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海杉
陳聖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侯順龍、蔡伊萱告訴被告曾海杉、陳聖吉 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於被告曾海杉另涉強制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曾海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牛稠埔24
號
居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牛稠埔39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牛稠埔3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海杉前與侯順龍有車禍糾紛,侯順龍因曾海杉積欠車禍賠 償金未按時償還,遂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15 時許, 與其配偶蔡伊萱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 8 鄰牛稠埔 39 號之 2 曾海杉住處,欲詢問曾海杉為何未匯款,曾海杉 竟與友人陳聖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曾海杉住處前 空地,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毆打侯順龍,侯順龍因而受有顏面 挫傷、左胸挫傷、骨盆左側挫傷之傷害。陳聖吉見侯順龍因 遭毆打往後退時撞倒其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蔡伊萱 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踹倒,致該車右側煞 車握把、右側車身等處受損。曾海杉見蔡伊萱拿出手機欲拍 照存證,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 將蔡伊萱之手機取走後砸在地上致手機損壞。
二、案經侯順龍、蔡伊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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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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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曾海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曾海杉供稱有與告訴人侯順│
│ │供述 │龍互相推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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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陳勝吉供稱告訴人侯順龍倒│
│ │供述 │退時撞到其機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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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侯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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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蔡伊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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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場照片 │事發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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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輛照片 │告訴人蔡伊萱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MEK-1167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 │
│ │ │情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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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7 │被告蔡伊萱於 107 年 7 月 16 │
│ │年 12 月 12 日遠傳(發)字第│日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0 號函、通聯調閱│0000000000 號掛失並限制通話 │
│ │查詢單 │,於翌日補發 SIM 卡插其他手 │
│ │ │機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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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侯順龍所受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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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曾海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 害罪嫌、同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陳聖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曾海杉、陳聖吉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海杉所為強制及毀損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被告曾海杉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陳聖吉所為傷 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 陳聖吉在場持刀恫嚇告訴人等,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 罪嫌,惟查,被告陳聖吉已進行實害之傷害行為,故其恐嚇 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曾海杉砸毀告訴人蔡伊萱之手機後將手機拿進屋
內,涉有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曾 海杉已將告訴人蔡伊萱之手機砸損,其將已砸損之手機拿進 屋內之行為,顯係為掩飾其毀損手機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曾海杉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此部分與被告曾海杉所涉強制及毀損罪 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