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 9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雨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羅春雨自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其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 轉讓,其於民國107年4月間,明知當時之同居女友張彩玲( 二人業於107年10月1日為結婚登記)與其均有抽菸習慣,相 互間亦會拿取對方之香菸抽食,其若將所製作,內摻有海洛 因之香菸放置在香菸盒內,極有可能為張彩玲拿取抽食。於 107年4月29日前之某日,羅春雨以捲煙方式製作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1 支並放入其香菸盒內,張彩玲擅自拿取該支香菸抽 食後,因覺與平時所抽食之香菸不同,遂向羅春雨詢問,羅 春雨已預見張彩玲誤抽食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猶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再以相同方式製作內摻有 海洛因之香菸1 支放入其香菸盒後,仍將香菸盒放在其與張 彩玲同住之嘉義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而於 107年4月29日,張彩玲又擅自拿取該支香菸抽食,以此方式 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緩起訴 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嗣於107年4月30日15時許,員警偵辦 羅春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徵得張彩玲同 意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春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合議審 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104、110至112 頁),與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互核無 違(見他卷第87至89頁),且與證人張彩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7至98頁,本院訴緝卷 第 92至104頁),另有證人張彩玲之毒品案採尿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3L0000000)各1份附卷可 參(見他卷第83至8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前揭規定發布「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轉讓 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 於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 重量。」經查,被告轉讓予證人張彩玲之海洛因,係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後,由證人張彩玲拿取施用,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海洛因淨重超過 5公克,自無該條例 第8條第6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 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斟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轉讓毒品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且就被 告個人毒品方面前案,亦僅有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尚無頻繁涉犯毒品犯罪之跡象,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 經通盤考量後,實難僅以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即認被 告再犯本案,係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 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是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參照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諸 如包含毒品種類、行為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 為何。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 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 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有別。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 已自白,應以被告就訊問(或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 體社會事實內容為何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8、361 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見本 卷訴緝卷第104、110至112 頁),再參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問:張彩玲尿液有驗出陽性毒品反應,是你提供的?) 是。我把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面,平常我自己用的,但是她也 會抽我的菸」、「(問:轉讓第一級毒品是否認罪?)我也 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轉讓毒品,我知道她平常會抽我的菸,我 們的菸都是一起抽的,我做完摻有海洛因的菸之後會再放回 同一個菸盒裡面,我知道是那支菸有摻,但是張彩玲不知道 」、「(問:香菸沒有單獨放置?)我把做好的香菸放在房 間的辦公桌上,就是我們睡覺的那間,第一次我做好的一支 香菸放在菸盒裡面,後來找不到,我以為記錯了,我也不敢 問她有沒有吸到那支菸,後來我再做一支,她又抽到了,就 來問我了」等語(見他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雖未明確 為認罪之表示,但其供述中已表達其對張彩玲可能拿取摻有 海洛因香菸抽食一事有所預見,另對張彩玲於107年4月30日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出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一節,亦直承張彩玲係因抽食其所製作之摻有海 洛因香菸所致。簡言之,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實已就 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屬前開所稱之「 自白」無疑。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既已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為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預見證人張彩玲可能自行拿取抽食之狀況 下,仍製作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任由證人張彩玲拿取,以此 方式轉讓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轉讓對象為
其當時之同居人,且其原想隱瞞同居人自己施用毒品一事, 始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知同居人誤抽食後,仍任 由同居人拿取抽食,行為終究與一般基於直接故意轉讓海洛 因之狀況有別,且其轉讓之數量有限,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 益,情節相對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不高;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 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 母親、證人張彩玲同住,種植鳳梨及販售鳳梨酥禮盒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