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528號
CYDM,108,朴交簡,528,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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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徒刑前科,於民國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 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 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賴孟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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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嘉交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1日晚 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4樓之1 家中飲用啤酒,飲畢稍事休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2)日上 午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前,迴車時與葉慧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1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鄭玉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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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