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550號
CYDM,108,朴交簡,55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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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福丁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區某工地飲用保○○藥 酒及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園區外之檳榔攤購物,於同日中午 12時35分許行經馬稠後園區一路及嘉45線鄉道交岔路口時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 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福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朴交簡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9 月3 日執 行完畢(另接續執行該案所判處之罰金所易服之勞役而於10 7 年9 月1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竟仍 未自我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 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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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