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集團│10時56分許 │ │月23日11│各2萬元 │(10萬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人) │成員│合作金庫龜山分行│ │時12分至│計5筆 │*2%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謊稱│戶名:羅煌呈 │ │16分;嘉│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
│ │ │係告│帳號:006 │ │義縣民雄│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訴人│-0000000000000 (│ │鄉東榮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友人│起訴書誤載為006 │ │民族路17│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急│-0000000000000 )│ │號「民雄│ │ │徵其價額。 │
│ │ │需借│ │ │郵局」 │ │ │ │
│ │ │錢云│ │ │ │ │ │ │
│ │ │云。│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李冠毅;│1,000 元│ │
│ │ │ │ │ │月23日11│各2萬元 │(5萬元 │ │
│ │ │ │ │ │時21分至│計2筆 │*2% ) │ │
│ │ │ │ │ │25分;嘉│1萬元1筆│ │ │
│ │ │ │ │ │義縣民雄│ │ │ │
│ │ │ │ │ │鄉中榮村│ │ │ │
│ │ │ │ │ │民族路42│ │ │ │
│ │ │ │ │ │號「民雄│ │ │ │
│ │ │ │ │ │鄉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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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麗娟│詐欺│106年12月5日 │18萬元│106 年12│賴哲宇;│599.9元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集團│16時30分許 │ │月5 日19│以轉帳方│(2 萬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人) │成員│竹北郵局 │ │時20分許│式提領2 │9,995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去電│戶名:陳聰明 │ │;嘉義縣│萬9,995 │*2%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
│ │ │謊稱│帳號:700 │ │大林鎮平│元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係告│-00000000000000 │ │和街28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訴人│ │ │1號「大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王麗│ │ │林郵局」│ │ │徵其價額。 │
│ │ │娟友│ │ │ │ │ │ │
│ │ │人,│ │ │ │ │ │ │
│ │ │急需│ │ │ │ │ │ │
│ │ │用錢│ │ │ │ │ │ │
│ │ │云云│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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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郭淑│詐欺│106年12月4日 │10萬元│106 年12│賴哲宇;│600 元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
│ │惠(告│集團│10時33分許 │ │月5 日21│2 萬元、│(3 萬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訴人)│成員│中國信託市政分行│ │時42分;│1 萬元 │*2%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去電│戶名:廖民有 │ │嘉義縣大│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
│ │ │謊稱│帳號:822 │ │林鎮中正│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係告│-000000000000 │ │路485號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訴人│ │ │「全家超│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徐郭│ │ │商大林大│ │ │徵其價額。 │
│ │ │淑惠│ │ │發店」 │ │ │ │
│ │ │友 │ │ │ │ │ │ │
│ │ │人,│ │ │ │ │ │ │
│ │ │急需│ │ │ │ │ │ │
│ │ │用錢│ │ │ │ │ │ │
│ │ │云 │ │ │ │ │ │ │
│ │ │云。│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賴哲宇;│580元 │ │
│ │ │ │ │ │月5 日21│2 萬 │(2 萬 │ │
│ │ │ │ │ │時47分;│9,000 元│9,000 元│ │
│ │ │ │ │ │嘉義縣大│ │*2%) │ │
│ │ │ │ │ │林鎮仁愛│ │ │ │
│ │ │ │ │ │路23號「│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大林店」│ │ │ │
│ │ │ ├────────┼───┼────┼────┼────┤ │
│ │ │ │同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106 年12│賴哲宇;│600 元 │ │
│ │ │ │中國信託公益分行│ │月5 日19│3 萬元 │(3 萬元│ │
│ │ │ │戶名:邱廣翌 │ │時30分;│ │*2% ) │ │
│ │ │ │帳號:822 │ │嘉義縣大│ │ │ │
│ │ │ │-000000000000 │ │林鎮仁愛│ │ │ │
│ │ │ │ │ │路23號「│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大林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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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明通│詐欺│106年12月5日 │2 萬 │106 年12│賴哲宇;│600 元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集團│21時4分許 │9,985 │月5日21 │2 萬元、│(3 萬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人) │成員│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元 │時9分至 │1 萬元 │*2%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去電│戶名:邱廣翌 │ │10分;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
│ │ │謊稱│帳號:822 │ │嘉義縣大│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告訴│-000000000000 │ │林鎮中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人許│ │ │路26號1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明通│ │ │樓「全家│ │ │徵其價額。 │
│ │ │購物│ │ │超商大林│ │ │ │
│ │ │操作│ │ │站前店」│ │ │ │
│ │ │錯誤│ │ │ │ │ │ │
│ │ │,遭│ │ │ │ │ │ │
│ │ │重複│ │ │ │ │ │ │
│ │ │扣款│ │ │ │ │ │ │
│ │ │,需│ │ │ │ │ │ │
│ │ │依指│ │ │ │ │ │ │
│ │ │示操│ │ │ │ │ │ │
│ │ │作AT│ │ │ │ │ │ │
│ │ │M云 │ │ │ │ │ │ │
│ │ │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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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子傑│詐欺│106年12月5日 │3 萬元│106 年12│賴哲宇;│600 元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集團│21時23分許 │ │月5 日21│2 萬元、│(3 萬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人) │成員│中國信託公益分行│ │時28分;│1 萬元 │*2%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去電│戶名:邱廣翌 │ │嘉義縣大│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
│ │ │謊稱│帳號:822 │ │林鎮平和│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告訴│-000000000000 │ │街28之1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人黃│ │ │號「大林│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子傑│ │ │郵局」 │ │ │徵其價額。 │
│ │ │購物│ │ │ │ │ │ │
│ │ │操作│ │ │ │ │ │ │
│ │ │錯誤│ │ │ │ │ │ │
│ │ │,將│ │ │ │ │ │ │
│ │ │重複│ │ │ │ │ │ │
│ │ │扣款│ │ │ │ │ │ │
│ │ │,需│ │ │ │ │ │ │
│ │ │依指│ │ │ │ │ │ │
│ │ │示操│ │ │ │ │ │ │
│ │ │作AT│ │ │ │ │ │ │
│ │ │M云 │ │ │ │ │ │ │
│ │ │云。│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5日 │3 萬元│同附表編號4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21時33分許 │ │為編號5,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中國信託市政分行│ │〈見本院卷第108 、124 頁〉)│ │
│ │ │ │戶名:廖民有 │ │告訴人徐郭淑惠匯入戶名廖民有│ │
│ │ │ │帳號:822 │ │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帳戶之部分。│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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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年12月5日 │3 萬元│106 年12│賴哲宇;│600 元 │ │
│ │ │ │22時6分許 │ │月5 日22│2 萬元、│(3 萬元│ │
│ │ │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時24分至│1 萬元 │*2% ) │ │
│ │ │ │戶名:詹雅淳 │ │25分;嘉│ │ │ │
│ │ │ │帳號:008 │ │義縣大林│ │ │ │
│ │ │ │-000000000000 │ │鎮中山路│ │ │ │
│ │ │ │ │ │26號1樓 │ │ │ │
│ │ │ │ │ │「全家超│ │ │ │
│ │ │ │ │ │商大林站│ │ │ │
│ │ │ │ │ │前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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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玉幸│詐欺│106年12月5日 │2 萬 │同附表編號4 (起訴書附表誤載│因附表編號7 部分與│
│ │(告訴│集團│21時41分許 │9,985 │為編號5,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前述編號4 、6 部分│
│ │人) │成員│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元 │〈見本院卷第108 、124 頁〉)│,乃屬想像競合關係│
│ │ │去電│戶名:廖民有 │ │告訴人徐郭淑惠匯入戶名廖民有│,從一重論以一罪(│
│ │ │謊稱│帳號:822 │ │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帳戶之部分。│業於編號4 、6 中論│
│ │ │告訴│-000000000000 │ │ │罪),於此不再重複│
│ │ │人黃│ │ │ │論罪。 │
│ │ │玉幸│ │ │ │ │
│ │ │購物│ │ │ │ │
│ │ │操作│ │ │ │ │
│ │ │錯誤│ │ │ │ │
│ │ │,誤│ │ │ │ │
│ │ │設為│ │ │ │ │
│ │ │分期│ │ │ │ │
│ │ │付款│ │ │ │ │
│ │ │,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