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玉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106年度偵字第8739號、106年度偵字第
4218號、106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玉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賴麗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賴麗玉為徐國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第3 0號判決)之妻,2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以徐國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 計6次。
(二)賴麗玉、黃桂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係母女關係,2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7次。嗣 於民國106年6月4日17時50分許,員警經徐國讚同意搜索, 在賴麗玉與徐國讚共同居住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34號之 80住所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賴麗玉及其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下 稱訴緝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下稱訴緝二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4255號( 下稱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改稱為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4218號(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106年度 聲羈字第62號(下稱聲羈卷)第49頁至第57頁;訴緝一卷第 33頁至第39頁、第97頁至第115頁】,並經同案被告徐國讚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13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5至第25頁;本院107年度 訴緝字第30號(下稱訴緝三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05頁 至第123頁】、同案被告黃桂琴於警詢、偵查中【見嘉義縣 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56737號(下稱警四卷)第17 頁至第25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下稱偵四 卷)第6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下稱訴三卷)第43 頁至第47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88頁至第200頁】供稱 明確,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坤江(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 ;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林文益【見警一卷第35頁至 第41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93號(下稱他三卷)第 85頁至第93頁】、羅能居(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8頁;偵一 卷第231頁至第234頁)、陳士瑋【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 偵一字第1060056737號(下稱警四卷)第80頁至第94頁;嘉 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下稱偵四卷)第83頁至第 85頁】、趙明源【見警四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嘉義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915號(下稱他一卷)第101頁】於警詢、偵 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續 字第000746號(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6年度 聲監續字第000118號(見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 106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91號、第000193號(見警四卷第180 頁至第183頁)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林坤江、陳士瑋、 趙明源聯繫各次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一、 二「通訊監察出處」欄所示)、被告與證人林文益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9張(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60頁)、徐國讚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8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下稱民雄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 87頁)、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9頁至第90 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5頁)、證人陳 士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03至 第106頁)、證人趙明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四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本院107年8月14日勘驗筆 錄附件(見訴三卷第68頁至第71頁)及通訊監察光碟11片( 見訴三卷第72頁)存卷可參,且有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 他命4包扣案為憑,而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警一卷第7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賴麗玉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 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 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 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販賣毒品係為賺取部分為自己 施用、買小孩的奶粉及買菜錢等語(見聲羈卷第55頁;訴緝 一卷第36頁)。堪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 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一所示6次及附表二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國讚就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及與同案被告 黃桂琴就附表二所示7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次及附表二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 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 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 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2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經查: 1、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19頁 至第20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聲羈卷第49頁至第57頁 ;訴緝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97頁至第115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各次所示分別與同案被告徐 國讚、同案被告黃桂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都是我和我先生徐國讚去購買回來的 ,我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我先生徐國讚帶我去 向陳武國、羅能居購買的,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是同案被告徐國讚向丁怡文購買,並由我出面跟 丁怡文交易,並有具體供出向丁怡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106年農曆年過後)、地點、交易及交易價格,且除提 供與丁怡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提供丁怡文之聯絡電話( 見警四卷第51頁至第57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28頁),又同 案被告黃桂琴亦於偵查及本院中陳稱:賴麗玉夫妻經濟困難 ,我才幫他們販賣毒品,我掩護賴麗玉販毒,還幫賴麗玉分 工幫忙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下稱偵 四卷)第6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卷(下稱訴三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桂琴及同案被 告徐國讚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共同持有並販賣,雖被告 未明確指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丁怡文所購得,惟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桂琴及同案被告徐國讚既為共同居住之親 屬,渠等所共同持有進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難以區分係 從丁怡文或自陳武國、羅能居處所購買,而員警依據被告所 提供之資訊查獲丁怡文,並由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83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有嘉義地檢署起訴書(見偵三卷第87頁至第90 頁)及本院判決書附卷足參(見訴緝三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依據該判決書內容,丁怡文確實於106年2月下旬共3次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徐國讚,經勾稽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序(於106年4 、5月間),被告前稱於106年農曆後始與徐國讚共同向丁怡 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向陳武國、羅能居處所購買之甲基 安非他命則分別係在106年9月、10月間等情,更可推知被告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之毒品來源, 應係從丁怡文處所購買較為合理,此有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688號、第1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緝一 卷第69頁至第72頁),是既無法排除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係丁怡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至6、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 刑。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由於該次被告犯罪時 間點為「105年11月29日」,其時序上早於被告向丁怡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被告稱於106年農曆年間即2月開始 向丁怡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前述),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故此部分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3、又按刑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 71條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 所示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 輕事由。爰均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 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均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明 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短短數月間,販賣次數達13次,對象有5人,業已造成 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其惡性難謂輕微,縱被告雖就本案犯行 坦承不諱,然此已作為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詳見 下述),且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法定刑 ,相較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及國家之危害,並無足引 起同情,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之情輕罰重情形,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如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兼衡其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暨審酌被告工作 為賣檳榔,已婚,與同案被告徐國讚育有二子二女,學歷為 國中畢業(見訴緝一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13次,販賣對 象有5人,販賣之時間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於105年11月 29日,其餘均集中在106年4月至同年5月間,且其販賣金額 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稍高外,其他均在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4,000元,應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 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 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
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規定。
(二)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且未扣案時,因屬被告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特定之物,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仍依 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為沒收之諭知。
(三)查本案沒收說明如下: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驗前、驗餘淨 重,及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73頁),然該等扣案毒品,均 係同案被告徐國讚另案於106年5月20日販賣所剩餘而持有, 業據同案被告徐國讚於本院108年1月17日審判期日中所陳明 (見訴緝三卷第116頁),應認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無關,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自無從 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 經同案被告徐國讚自承為其所有(見訴緝三卷第116頁), 並持以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
3、未扣案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取得 之價金,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販賣毒品所得,錢都是 同案被告徐國讚拿走,徐國讚會拿一些錢買小孩的奶粉及買 菜等語(見訴緝一卷第36頁),並與同案被告黃桂琴(見訴 三卷第196至第198頁)、同案被告徐國讚(見訴緝三卷第 121頁)所述相符,可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毒所 得價金,皆已轉由同案被告徐國讚取得,被告僅偶爾獲得同 財共居之生活費用,且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就附表一、二所 示各次犯罪所得為分配,故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其 並未取得販毒之所得。是以,被告既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 0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持用,並供被告與同案 被告黃桂琴、徐國讚各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警四 卷第37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23頁),故依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犯罪人所有與否, 均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依照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及編號7所示物品: 經同案被告徐國讚於本院108年1月17日審判期日中稱:吸食 器1組、玻璃球1支、夾鍊袋2包及分裝鏟2支均是我自己施用 毒品及控制自己施用劑量所使用,另三星(SAMSUMG)平版 1台是我與小朋友打遊戲所使用,該等物品均與販賣毒品犯 行無關等語(見訴緝三卷第116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故此部分本院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6、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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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通訊監察出處│主 文│
│ │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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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坤江│105年11 │嘉義市西│林坤江於105年11月29日14時7│警一卷第32頁│賴麗玉共同販賣第│
│ │ │月29日某│區福州5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時許 │街4號5樓│電話與徐國讚、賴麗玉共同持│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 │陸所示之電子磅秤│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賴│ │壹台沒收。 │
│ │ │ │ │麗玉、徐國讚將重量2兩之甲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林坤江, │ │壹支(含0九二五│
│ │ │ │ │林坤江則當場交付新臺幣36, │ │二六0九五一號 │
│ │ │ │ │000元,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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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文益│106年5月│嘉義縣水│林文益於106年5月3日15時50 │無 │賴麗玉共同販賣第│
│ │ │3日20時 │上鄉崎仔│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40分許 │頭31之2 │國讚、賴麗玉共同持用之門號│ │期徒刑貳年。 │
│ │ │ │號全家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利商店 │麗玉之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陸所示之電子磅秤│
│ │ │ │ │後,賴麗玉與林文益約定於左│ │壹台沒收。 │
│ │ │ │ │列時間、地點碰面,並由徐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讚出面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壹支(含0九二五│
│ │ │ │ │他命1包交給林文益,林文益 │ │二六0九五一號 │
│ │ │ │ │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徐國讚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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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文益│106年5月│嘉義縣水│林文益於106年5月7日6時許,│無 │賴麗玉共同販賣第│
│ │ │7日22時 │上鄉民生│先由賴麗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許 │社區某巷│訊軟體LINE詢問林文益是否購│ │期徒刑貳年。 │
│ │ │ │子 │買毒品,並約定於左列時間、│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地點碰面,並由徐國讚出面將│ │陸所示之電子磅秤│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壹台沒收。 │
│ │ │ │ │交給林文益,林文益則當場交│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付2,000元給徐國讚,銀貨兩 │ │壹支(含0九二五│
│ │ │ │ │訖,完成交易。 │ │二六0九五一號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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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能居│106年4月│嘉義市新│106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由│無 │賴麗玉共同販賣第│
│ │ │中旬某日│民路某釣│賴麗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軟│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7時許 │蝦場旁全│體MESSENGER與羅能居約定於 │ │期徒刑貳年。 │
│ │ │ │家便利商│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並由徐│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店(起訴│國讚出面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陸所示之電子磅秤│
│ │ │ │書誤載為│非他命交給羅能居,羅能居則│ │壹台沒收。 │
│ │ │ │如附表一│當場交付3,000元給徐國讚,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編號1所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壹支(含0九二五│
│ │ │ │示之全家│ │ │二六0九五一號 │
│ │ │ │便利商店│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應予更│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正)。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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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能居│106年5月│同附表一│106年5月7日19時許,由賴麗 │無 │賴麗玉共同販賣第│
│ │ │8日8時許│編號4地 │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軟體ME│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點 │SSENGER與羅能居約定於左列 │ │期徒刑貳年。 │
│ │ │ │ │時間、地點碰面,並由賴麗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出面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陸所示之電子磅秤│
│ │ │ │ │命交給羅能居,羅能居則當場│ │壹台沒收。 │
│ │ │ │ │交付3,000元給賴麗玉,銀貨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兩訖,完成交易。 │ │壹支(含0九二五│
│ │ │ │ │ │ │二六0九五一號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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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羅能居│106年5月│同附表一│106年5月中旬某日22時許,由│無 │賴麗玉共同販賣第│
│ │ │中旬某日│邊號4地 │賴麗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軟│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22時30分│點 │體MESSENGER與羅能居約定於 │ │期徒刑貳年。 │
│ │ │許 │ │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並由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麗玉出面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陸所示之電子磅秤│
│ │ │ │ │非他命交給羅能居,羅能居則│ │壹台沒收。 │
│ │ │ │ │當場交付3,000元給賴麗玉,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壹支(含0九二五│
│ │ │ │ │ │ │二六0九五一號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通訊監察出處│主 文│
│ │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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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士瑋│106年4月│嘉義縣水│106年4月14日17時許,由陳士│警四卷第95頁│賴麗玉共同販賣第│
│ │ │14日某時│上鄉崎子│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至第96頁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許 │頭34號之│話與賴麗玉、黃桂琴共同持用│ │期徒刑貳年。 │
│ │ │ │80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於左│ │壹支(含0九00│
│ │ │ │ │列時間、地點碰面,並由黃桂│ │四六三五二七號 │
│ │ │ │ │琴出面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他命交付給陳士瑋,陳士瑋則│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將4,000元放置在抽屜裡給賴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麗玉、黃桂琴,銀貨兩訖,完│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成交易。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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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士瑋│106年4月│同附表二│106年4月25日17時18分許,由│警四卷第96頁│賴麗玉共同販賣第│
│ │ │25日17時│編號1地 │陳士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18分後某│點 │動電話與賴麗玉、黃桂琴共同│ │期徒刑貳年。 │
│ │ │時許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 │壹支(含0九00│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並由│ │四六三五二七號 │
│ │ │ │ │黃桂琴出面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交付給陳士瑋,陳士│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瑋則將4,000元放置在抽屜裡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給賴麗玉、黃桂琴,銀貨兩訖│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完成交易。 │ │額。 │
├──┼───┼────┼────┼─────────────┼──────┼────────┤
│ 3 │陳士瑋│106年5月│同附表二│106年5月3日11時47分許,由 │警四卷第97頁│賴麗玉共同販賣第│
│ │ │3日20時 │編號1地 │陳士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二級毒品罪,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