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4號
CYDM,108,聲判,24,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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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清美



代 理 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陳秋霖


被   告 賴鳳姿



被   告 林佳錡


被   告 蕭仁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13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告訴就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公然侮辱部分交付審判。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同)甲○○以被告丙○○、戊○○、乙○○ 、丁○○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 月31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 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9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年9月5日



送達聲請人位於嘉義市東區公明路之居所,聲請人即委任律 師於108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是本案上開部 分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
二、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丙○○、乙○○涉嫌毀棄損壞、竊盜及強制 罪部分:
1、被告戊○○、丙○○為擴大攤位營業範圍,而與同案被告 黃柏璁黃柏璁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毀棄損壞、竊盜及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委由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蕭欣易(該二人所涉罪嫌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與2名同案少年蕭○廷、陳○偉(該二人部分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前往聲請人甲○○位於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毀壞聲請 人圍在系爭攤位外之鐵皮圍籬、鐵鍊、鎖頭及廣告招牌3面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聲請人攤位 內之冰櫃2台、工作臺1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妨害聲請人 擺攤營利之權利,因認被告戊○○、丙○○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修法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2、被告戊○○、乙○○為擴大攤位營業範圍,竟與同案被告 黃柏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強制之犯意,於同年月日22時許 ,委由被告丁○○、同案被告蕭欣易及2名同案少年蕭○廷 、陳○偉,再度前往系爭攤位,毀壞聲請人圍在系爭攤位外 之鐵皮圍籬、鐵鍊、鎖頭及果汁機、大型果汁機各1台,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妨害聲請人擺攤營業之權利,而認被告戊 ○○、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丁○○涉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丁○○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0時12分許,在系爭攤位前之不特定 人得公開見聞之場所,公然以「潑婦罵街」辱罵聲請人,足 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丙○○、乙○○涉嫌毀棄損壞、竊盜及強制 罪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時稱:被告戊○○於107年4月8日22時 許,主動打電話通知伊,告知伊要請鐵工去拆除聲請人所有



之鐵皮,並請伊前去確認什麼東西是伊所有,因此伊便與被 告戊○○約定於同年月9日5時許至系爭攤位等語,此部分亦 由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以,被告戊○○既告知被 告丙○○有鐵工即被告丁○○會過去拆除,亦即藉由被告丁 ○○以工具破壞聲請人之鐵皮圍籬、鎖頭等物,故被告丙○ ○依約前往指示被告丁○○,並與被告戊○○一同目睹被告 丁○○持工具破壞聲請人之鐵皮圍籬、鐵鍊、鎖頭、廣告招 牌等物,及竊取聲請人之冰櫃,被告丙○○與被告戊○○, 顯有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罪嫌甚為明 確。
2、再者,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只取回伊所有之掀 背式冰櫃1台及1個賣青草茶之工作台等語,與聲請人所供稱 被竊取之冰櫃2台及1個白鐵工作台相較,縱使被告丙○○所 述屬實(即上開掀背式冰櫃1台及1個賣青草茶之工作台為其 所有),仍有1個冰櫃非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丙○○已 供稱將上開冰櫃2台及1個白鐵工作台賣掉,原偵查檢察官竟 未查明當天被告丙○○等人自聲請人處取得多少物品後賣掉 ,以查證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則有未當。
3、又同年月9時22分許,同案被告黃柏璁與被告丁○○在拆 除聲請人之鐵皮圍籬及搬運圍籬內物品時,被告乙○○與被 告戊○○皆在現場,被告乙○○並提醒同案被告黃柏璁可將 聲請人之物品堆放置何處,以及提醒同案被告黃柏璁站立之 位置,後因同案被告黃柏璁發現聲請人到達現場,即通知被 告乙○○離開,此由同案被告黃柏璁於警詢時曾提供警方之 「公明路151號影像檔」,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證。且當時已近晚間零時,被告戊○○與 被告乙○○所經營位於系爭攤位附近之水果攤並無營業,顯 見被告戊○○與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黃柏璁與被告丁○ ○所為何事,被告戊○○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柏璁、 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4、況被告丙○○與被告丁○○於夜間攜帶鐵器竊取聲請人系 爭攤位之物品,並無視聲請人在場,仍將該物品取走,渠等 之犯行是否已提升至攜帶兇器強盜罪或其他罪名,顯有疑義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不構成強制罪顯有違誤。
(二)被告丁○○涉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丁○○確有在眾人得 共見聞之公開場所說出「潑婦罵街」等語,而當場只有聲請 人一名女性,事實上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被告丁○○顯然是 基於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而為,已甚為明確,又司法實務 上,罵人「潑婦罵街」均係犯公然侮辱罪之案例不少,原處 分書認為被告丁○○僅係情緒上抒發,不僅悖離人民之法律



判斷,且自行編撰不起訴之理由。
(三)本案聲請人在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僅得憑不起訴處分書 之記載聲明再議,並未取得任何卷證資料,而聲請人於108 年9月4日具狀補充再議理由狀時,已於108年9月5日收受臺 南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係因另案(本院108年 易字第607號)閱卷時,始得知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卷證資 料,而認為原偵查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准予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云云。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3第3項著有規定。茲刑事訴訟 法關於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參考德 日立法而增訂,目的係就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以制衡,於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 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乃其規定既在強制告訴人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 而無效果後,始聲請由法院行使最終審查權,並促使檢察機 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則條文雖賦予法院於准 駁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指摘不利於 被告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者為限,方符其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乃指以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起訴與否之判斷標準與法院為有罪裁 判之證據基準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兩者之證明程度顯然不同,合先敘明。五、交付審判部分:
(一)經查:
1、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於107年4月10日 0時12分許有在系爭攤位說過「潑婦罵街」一詞,辯稱:我 沒有說過這句話、不知道是誰說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經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652號(下稱交查2652 號卷)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甲○○所提供「107.4.10丁○ ○公然侮辱」光碟內,檔名為「公然侮辱近版錄音錄影」光 碟,勘驗筆錄中載(見交查2652號卷第245至第247頁):在



場有1名警員說:好拉!在這裡講也沒有意義啦!丁○○轉 頭對其子蕭○廷說「有拉!這叫做潑婦罵街啦!」,畫面中 未見甲○○;另再勘驗同光碟內,檔名為「公然侮辱錄音錄 影檔」光碟,並製作之勘驗筆錄:(見交查2652號卷第247 頁)警員到場,狀似詢問丁○○、蕭○陳○偉黃柏璁事 發經過(惟未錄有聲音,不知在場人之談話內容),劉厚取 手持平板電腦攝影,甲○○在畫面左下角處。可知案發當時 警員有到場處理被告丁○○與聲請人間關於系爭攤位糾紛之 事,被告丁○○與警員對話中確有說出「潑婦罵街」一詞, 此有上開錄影光碟1片及交查2652號卷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2、又被告丁○○所言「潑婦罵街」一詞,意指凶悍不講理的婦 人當眾謾罵之意,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 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 ,自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認為純係對聲請 人個人私德予以非價;次查,事發地點為系爭攤位前道路上 ,屬一般民眾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在場亦有多名 警員,雖被告丁○○未直接與聲請人對話,雙方間尚有一段 距離,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祉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 見聞為必要(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參),是即便被告丁○○ 非直接對聲請人甲○○以「潑婦罵街」辱罵,而係告知身旁 之子蕭○廷,然其他在場聽聞之人皆可得知並聯想被告丁○ ○所指為方才與之發生衝突之聲請人甲○○,被告丁○○所 為自合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3、再者,案發時被告丁○○與聲請人間衝突,乃起因於被告丁 ○○欲拆除聲請人自陳為其所有之鐵皮圍籬及系爭攤位內物 品,而與聲請人產生口角,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丁○○ 因一時情緒高漲而使用「潑婦罵街」一詞,此句話固可認為 係情緒發洩之用語,惟與系爭攤位紛爭並無任何關連性,亦 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政治功能,與憲法設有保障 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縱被告丁○○能因此宣洩情緒, 實現自我,然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難認被告丁○ ○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足認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依社會通念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之「潑婦罵街」等語辱罵聲請人,已足貶損聲請 人之名譽。
4、綜上所述,被告丁○○所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重 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殊未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綜合上開全部客觀證據資料為判斷,僅認被告



丁○○係一時氣憤使用「潑婦罵街」之用語,難認有貶損 聲請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為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之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等,即有違誤。 是被告丁○○就此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已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丁○○犯罪嫌疑 不足,尚有未恰。是本案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 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 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定有明文。 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丁○○所涉嫌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07年4月10日0時12時許,為拆除位於嘉義 市東區公明路151號前攤位之鐵皮圍籬及搬離該攤位之物 品,而與甲○○發生衝突,經到場員警勸說後,丁○○因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攤位前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以「潑婦罵街」一詞辱罵 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丁○○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證據:
(1)告訴人之指述。
(2)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光碟1張,名稱:「107.4.10丁 ○○公然侮辱」(2檔案,檔名分別為:「公然侮辱近版 錄音錄影」、「公然侮辱錄音錄影檔」)。
(3)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製作之 勘驗筆錄。
3、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七、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如何不成立上開各項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各節,皆已詳細論 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一)同案被告黃柏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教唆被告丁○○於 107年4月9日6時許至系爭攤位拆除聲請人甲○○所有鐵皮圍 籬、鎖頭,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及自同 日23時至翌日0時許,同案被告黃柏璁與被告丁○○共同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到系爭攤位毀壞聲請人所有之鐵鍊、鐵 皮圍籬,因認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經嘉 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35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起訴,合先述明。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祉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7 3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就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任一部分, 均無參與行為,即無須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責。次就被告丙 ○○、戊○○及乙○○涉嫌毀棄損壞、竊盜部分,分述如下




1、被告丙○○部分:
(1)聲請人雖質疑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有於107年4月8日22 時許,接獲被告戊○○通知,要被告丙○○前往系爭攤位確 認有無被告丙○○所有之物品,故認被告丙○○既知悉被告 丁○○與同案被告黃柏璁將前往系爭攤位拆除聲請人所有之 鐵皮圍籬、鎖頭等物,被告丙○○並依約前往,且目睹被告 丁○○持工具拆除聲請人之鐵皮圍籬、鐵鍊、鎖頭、廣告招 牌等物,以及竊取聲請人所有之冰櫃,而認被告丙○○與被 告丁○○及同案被告黃柏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黃柏璁於偵訊時稱:107年4月9日6時許, 是伊叫被告丁○○等人去系爭攤位前整理東西,伊是用電話 跟被告丁○○說的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27 1號(下稱交查1271號卷第16頁)】,核與被告丁○○於偵 訊時所陳:系爭攤位是同案被告黃柏璁與丙○○合資擁有的 ,同案被告黃柏璁請伊把攤位上鐵皮拆除,伊有搬一個櫃子 並移到路旁,另一個則載到回收場,被告戊○○、乙○○、 丙○○並沒有請伊去系爭攤位竊取聲請人於系爭攤位內之冰 櫃及白鐵工作台等情(見交查卷1271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並未主動與被告丁○○、同案 被告黃柏璁聯繫拆除系爭攤位聲請人所有鐵皮圍欄等物之事 ,而係被動接獲被告戊○○通知始前往系爭攤位查看,難謂 被告丙○○與被告丁○○、同案被告黃柏璁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2)次查,聲請人甲○○與被告丙○○、同案被告黃柏璁間, 確有對系爭攤位使用權為何人發生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 嘉簡字第482號判決(案由為請求拆除地上物)、員警黃泰 維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653號 (下稱交查2653號卷)第107頁至第116頁;見嘉義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3355號(下稱偵字3355號卷)第41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丙○○因系爭攤位之事而前往關心,屬人之常情 ,不得據此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黃柏璁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再查,被告丙○○與聲請人間既就系爭攤位存有使用權之 爭議,就系爭攤位所擺放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聲請人迄 仍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資證明,縱被告丙○○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丁○○等人拆除鐵皮後,伊只拿走伊所有之3尺3掀 背式冰櫃及賣青草茶之工作台,那些東西是伊父親之前留下 來給伊經營攤位之工具,並非聲請人所述伊拿走了聲請人的 東西,且該冰櫃及工作台均有壞掉情況,所以當時伊便請被



告丁○○等人處理掉,伊也不知道東西現在在哪裡等語【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357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頁】, 可見被告丙○○主觀上認係處分自己之物品,不具備不法所 有意圖,應認不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戊○○部分:
聲請人雖稱被告戊○○於警詢時有坦承於107年4月8日22時 許打電話給被告丙○○,要丙○○於107年4月9日5時去確認 系爭攤位上物品,因而認為被告戊○○與被告丙○○及被告 丁○○、同案被告黃柏璁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查,被告戊○○所經營之市場攤位位於系爭攤位旁,為聲 請人所自陳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縱被告戊○○有於107 年4月9日6時許及同日22時至4月10日0時許出現於系爭攤位 附近(嘉義市公明路與共和路口西南角水果攤),亦非異常 ,且同案被告黃柏璁及被告丁○○已自陳就107年4月9日6時 許及同日22時許有前往系爭攤位拆除鐵皮圍籬、鎖頭及整理 系爭攤位,此事與被告戊○○無關等語,已如前述,則不能 僅憑被告戊○○有打電話給被告丙○○,即認定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黃柏璁及被告丁○○間具有毀損、竊盜之犯意聯 絡,復自卷內證據觀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參與之 行為分擔存在,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3、被告乙○○部分:
聲請人另稱被告乙○○於107年4月9日22時在場,且在同案 被告黃柏璁、被告丁○○等人拆除聲請人系爭攤位之鐵皮圍 籬及搬運攤位內物品時,有提醒同案被告黃柏璁可將物品堆 放何處及提醒黃柏璁注意道路上來車等情,並經嘉義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黃柏璁提供警方之「公明路151號影像檔」 勘驗屬實,又當時已接近晚間零時,被告乙○○與被告戊○ ○所有之攤位並無營業,被告乙○○出現於系爭攤位前,並 明知同案被告黃柏璁、被告丁○○所為何事,仍予以協助, 被告乙○○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經查:參嘉義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公明路151號影像」筆錄內容,確 有上開聲請人所述客觀事實(見交查2652卷第159至第165頁 ),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與母親(即被 告戊○○)因前有和聲請人發生糾紛,故每日夜間均一同前 往被告戊○○經營之攤位察看,當時剛好碰到同案被告黃柏 璁、被告丁○○與聲請人間發生衝突等語,被告乙○○縱有 於上開時、地,出現於系爭攤位前,並與同案被告黃柏璁對 談,然同案被告黃柏璁既已自陳係與被告丁○○接洽拆除並 整理系爭攤位之事宜,難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柏璁間 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乙○○在無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告知



同案被告黃柏璁東西可推放何處,此與竊盜或毀損之構成要 件亦無關連,僅是善意的提醒,復自卷內證據觀之,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乙○○有參與之行為分擔存在,尚難認已達起訴 門檻甚明。
4、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有關被告丙○○、戊○○、乙○○ 涉犯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黃柏璁間具有毀損、竊盜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 一指述,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丙○○、戊○○、乙○○之認 定,被告丙○○、戊○○、乙○○自無須就正犯之行為對全 部結果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丙○○、戊○○、乙○○罪 嫌不足。
(三)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戊○○、乙○○與被告 丁○○及同案被告黃柏璁間具有上開毀損、竊盜犯行,進而 妨害聲請人行使擺設攤位營利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嫌部分,因被告丙○○、戊○○、乙○○罪嫌不足已 如前述,無從認定有何強制之行為存在,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
(四)又聲請人另質疑被告丙○○、戊○○、乙○○與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黃柏璁於107年4月9日夜間攜帶鐵器用以破壞 聲請人於系爭攤位之鐵皮圍籬、鐵鍊及鎖頭,並無視聲請人 在場,仍將系爭攤位內物品取走,該等人犯行是否已提昇至 攜帶兇器強盜罪或其他罪名?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等 語,惟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僅得依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資料,審查被告是否已有犯罪嫌疑且已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所述之犯罪事實,並無提及被告丙○○、戊○ ○、乙○○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黃柏璁有何攜帶兇器之 犯罪事實,亦無提及就被告丙○○、戊○○、乙○○與被告 丁○○及同案被告黃柏璁間是否有何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 之舉止,故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再者,聲請人雖另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 議速度過於速斷,未能給予其補陳意見之時間,惟聲請人於 提起再議後,嘉義地檢署將全卷送交臺南高檢署,待臺南高 檢署詳查全卷資料後駁回再議乙情,有臺南高檢署108年度 上聲議字1394號處分書附卷可參,此依法流程並無任何違誤 情形,況此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事實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 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 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乙○○確有聲請人 所指犯嫌,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 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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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