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8年度,377號
CYDM,108,朴簡,377,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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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福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福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凌晨3 時58分許,前往由謝坤冬管理位於嘉義縣 朴子市崁後里荷苞嶼大排旁土地公廟,見無人注意,徒手伸 入分隔前、後廳之鐵柵,將擺放在後廳鐵柵旁椅子上之香油 錢箱轉往背面,並用力將該香油錢箱背面之開關拉開,自開 關縫隙中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 ,得手後將現金放入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案經謝坤冬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明福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坤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 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同質性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 ,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已所用,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以自費商請布袋戲團於土地公廟 前表演以示歉意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原 諒被告,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僅為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和平,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每月領 有4 千5 百元補助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 (見警卷第3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0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斟酌被告前於82、83、90年間均有因竊盜犯行,經本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 月、8月、2月,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 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5 百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 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是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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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