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549號
CYDM,108,朴交簡,549,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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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92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電話紀錄2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 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車輛高度限制,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釀成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甲○○死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 被告、施工單位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 因,業與被害人家屬丙○○、李玲萱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電話 紀錄2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與父母親、1個 未成年子女同住,配偶與另2個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2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尚知悔悟,且被害人家屬丙○○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 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4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福輝貨運有限公司之駕駛,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田尾 里台37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1分 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台37線6.5公里北上車道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高度限制,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甲○○在該處駕駛工程車(高 空作業車),操作鐵製吊籃時,亦疏未注意應於施工地點雙 向妥設相關標誌、拒馬、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乙○○見狀閃 避不及,不慎撞擊前方進行高空油漆作業之鐵製吊籃,導致 甲○○自高處摔落,受有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臉部多處挫傷 、右上臂骨折、胸腹部皮下氣腫及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被害人家屬丙○○之指訴│被害人甲○○因車禍死亡│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
│ │、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行│ │
│ │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交通│ │
│ │事故現場照片28張。 │ │
├───┼───────────┼───────────┤
│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被害人甲○○因車禍死亡│




│ │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檢│之事實。 │
│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
│ │書、相驗照片。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
│ │理所108年8月28日嘉監鑑│,行駛台37線公路內側車│
│ │字第1080172853號函覆嘉│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高度限制,擦撞靜│
│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停於對向車道高空車作業│
│ │見書。 │車延伸至車道上之鐵製吊│
│ │ │籃,同為肇事次因;被害│
│ │ │人甲○○駕駛工程車(高 │
│ │ │空作業車),操作鐵製吊 │
│ │ │籃,未於施工地點雙向妥│
│ │ │設相關標誌、拒馬、交通│
│ │ │錐等警示設施,交通管制│
│ │ │警示不足,為肇事主因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09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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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