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547號
CYDM,108,朴交簡,547,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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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佳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1行「8時30」補充為「8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 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無公共危險 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戴佳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佳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許 止,在嘉義縣○○市○○里○○000號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市○ ○里○○0○00號後方產業道路為警攔獲時,發現其身上有 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佳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 領回授權委託書、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永福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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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