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金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4時55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埤子頭2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6年12月11日16時45分許為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 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金煌係涉犯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至第86頁),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32號、第5 8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2 9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 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而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 命令,嗣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於108年8月5日送達被告生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毒偵 字第32號(下稱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8號(下稱偵二卷)第90頁至第91頁;嘉義地 檢署撤緩毒偵字第97號(下稱撤緩一卷)第3頁至第4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事實上已 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並於108年8月5日結 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82頁至第85頁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一卷第2頁;偵二卷第3頁)、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 ;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2紙(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7頁)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渠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 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 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 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 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 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 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 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A案,徒刑期間為: 97年2月2日至100年11月1日);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B案,徒刑期間為:100年11月 2日至104年1月1日);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C案, 徒刑期間為:104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日),上開A、B、C
案件接續執行,其中B案部分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 嗣於106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之罪,然依上開說明,其於B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
2、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竟仍 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 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 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 撒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及風險 ,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 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蘭花公司司機工作,目前仍在自費戒 癮治療,離婚,與母親同住,小孩為大學二年級,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