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65號
CYDM,108,訴,66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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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長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沈長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 20日某時,在嘉義市○○路00號建國街加油站之廁所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沈長生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 告應依法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6年6月13日縮刑暨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與前案為同種類之犯罪,顯見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並供出毒品上游,惟乃是 在犯罪調查機關先執行通訊監查,於有客觀跡證懷疑被告買 毒施用、並鎖定賣毒之行為人後展開調查,被告才自白並供 出毒品上游,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曾 多次施用毒品、目前在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國小畢業、未婚 、無子女、母親患有失智症、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5至73、81、85、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因未扣案,被告亦 陳述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考量該針筒價值低微 ,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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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