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何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文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6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文明已坦承犯罪,並有固定住所,無 逃亡之虞,加以本案證人之證詞均已具結,另有通訊監察譯 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在卷,可認偵查業已完備,被 告無勾串證人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查被告何文明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4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上揭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 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為求能夠交保 而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態度,足認被告規避刑罰 之可能性甚高,容有逃亡之虞;復斟酌被告與購毒者證人陳 ○○、黃秋豐、黃建誠均係朋友關係,併考量被告歷次更改 供述之內容暨動機,可認被告容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 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停止羈押,然查:
(一)本案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需要保外治療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
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並有證人 即購毒者人陳○○、黃○○、黃○○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通 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亦達4次,犯罪情節 難謂輕微,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具體對被告求刑,但仍可預 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雖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觀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聲押庭中歷次對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下坦承一下 否認之態度,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 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 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原 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辯護人向本院提 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