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0號
108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150、5383、557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 犯意,依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及林韋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哲志於審理時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廖文琴、周俊霖、賴益聖、阮氏玄、黃慶昌、林瑋豪、蔡 天賜、徐美鈴、王繐敏、蔡宜珈、侯秋萍、蔡陳碧鑾、蔡旭 文、陳錦標、告訴人林韋辰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 單、犯罪時序表、照片、犯罪地點地圖、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4、9至11、15部分,被告所持之破窗工具
、板手各1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有附於警卷之照片 可證,足見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虞。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 號1至3、5至8、12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9至11、1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5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竊盜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5罪)、6月,嗣告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3罪)、5月(共3罪)、6月、4月,嗣告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 ,均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同種類、罪質之犯罪,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 錄等,審酌被告屢屢竊盜;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羈押 前與家人經營清粥小菜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12至14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 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如附表各 編號之物品,除已發還與被害人部分外(詳附件),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未扣案機車鑰匙1 支,既能啟動數台不同廠牌之機車,應類似萬能鑰匙而具有 犯罪預防之重要性,與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扣案破窗工具 、板手各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另應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檢察官雖謂被告屢犯竊盜罪,足見有犯罪之習慣,爰主張應
依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等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然:
(一)「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 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 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 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 「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 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6519號、92年度 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曾多次竊盜,然已入監受刑,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可 按,其本件15起竊盜犯行,皆是於同年、月短短4日所為 ,能否謂為日常犯罪「習慣」?不無疑問。且被告在案發後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不必要之司 法資源,足見其尚有悔意,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並非 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以上開之 執行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 行,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長期(3年)且嚴格之限制,自 應從嚴認定,是否仍有於刑前強制工作以使其學習一技之長
以利日後謀生之必要,亦值斟酌。故而本院審酌前述量刑及 執行情狀,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處以附表所示刑度及上開 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足以矯治其惡習,若同時諭知強制工作 ,則有違比例原則,難謂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從而檢察官之上 開主張,應無理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過程 │已發還與被害人之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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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哲志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牌照號碼N2M-90│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5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江七路與華江八路交岔口附近,見林│ │仟元折算壹日。 │
│ │韋辰所有之牌照號碼N2M-905│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車前置物│ │ │
│ │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 │ │
│ │生竊盜之犯意,拿取鑰匙發動機車後│ │ │
│ │騎乘離去。 │ │ │
├──┼────────────────┼──────────┼───────────────┤
│2 │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牌照號碼2HH-87│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晚上│9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6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博愛路二段│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
│ │429巷17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匙啟動廖文琴所有之牌照號碼2HH│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7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 │ │
│ │去。 │ │ │
├──┼────────────────┼──────────┼───────────────┤
│3 │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竊盜之犯意,於同晚6時50分許,│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同市○○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
│ │鑰匙啟動周俊霖所有之牌照號碼12│ │壹支、牌照號碼129-DTY號│
│ │9-DTY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 │離去。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林哲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晚8時7分許│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窗工具│
│ │,在同市○○路○○○號前,以自己│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灰色手提背包│
│ │所有之客觀上可傷害人身作為兇器使│ │壹個、新臺幣壹萬元、筆記型電腦│
│ │用之破窗工具1支,打破牌照號碼A│ │壹台、隨身碟貳個、信用卡肆張、│
│ │BN-583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提款卡貳張、駕駛執照貳張、行車│
│ │車窗後,拿走車主賴益聖所有放置車│ │執照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內之灰色手提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臺幣(下同)1萬元)、筆記型電腦1│ │額。 │
│ │台、隨身碟2個、信用卡4張、提款│ │ │
│ │卡2張、駕駛執照2張、行車執照1│ │ │
│ │張後離去。 │ │ │
├──┼────────────────┼──────────┼───────────────┤
│5 │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早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7時16分許,在同市友孝路229│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綠色皮夾│
│ │巷9號前,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 │壹只、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
│ │為兇器)竊取阮氏玄所有機車內之綠│ │機車駕駛執照、提款卡各壹張、新│
│ │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康│ │臺幣貳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張、現金2萬5千元)後離去。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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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牌照號碼153-BY│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早上8時23分│T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在同市○○路○○○號旁,以自│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
│ │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黃慶昌所有之牌照│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碼153-BYT號普通重型機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後,騎乘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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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牌照號碼2FW-38│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7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在同市中央第一商場前,以自備│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
│ │之機車鑰匙啟動林瑋豪所有之牌照號│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碼2FW-387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騎乘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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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牌照號碼LR3-69│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7分│6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在同市○○路○○○巷○○號前│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
│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蔡天賜所有│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牌照號碼LR3-696號普通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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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現金1萬元。 │林哲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5│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窗工具│
│ │5分許,在同市○○○路○○○號前│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米色背包壹個│
│ │,以自己所有之客觀上可傷害人身作│ │、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
│ │為兇器使用之破窗工具1支,打破牌│ │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各壹張、│
│ │照號碼D9-6992號自用小客車│ │提款卡共參張、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駕駛座車窗後,拿走車主徐美鈴所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放置車內之米色背包1個(內有國民│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 │ │
│ │車執照、金融卡各1張、提款卡共3│ │ │
│ │張、現金2萬元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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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MUG-9190號普│林哲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板手壹支│
│ │早上5時許,在同市彌陀路南帝王大│ │沒收。 │
│ │樓前之人行道上,以自己所有之客觀│ │ │
│ │上可傷害人身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 │
│ │支,拆卸侯秋萍所有之牌照號碼MU│ │ │
│ │G-919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 │
│ │面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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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MRZ-5079號普│林哲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早上5時3│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板手壹支│
│ │2分許,在同市彌陀路70巷73弄│ │沒收。 │
│ │41號處,以自己所有之客觀上可傷│ │ │
│ │害人身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拆│ │ │
│ │卸蔡陳碧鑾所有之牌照號碼MRZ-│ │ │
│ │507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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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牌照號碼M5B-60│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早上5時43分│6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在同市○○街○○號前,以自備│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
│ │之機車鑰匙啟動蔡文旭所有之牌照號│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碼M5B-60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騎乘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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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早上5時45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在同市○○路○○○巷○號附1│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
│ │前,拿走陳錦標所有之安全帽1頂後│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離去。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牌照號碼891-LT│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早上6時50分│Q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在同市○○街○號前,以自備之│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
│ │機車鑰匙啟動蔡宜珈所有之牌照號碼│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891-LTQ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騎乘離去。 │ │ │
├──┼────────────────┼──────────┼───────────────┤
│15│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林哲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執照2張、自然人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窗工具│
│ │5分許,在同市○○路○○○號前,│2張、信用卡共4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隨身碟壹個、│
│ │以自己所有之客觀上可傷害人身作為│印鑑章1枚、行動電話│禮券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兇器使用之破窗工具1支,打破牌照│1支、現金37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碼3226-XU號自用小客車副│。 │額。 │
│ │駕駛座車窗,再拿走車主王繐敏所有│ │ │
│ │放置車內之深藍色背包1個(內有國│ │ │
│ │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自然│ │ │
│ │人憑證2張、信用卡共4張、印鑑章│ │ │
│ │1枚、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1個、│ │ │
│ │禮券6張、現金3700元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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