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哲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黃峻誠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張國成
被 告 LY ANH THE(中文姓名:李英體)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何耀輝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參 與 人 蕭國賢
參 與 人 黃蔡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645號、107 年度偵字第836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
字第4194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拾貳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前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黃峻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峻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拾貳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前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張國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拾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前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英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拾貳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前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英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耀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前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何耀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對講機貳支、門號○○○○○○○○○○號手機(含SIM卡)、門號○○○○○○○○○○號手機(含SIM 卡)、門號○九七○四○一九二七號手機(含SIM 卡)、門號○九○九六八四九七四號手機(含SIM 卡)與門號○○○○○○○○○○號手機(含SIM 卡)各壹支、門號○○○○○○○○○○號平板(含SIM 卡)壹台,及車牌號碼:000-○○○○號汽車壹輛,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蕭國賢所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汽車壹輛,不予沒收。
參與人黃蔡指所有,已扣案之車牌號碼:○○○○-00 號汽車壹輛,不予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民國107 年7 月間,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莊聰明(已 歿)、越南籍移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泰」、NGUYEN VAN MINH(下稱阮文明,業經遣返,本院通緝中)、LY ANH THE (下稱李英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明知臺灣扁柏為 具高經濟及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竟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共組盜木集團,由 張國成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國道三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之 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作為據點(下稱張 國成住處);莊聰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運外勞、搬運贓木;「阿泰」、阮文明、李英體及其他不 詳姓名越南籍移工負責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 23林班地(下稱第23林班地),尋找適合之貴重木臺灣扁柏 ,將之搬運下山;黃峻哲負責人員、車輛的連繫及上山糧食 的準備,並與張國成於莊聰明將贓木載運下山時,分別駕車 前導(俗稱掃路)、押後警戒(俗稱顧尾),護送贓木;黃 峻誠則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山區盜木之越南籍移工保持 聯繫,並於贓木載運至張國成住處後,聯絡買家、帶同買家 何耀輝至張國成住處,由黃峻哲與買家磋商價格,交易贓木 。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7 年7 月下旬某日,莊聰明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李英體 、阮文明及不詳姓名之越南籍移工上山,竊取由不詳人士 以不詳方法切割完成的臺灣扁柏木塊,嗣於107 年7 月30 日凌晨3 時12分許,由莊聰明駕駛AAW-7810號車輛上山, 搭載李英體等越南籍移工及渠等竊得之臺灣扁柏5 塊(每 塊木頭大小約40公分X20公分X20公分)下山,張國成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隨行、警戒,待莊聰明將車輛 駛下國道三號中埔交流道後,即由盜木集團不詳人士接手 莊聰明,將載有贓木的AAW-7810號車輛開回張國成住處。 黃峻誠則於同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其在FACEB OOK 社團結識之何耀輝,並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何耀輝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國成住處,由黃峻哲為何 耀輝介紹贓木。何耀輝當場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之價格,向黃峻哲 購買上開5 塊臺灣扁柏木塊,並由黃峻哲、黃峻誠協助將 木塊以塑膠袋包裝、搬運至何耀輝之AUR-5517號車輛上, 由何耀輝駕駛離去。
(二)、107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許,莊聰明駕駛AAW-7810號 車輛,搭載李英體、「阿泰」及不詳姓名越南籍移工上山 ,竊取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切割完成的臺灣扁柏木塊, 因漏帶背架,黃峻哲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6512-L T 號車輛將背架載至古坑交流道交付李英體等人,嗣於10 7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49分許,由莊聰明駕駛AAW-7810號 車輛上山,搭載李英體等越南籍移工及渠等竊得之臺灣扁 柏3 塊(每塊木頭大小約40公分X20公分X20公分)下山, 黃峻哲、張國成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ACH -7207 號車輛在莊聰明車輛前、後警戒,待莊聰明將車輛 駛下國道三號中埔交流道後,即由盜木集團不詳人士接手 ,將載有贓木的AAW-7810號車輛開回張國成住處。黃峻誠 則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知何耀輝前來。何耀輝於10 7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49分,駕駛AUR-5517號車輛至張國 成住處,由黃峻哲介紹上開贓木。何耀輝當場基於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約5 萬元之價格,向黃峻 哲購買上開3 塊臺灣扁柏木塊,並由黃峻哲、黃峻誠協助 將木塊以塑膠袋包裝、搬運至何耀輝之AUR-5517車輛上, 由何耀輝駕駛離去。
(三)、107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18分許,莊聰明復駕駛AAW-7810 號車輛,搭載李英體、阮文明、「阿泰」及不詳姓名之越 南籍移工上山,竊取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切割完成的臺 灣扁柏木塊。於同年8 月26日上午8 時48分,李英體的LI NE帳號「hung anh」傳送2 張山區木塊的照片至黃峻誠所 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設定的LINE帳號,黃峻誠同日 上午旋以LINE回傳:「沒漂亮沒關係,都可以拿,還有, 你們有沒有走遠一點去找,阿桃人家上去幾天人家就有找 到好東西了,你們幫幫忙,走遠一點,不然你們找那些東
西下來,這個還是不行。」、「盡量有東西就拿,有多少 拿多少,盡量拿多一點,多走幾趟,吃的沒有了再買上去 。」等語音訊息予李英體上開LINE帳號,指示在山區行竊 之越南籍移工盡量走遠一點,竊取多一點的木頭。嗣於10 7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34分,因故由莊聰明駕駛AAW-7810 號車輛上山,先載李英體及1名不詳姓名越南籍移工下山 ,繼於翌日即同月28日3 時許,莊聰明再駕駛AAW-7810號 車輛上山,搭載阮文明、「阿泰」及渠等竊得之臺灣扁柏 17塊(材積共約0.272 立方公尺)下山,黃峻哲、張國成 並分別駕駛6512-LT 號車輛、ACH-7207號車輛在莊聰明車 輛前、後警戒,待莊聰明將車輛駛下國道三號中埔交流道 後,即由張國成接手,將載有贓木的AAW-7810號車輛開回 張國成住處。黃峻誠則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知何耀 輝前來。何耀輝於107 年8 月28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車輛前往張國成住處,由黃峻哲介紹上開贓木,何耀輝 查看後並未購買即離去,惟疏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置於張國成住處而未攜離。
二、何耀輝離去後,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及阮文明、李英體 於107 年8 月28日20時許,共同將上開一(三)竊得之木塊 以塑膠袋包裝並搬運至6512-LT 號車輛上後,由黃峻哲駕駛 0000-LT 號車輛搭載黃峻誠、張國成,欲前往他處藏放,經 跟監許久的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博東路與 忠孝路口攔檢6512-LT 號車輛而查獲,扣得前開車輛、車內 所載運之臺灣扁柏木塊17塊(總計重量219 公斤、材積0.27 2 平方公尺,已發還被害人)及黃峻哲、黃峻誠所使用之手 機共5 支等物,再帶同黃峻哲等人返回張國成住處查獲阮文 明、李英體,扣得對講機2 支、頭燈2 個、張國成所使用之 手機2 支、何耀輝遺留之手機1 支、張國成所有之ACH-7207 號車輛等物,並通知何耀輝到案,由何耀輝自行提出而扣得 聚寶盆2 個(以何耀輝向黃峻哲等人購買之臺灣扁柏木塊加 工製成,重量分別為3 公斤、7 公斤;材積分別為0.004 平 方公尺、0.009 平方公尺,已發還被害人)。三、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對於下述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 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所憑的證據:
(一)、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何耀輝、李英體均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罪,惟被告黃峻誠辯稱其僅參與銷贓媒介的 部分,對盜木的過程並未參與,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並 非其持用等語。
(二)、告訴代理人賴永宗於107 年9 月8 日警詢中提出告訴,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0000000000號警卷第69至70頁)。(三)、證人即承辦員警何恭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同案被告莊聰 明舉報被告黃峻哲僱請伊上山盜木,進而佈線查獲本案的 經過(本院卷三79至129 頁),而同案被告莊聰明所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何恭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於本案事實發生前後確有多筆通聯,此有0000000000號門 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三 影卷第37至63頁)。
(四)、警方自107 年7 月30日起,迄同年8 月28日在張國成住處 附近架設監視器,錄得被告等人於張國成住處集合上山、 竊得扁柏木塊後將贓木運至該處,及與買家交易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 卷二第294 至338 頁)。
(五)、莊聰明駕駛AAW-7810號車輛載運越南籍移工行經國道3 號 上山盜木、嗣載運越南籍移工及贓木下山;而贓木下山時 ,被告黃峻哲駕駛6512-LT 號車輛、被告張國成駕駛ACH -7207 號車輛,均在莊聰明車輛前、後護送之事實【除事 實一(一)贓木下山時,僅由張國成駕車押後】,有上開 3 車輛於107 年7 月30日、8 月1 日、8 月10日、8 月13 日、8 月28日之國道通行紀錄足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655 號卷四影卷第73至80頁)。
(六)、李英體的LINE帳號「hung anh」(下稱B )於107 年8 月 26日8 時48分曾傳送2 張山區木塊的照片予0000000000門 號手機所設定的LINE帳號(下稱A );同日8 時49分起迄 12時32分,上開2 個LINE帳號間並有語音訊息互為傳送, 內容為:「
B :累了,你來帶我。
A :沒漂亮沒關係,都可以拿,還有,你們有沒有走遠一 點去找,阿桃人家上去幾天人家就有找到好東西了, 你們幫幫忙,走遠一點,不然你們找那些東西下來, 這個還是不行。
A :盡量有東西就拿,有多少拿多少,盡量拿多一點,多 走幾趟,吃的沒有了再買上去。
B :看看今天我們下來,看看下午差不多5 點到6 點可以 帶我們啊。
A :有啦!打電話給哥哥了啦!看哥哥那邊怎麼樣。 B :哥哥,我有一根,有一小小塊,誰來?誰來?我不喜 歡。」。
依上開照片及語音訊息內容可知,該2 個LINE帳號間係在 討論盜木事宜。查系爭0000000000門號手機,是警方於10 7 年8 月28日20時50分許,在被告黃峻哲所駕駛的6512-L T 號車內所扣案,當時車內尚載有被告黃峻誠及張國成2 人;據被告李英體所供,其等越南籍移工所聯繫盜木事宜 的臺灣人對象,不出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及張國成3 人( 本院卷四第117 頁),是系爭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使用 人應係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及張國成中之1 人。被告黃峻 哲、黃峻誠及張國成3 人雖均否認系爭0000000000門號手 機為其所有,然:
1 、系爭0000000000門號於107 年8 月26日12時22分之基 地台位置在台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而被告黃峻哲所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12時33分之基地台位置 在嘉義縣中埔鄉,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二影卷第第355 頁、336 頁),以台中市西屯區至嘉義縣中埔鄉之距離,被告 黃峻哲顯不可能自台中市西屯區出發後,於11分鐘內 抵達嘉義縣中埔鄉,足見系爭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 非被告黃峻哲所使用。
2 、系爭0000000000門號於107 年7 月30日至8 月29日間 之基地台位置,多位於嘉義縣及台中市,其中於8 月 8 日20時56分、8 月12日11時21分、8 月20日10時44 分的基地台位置是在台中市,而被告黃峻哲所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被告張國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於上開期間的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嘉義縣市及雲林縣 ,未曾出現在台中市(107 訴字第655 號影卷二,00 00000000門號第354 頁以下,黃峻哲0000000000門號 第298 頁以下,張國成0000000000門號第363 頁以下 )。
3 、反觀被告黃峻誠,其自承與家人住在台中,其在台中 開車載客,常於台中、嘉義兩地來去等語(本院卷四 第116 頁),被告黃峻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於107 年7 月30日至8 月29日間的基地台位置多出沒 於台中市及嘉義縣市,前開門號於8 月12日12時18分 、8 月20日10時03分的基地台位置,與系爭00000000 00門號於8 月12日11時21分、8 月20日10時44分所使 用的基地台位置,均同在台中市;另被告黃峻誠所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系爭0000000000門號在不同時 間,所使用的基地台位置多有重複,此有上開門號通 聯紀錄在卷可憑(107 訴字第655 號影卷二,000000 0000門號第354 頁以下,黃峻誠0000000000門號第35 6 頁以下),顯示前開2 門號持用人的移動軌跡、出 沒地點,十分接近。
4 、綜合上述,應可排除被告黃峻哲及張國成為系爭0000 000000號門號手機的持用人,被告黃峻誠實係000000 0000門號手機之持用人無誤。準此,被告黃峻誠利用 0000000000門號手機的LINE帳號與在山區負責盜木之 越南籍移工聯絡,接收越南籍移工所傳送的山區木塊 照片,指示其等再多走遠一點,多拿一點木頭,足認 被告黃峻誠就本案的盜木過程參與程度甚深,其角色 分工並不僅止於事後的銷贓媒介,被告黃峻誠的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七)、被告李英體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阿泰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黃峻哲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被告黃峻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本案盜木事實 期間及前後,彼此有多筆通聯,及除被告黃峻誠外,其等 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盜木期間或上、下山時間,位於山 區等事實,可參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二影卷第289 至298 頁、 第369 至371 頁、本院卷二第345 頁)。(八)、被告張國成於107 年7 月30日4 時34分至同日6 時26分即 事實一(一)載運贓木下山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 莊聰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密切聯繫,且基地台位置位 於山區之事實,有被告張國成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二影卷第365 頁)。(九)、被告何耀輝利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的MESSENGER 通訊軟 體與被告黃峻誠間的訊息往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數 位採證的勘驗報告附卷可參(7645號偵卷第119 至136 頁 )。
(十)、扣案物可證:
1 、警方於107 年8 月28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博 東路與忠孝路口,扣得被告黃峻哲所駕6512-LT 號車 輛、其上載運之臺灣扁柏木塊17塊(已發還),及被 告黃峻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被告黃峻哲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
2 、同日於張國成住處,扣得對講機2 支、被告張國成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ACH-7207號車輛、被告何 耀輝遺留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
3 、被告何耀輝嗣提出以本案事實一(一)購得贓木製成 之臺灣扁柏聚寶盆2 個(已發還)。前揭扣案物並有 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照片在卷可按(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42頁、 第53至69頁)。
4 、被告李英體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平板1 台、0000 000000門號手機1 支,經本院扣押,有本院贓證物品 保管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3頁)。
(十一)、各次竊得贓木材積之認定:
1 、告訴人雖以本案遭盜伐之扁柏係位於嘉義縣阿里山 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3林班,座標分別為X:228195 、Y:0000000;X:228214、Y:0000000 之2 棵扁 柏,並以原樹頭材積為7.110 立方公尺,現場遺留 樹頭材積為6.68立方公尺,認定實際被害材積共0. 43立方公尺,並提出更正後之森林被害報告(處理 )單在卷(本院卷二第153 頁),然據實際上山盜 木的被告李英體所供,其等3 次上山,雖均在同一 地點集合及住宿,但找木頭的地點均不同,其等是 到處去找木頭等語(本院卷三第243 頁),且告訴 人所指遭盜伐之2 棵扁柏,亦未經本案任何一位盜 木者確認,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盜之贓木係自該2 棵扁柏而來,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以被告自 承每次盜取的贓木塊數及大小,認定本案3 次盜取 贓木之材積及數量。
2 、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等人於事實 一(一)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共有5 塊,每塊體積約 40X20X20立方公分(每塊約0.016 立方公尺);事 實一(二)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共3 塊,每塊體積約 40X20X20公分(每塊約0.016 公尺),此業據被告 黃峻哲及何耀輝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74 、 275 、285 頁),是事實一(一)之贓木材積計約
0.08立方公尺(0.016X5=0.08)、事實一(二)之 贓木材積計約0.048 立方公尺(0.016X3=0.048 ) ;而事實一(三)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共17塊,業經 查扣,材積計約0.272 立方公尺,有嘉義林區管理 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在卷可 考(0000000000號警卷第52頁)。(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 成、李英體及何耀輝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 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 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 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 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 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二)、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部分: 查本案事實一(一)、(二)、(三)所盜之臺灣扁柏, 屬森林主產物,且高經濟及生態價值,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並無疑議。核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就事 實一(一)、(二)、(三)各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4 人均各犯3 罪。
(三)、被告何耀輝部分:
1 、被告何耀輝辯護人稱:依照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 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 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 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 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 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 森林資源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基此,被告何耀 輝僅單純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成立故買贓物罪,並 非利用車輛大規模盜伐而為載運,應僅成立森林法第 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等語。
2 、惟按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 項於104 年5 月6 日 曾經歷重大修正(嗣於105 年11月30日因應刑法沒收 規定修訂,森林法第52條於用語上稍做修正),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後條文及立法理由詳附表。修正前 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或為牙保者」 ,係分別適用刑法規定,而異其刑度;另修正前第52 條第1 項則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 設有加重條件,提高刑度。而因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 責重於贓物罪,導致實務上於查獲盜木集團時,常僅 由1 至2 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 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等行為,增加偵辦案件的困難,復考量如販賣貴重木 之藝品店或收贓者與盜木集團合作,進行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使贓物價格 奇貨可居,實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與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 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故立法者修正第 50條,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之刑 度明定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相同,以遏阻不法。 同時,亦將第52條第1 項原序文「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第五十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要件,亦適用於「故買森林主 、副產物之贓物」之行為。況如故買贓物時,以車輛 載運,則可購買之贓木體積、數量相較無車輛載運的 情況,必高出許多,直接加速盜木集團銷贓之速度, 間接促使盜木集團進行盜木之頻率及規模,是森林法 第52條的加重條件適用於故買贓物之行為,亦符合防 止或預防大規模盜伐林木,避免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 壞的立法旨趣。
3 、被告何耀輝於事實一(一)、(二)均為搬運贓木, 使用車輛而故買貴重木贓物,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計2 罪。
4 、起訴書就被告何耀輝所犯法條未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然罪名已有敘及「貴重木」,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何耀輝及其辯護人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11、112 頁),無礙其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與同案被告阮文明 、莊聰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前 揭3 次盜木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 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就事實一(一)、 (二)、(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被告何耀輝就事實一(一)、(二)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 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張國成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 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且前案所判徒刑係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尚難認其對拘禁式的刑罰反應力不佳,爰不予加 重其刑。
三、科刑:
(一)有期徒刑部分
甲、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
審酌:
1 、犯罪動機:森林及其主產物對於國土保育、水土保持、 生態完整的維持具有高度重要性,倘任意竊取,對於生 態均造成高度的破壞,被告等人竟因私利,由本國籍之 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聯手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即 被告李英體、阮文明、「阿泰」及不詳姓名者組成盜木 集團,盜取臺灣扁柏貴重木。
2 、犯罪手段:由本國籍被告提供後勤支援,由越南籍被告 上山盜取扁柏,並利用車輛載運、護送,加速盜木的速 度、擴大損害的範圍及加深查緝的難度。被告4 人就本 案參與之程度、分工如下:
(1)被告黃峻哲負責協調車輛、人員、準備糧食,並於 事實一(二)、(三)之贓木下山時,駕車前導護
送,復於買家即被告何耀輝到場時向買家介紹贓木 、磋商價格,協助將贓木搬運至買家車上。
(2)被告黃峻誠指示山區越南籍人盡量竊取多一點的木 頭、負責聯絡贓木買家,並帶同買家即被告何耀輝 至張國成住處與被告黃峻哲交易,協助將贓木搬運 至買家車上。
(3)被告張國成提供住處作為盜木集團的據點,於莊聰 明載運贓木下山時,駕車押後護送,並於事實一( 三)接手將載運贓木之車輛開回其住處。
(4)被告李英體負責上山盜取贓木,且盜木之外勞主要 係以被告李英體之手機、平板與其餘本國籍被告連 繫。
被告4 人就本案犯行參與的程度均甚深,且就犯罪之既 遂均屬不可或缺之角色。
3 、造成之損害:本案3 次所盜取之扁柏,材積分別為0.08 、0.048、0.272立方公尺,破壞環境的程度不同,以事 實一(三)的程度較為嚴重。
4 、犯後態度:
(1)被告黃峻哲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但就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0000000000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