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65號
CYDM,108,易,665,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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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男



      蔡千方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98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男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千方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俊男明知蔡千方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分 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19時20分 許起,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國汽車旅館」 108 室房間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約20分鐘,尚未射精 ,中途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甲○○會同員警實施臨檢而當 場查獲,並於上開房間浴室垃圾桶內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及擦拭過之衛生紙1 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俊男蔡千方等人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俊男蔡千方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 80701854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5 、8 至11頁、108 年度 偵字第498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45至47頁、本院卷 第31至37、38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45至 4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檢查)現場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9、20至25、32至35頁),復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及擦 拭過之衛生紙1 糰扣案可資佐證(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 64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 頁)。足徵被告2 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千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蕭俊男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以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俊男明知被告蔡千方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姦,被告蔡千方為有配偶之人,違 反夫妻互負之忠貞義務,不顧告訴人感受而為通姦行為,均 未能尊重婚姻及家庭關係,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並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並念及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9 、11頁),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因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其諒解,暨衡酌被告蕭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迄今在臺灣必成公司從事生產玻纖絲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千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迄今在臺灣必成公司從事生產玻纖絲工作,與被告蕭俊男 係同事關係,已與告訴人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由伊 行使監護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係前開汽車旅館所有之物,而扣 案擦拭過之衛生紙1 糰雖經使用,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27頁),均 僅係本案相關犯罪跡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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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