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63號
CYDM,108,選訴,63,201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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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選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為劉陳佐之子,因劉陳佐登記參選將於民國107 年11 月24日舉辦之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第21屆村長選舉,劉金龍 為使不知情之劉陳佐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 得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下列 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劉金龍於107 年11月21日或2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 溪口鄉坪頂村菜園28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郭志成行賄,要求其於嘉義縣 溪口鄉坪頂村第21屆村長選舉當日,將選票投予劉陳佐,並 交付1,000 元與郭志成,郭志成對劉金龍交付上開金錢係在 行賄之目的亦有認識,仍將劉金龍所交付之1,000 元收受( 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簡字第9 號判決確定 )。
劉金龍於107 年11月23日晚上8 、9 時許,攜帶現金2,000 元,前往詹宗龍位於嘉義縣○○鄉○○村○○0 號住處,將 上開款項交付與詹宗龍,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 權之人詹宗龍詹雅雯行賄,並委託詹宗龍將1,000 元轉交 與其胞姊詹雅雯,要求其等於翌日舉辦之嘉義縣溪口鄉坪頂 村第21屆村長選舉,投票圈選候選人劉陳佐。詹宗龍知悉劉 金龍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後,收下劉金龍所交付款 項中1,000 元之賄賂,並預留其餘金額1,000 元,再於翌日 上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所預留之1,000 元交付與 詹雅雯,及轉達詹雅雯該日所舉辦之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第



21屆村長選舉,將選票投予劉陳佐之意旨,詹雅雯對上開款 項是劉金龍透過詹宗龍交付以求行賄之目的亦有認識,仍將 之收受(詹宗龍詹雅雯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本院以108 年 度選簡字第9 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金龍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193 、218 頁),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主 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 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 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217 、222 至224 頁),並有證人詹雅雯詹宗龍、郭志 成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 、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反 面、第51頁正反面),且有證人詹雅雯詹宗龍、郭志成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民雄 分局卷第18至28、30至32頁;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及嘉義 縣選舉委員會108年9月24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1325號函檢 附選舉人名冊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查被告交付如前所述之款項,均 是以每位有投票權人1,000 元為計,以現金形式發放,與一 般選舉活動中,單純發放供選民對於各候選人加深印象之贈 品,諸如原子筆、涼扇、面紙、帽子等物客觀價值相較並非 相當,且發放上開現金均是透過被告私下個別與投票權人郭 志成、詹宗龍見面交付或委託交付與戶內有投票權人,依目 前社會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 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第21屆 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劉金龍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再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 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 、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 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交付賄賂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所為行求、期約等 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 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 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 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 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 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



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 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 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 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 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 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 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 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 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 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 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是以,雖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將欲向投票權人即證人詹 雅雯行賄之1,000 元,併同欲向投票權人即證人詹宗龍行賄 之1,000 元同時交付,而由投票權人即證人詹宗龍轉交其中 1,000 元與投票權人即證人詹雅雯,因證人詹雅雯詹宗龍 為共同居住再一戶內之姊弟,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詹宗 龍確實具有與被告共同向其胞姊即證人詹雅雯行賄之意思, 故對於向投票權人詹雅雯行賄而交付賄賂,被告與證人詹宗 龍尚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罪數之認定: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 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 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 賄罪一罪,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是基於為使 不知情之候選人劉陳佐當選而行賄同一目的,由被告於選舉 前數日內,接連向證人郭志成、詹宗龍交付1,000 元以行賄 ,及交付1,000 元與證人詹宗龍,由其轉交與證人詹雅雯以 行賄,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就單一選舉,在特定單 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包括一 罪較為合理。
五、刑之減輕之理由:
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法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被訴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 事實,係於準備程序後及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而未於偵查階 段為之,是本案尚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 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維護該法第2 條所示各類公 職人員選舉之公平、公正、公開,冀求透過投票權人對於各 類選舉候選人之參選政見、候選人品格等理性評估後,依其 等自由意志判斷各類選舉中支持之對象,以達到「選賢與能 」之核心目的,因之於該法第5 章針對各類妨害選舉、投票 公平、公正、公開行為予以處罰,其中對於各類公職人員選 舉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乃於該法第99條第1 項、第10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固係為使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符合「選賢與 能」核心目的所必須,然同屬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行賄行為,因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類別多樣,依其 層級不同,賄選影響所及範圍亦有不同,且實際上,或有因 候選人為求勝選,而不擇手段,甚至為避免使自己犯行曝光 ,尋求其家庭成員或其他樁腳協助賄選,致使賄選情節複雜 ,且行賄對象眾多,或有候選人之親友暗中為使候選人勝選 ,於候選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對於投票權人行賄,而於犯行



遭發覺後,或有始終坦承犯行者,或有最初雖否認犯罪,然 嗣後仍願坦承犯行,或有始終卸詞狡辯者,甚至因此耗費眾 多司法資源,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犯後態度均亦未必盡同,法 益侵害程度及對於行為人應予非難之程度自應當有異。惟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 ,本已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對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罪,然遭起訴後,於法院耗費司法資源調查證據前已自 白犯行者,因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之適 用,更無從於個案上評估該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有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有無異常、有無再犯之虞,或僅屬 偶發性之犯罪,是否確需施予刑罰,抑或僅藉由犯罪偵查與 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而有無諭知 緩刑之可能,致該種情形下之行為人即須入監服刑,此等法 律效果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雖未於本案偵查 階段坦承犯行,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復爭執證人郭志成、詹 雅雯、詹宗龍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請求上開3 名證 人到庭作證,檢察官亦聲請傳喚上開3 名證人到庭進行詰問 (見本院卷第44、45、49、57頁),然於本案審理期日前, 即已由辯護人具狀表明願意認罪,且對於上開3 名證人審判 外陳述等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捨棄聲請該等證 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檢察官嗣後亦據 此捨棄傳喚上開3 名證人(見本院卷第207 、218 頁),則 被告於犯後且本院進行證據調查而傳喚前揭證人到庭接受詰 問前,仍見其勇於坦然面對己過,並未造成司法資源過度分 散及耗費。再者,其本案係針對村長選舉所為,其行賄對象 ,依現有卷證僅可認定對於證人郭志成、詹宗龍、詹雅婷交 付賄賂,復無事證可認尚有他人與被告共同策畫或參與本案 犯行,被告或係出於為使其母親順利當選而私下獨自為之, 雖其所為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公開與「選賢與能」之核 心價值仍有破壞,然綜合前揭本案犯罪情節、規模及犯後態 度,本院認如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 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 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 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



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 為,被告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收 賄,卻僅因為使其母即候選人劉陳佐順利當選,即思以現金 直接向選民買票方式,已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 為顯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案起訴之初均否 認犯罪,然於本案審理期日前即已透過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 ,兼衡以本案行賄之選舉為村長選舉之規模、被告行賄之投 票權人非眾等情節,且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 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 4 至2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被告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本案所為, 固應予非難,然核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本案情節,其應僅係 一時失慮,始單獨萌生行賄之意念,而以上開方式向前揭3 人行賄,此外,其犯後於本院耗費司法資源傳喚證人進行詰 問前已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並非全然毫無悔意,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 之宣告警示作用,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 院綜核上開諸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 告予以宣告緩刑5 年。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 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 小時之義務勞役,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八、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 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再爰審 酌被告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狀,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 公權期間。




九、至於被告本案所交付賄賂3,000 元,均分別在收受賄賂者郭 志成、詹宗龍詹雅雯所涉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有本 院108 年度選簡字第9 號判決可參,故毋庸於本案重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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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