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福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福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星牌電腦主機、華碩牌無線分享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存摺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修董」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 遭查獲為止,均以經營賭博網站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 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助長賭 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 不可取;3.自陳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為107 年4 月間某日 起至108 年8 月13日止,其管理之下線會員有3 人,會員 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1 萬元之經濟
規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經營賭博網站期間 會員每下注1,000 元即可抽佣5 元,共獲利約10萬元之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微星牌電腦主機、華碩牌無線分享 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存摺各1 個,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 卷第2 、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 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6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參照)。因此 ,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 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自承賭客每次下注,其可抽 取每注5 元之利潤,一共獲利約10萬元等語(警卷第10至 11頁),足認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雖 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依下 列理由本院認定無庸沒收:
1.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及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存摺1 本,均係被告配偶林○○所申 辦等情,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綦詳(警卷第6 頁),復有 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按,故前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帳冊1 本,被告供稱是紀錄買賣佛具用品及出陣工 資等語(警卷第2 頁),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而 無需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侯福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福慶前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登入「風雲」賭博網站 (http ://ag .pbo888.net/ ),註冊取得帳號:OOOOOOO 號帳戶(下稱本件賭博帳戶),且為賺取佣金,於註冊本件 賭博網站帳戶時申請為代理管理員,經該網站某自稱「修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 聯繫確認,侯福慶得以本件賭博帳戶輸入密碼登入該網站後 ,取得管理下線會員權限,並得以賺取下線會員下注賭博金 額千分之五之佣金。侯福慶與該「修董」基於公然賭博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侯福慶於不 詳時(取得本件賭博網站帳戶以後)、地,以不詳方法招攬 下線會員楊○○(會員名稱「○」)、蔡○○(會員名稱「 ○○」)、楊○○(會員名稱「○○」)等3 人,由該3 人 先按每點新臺幣(下同)1 元之比例,將欲購買點數等值之 金錢匯入侯福慶所有之朴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取得點數供下注使用,再登入該 網站以各自會員帳戶下注,以美國職棒及中華職棒之比賽結 果為標的,每下注1,000 點,如猜中輸贏結果,則贏取960 點,且可依前述比例兌回新臺幣,如否,則下注點數歸零, 輸贏金額每逾3 萬元再由侯福慶與其等結算。侯福慶且自10 7 年6 月間某日起,在○○縣○○市○○里○○路00號之O 住處,定期(約1 週1 次)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述查 獲時登入IP為OOO.OOO.O.O ),以本件賭博帳戶輸入密碼登 入該網站,查詢前揭下線會員楊○○等3 人在該網站下注金 額及其所得賺取之佣金;另依該「修董」之指示,依前揭比 例扣除佣金按月結算上開下線會員楊○○等3 人匯至賭資帳 戶之款項,如當月結算金額逾6 萬元,於每月月底,相約在 上開侯福慶住處附近停車場,將逾該6 萬元之金額交付給該 「修董」。侯福慶自107 年6 月間某日起,迄於108 年8 月 13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予 下線賭客,並與其等公然賭博財物,累計依前揭比例賺取佣 金約10萬元。嗣警於108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688 號搜索票至上開侯 福慶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福慶坦承不諱,並有「風雲」賭 博網站蒐證畫面截圖8 張、收受賭資之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帳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 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 」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電腦網路係 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空間,雖為虛擬 ,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 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 之事物,而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 被告侯福慶與該「修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嫌。其等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是以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刑法 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附表編號2 、3 、 4 、5 、6 所示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 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萬元乙節,已據被告供 述明確,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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