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21
、4969、4970、5060、5591、5592、5974、6210、6640、623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竹犯刑法第三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共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周金竹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 、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計2 罪;就附件附表編號 2 、3 、5 、6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計5 罪;就附件附表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9 至20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計12罪( 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周金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08 年1 月2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累累,甫
出監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共20罪,且行為態樣與前案雷同,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4 部分,已著手實施竊 盜行為,因遭被害人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之。
四、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本案於108 年5 、6 月 間,密集地竊取他人財物(鳳梨、洗衣精、羊奶、內衣褲) ,價值雖不高,但其屢屢行竊被害人內衣褲,不僅影響當地 治安,亦足使被害人內心感到不適及恐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自承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業, 離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 役,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五、被告竊得之物,除附件附表編號7 、8 外,均發還被害人。 而附件附表編號7 之內衣2 件,據被告自承已丟棄,而附件 附表編號8 之羊奶1 瓶,據被告自承已飲畢,審酌被告前開 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亦甚低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21號
108年度偵字第4969號
108年度偵字第4970號
108年度偵字第5060號
108年度偵字第5591號
108年度偵字第5592號
108年度偵字第5974號
108年度偵字第6210號
108年度偵字第6640號
108年度偵字第6234號
被 告 周金竹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及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08 年1 月2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魏吉宥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魏吉宥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及員警於108 年5 月17日,持搜索票至周金竹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住處執搜索,並將扣得物品在網路 上公告認領後,及於另108年7月3日,由周金竹主動將向簡 志紋處竊得之內褲交予員警後,始分別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訴請許沂仙、簡志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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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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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周金竹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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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許沂仙、簡│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 9 至 │
│ │志紋於警詢中之指述。 │20 號犯行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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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被害人魏吉宥、陳│全部犯罪事實。 │
│ │佳純、黃柏霖、賴奕均、│ │
│ │魏芳瑜、歐陽修謙、郭瑾│ │
│ │融、楊景涵於警詢中之證│ │
│ │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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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4 份 │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
│ │豐收派出所黏貼照片 44 │ │
│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5 │ │
│ │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108 年度聲搜字第 398 │ │
│ │號搜索票影本 1 份、嘉 │ │
│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3│ │
│ │份、被害報告書 2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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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 、3 、5 、6 、8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 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9 、10、11、12、13、14、15、16、17、18、 19、2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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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 │既/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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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 │嘉義縣○○○○村○○00○00號旁鳳梨田 │魏吉宥 │鳳梨6顆 │徒手摘取,惟尚未據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發現而未得逞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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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6月3日23時35分許 │嘉義縣○○○○村○○000號 │陳佳純 │內褲3件 │徒手在該址室外之洗衣機內竊取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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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6月4日凌晨0時4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黃柏霖 │白鴿牌洗衣精1罐 │徒手在該址室外之洗衣機旁竊取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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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6月3日22時55分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7 │賴奕均 │無 │徒手翻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惟未發現物品即遭車主發現始未得逞。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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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4月30日1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魏芳瑜 │內衣褲3件 │徒手在該址室外之洗衣機內竊取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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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4月7日10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歐陽修謙 │內衣褲1件 │徒手在該址室外之曬衣場竊取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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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5月6日9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郭瑾融 │內衣2件 │徒手翻越圍牆而進入該址後,在該址之曬衣場竊取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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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5月22日4時44分 │嘉義縣○○鄉○○村○○0○00號 │楊景涵 │羊奶1瓶 │徒手在該址大門之羊奶放置箱內竊取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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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5月2日9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許沂仙 │內褲5件 │該址外,以徒手伸越鐵欄桿,令該鐵欄桿安全設備失效方式竊取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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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6月1日2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B16室 │簡志紋 │內褲1件 │在該址外,以竹桿伸入該址浴室內,令該浴室窗戶之安全設備失效之方式竊取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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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6月2日2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B16室 │簡志紋 │內褲1件 │同上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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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6月3日2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B16室 │簡志紋 │內褲1件 │同上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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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6月4日2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B16室 │簡志紋 │內褲1件 │同上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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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年6月5日2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B16室 │簡志紋 │內褲1件 │同上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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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年6月6日2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B16室 │簡志紋 │內褲1件 │同上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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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6月7日2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B16室 │簡志紋 │內褲1件 │同上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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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年6月8日2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B16室 │簡志紋 │內褲1件 │同上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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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年6月9日2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B16室 │簡志紋 │內褲1件 │同上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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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年6月10日2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B16室 │簡志紋 │內褲1件 │同上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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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年6月11日2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B16室 │簡志紋 │內衣1件 │在該址外,徒手伸入該址窗戶,令該安全設備失效之方式竊取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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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