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8年度,386號
CYDM,108,朴簡,386,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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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塊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8日 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 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 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 或第32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周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盜電能之決意,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 至108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 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自107年3 月間起至108年6月24日12時30分止,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期間 ,刑法即已修正,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付費使用電力,為減少繳納電費而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竊電之期間1年3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依告訴人要求賠償款項給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



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強力磁鐵1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電錶1個、封印鎖2個,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力,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如就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59號
被 告 周美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娥為節省坐落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 用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電能犯意,於 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將強力磁鐵綁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號為00000000號電錶 表玻璃下,導致電表圓盤因強磁力造成轉慢或不轉,計量失 效不準,台電公司因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以達 其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共計短少 17,954度,計損失新臺幣11萬6,916元。嗣經台電公司稽查 人員陳義安會同警方於108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至上址實 施用電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娥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義安智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 補償電費和解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錶1個、封印鎖2個、強力磁鐵1塊 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法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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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